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0號聲 請 人 朱達興相 對 人 朱俊光

朱俊諭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古 映上列當事人間選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呂素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里○鄰○○街○號)為宋秀蓮遺囑信託事務(受益人為朱俊光、朱俊諭)之信託監察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信託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信託監察人之制度既係為保護受益人利益而設,自應要求其盡最高之注意義務,始能達其目的,故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受託人、被選任人、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內。揆諸前開說明,受益人朱俊光、朱俊諭二人之父親朱達興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宋秀蓮於生前以遺囑表明要將特定財產辦理信託,並指定聲請人之子朱俊光、朱俊諭二人為受益人,同時指定聲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嗣後聲請人遂依母親遺囑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訂「宋秀蓮女士遺囑信託事務約定書」辦理遺囑信託事務,將母親宋秀蓮之特定財產信託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時指定聲請人之堂哥朱源興擔任信託監察人。茲因朱源興業於民國103年2月13日逝世,而聲請人與配偶古映雖分別為朱俊光、朱俊諭二人之父親與母親(即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與古映目前進行離婚訴訟中,考量現今尚未成年之朱俊光、朱俊諭二人利益,顯有另行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之必要;又朱源興於生前擔任信託監察人期間,有關上開信託監察事務都是由其配偶即聲請人之堂嫂呂素芳代為處理,且呂素芳亦為先母宋秀蓮遺囑見證人之一,因此呂素芳除了對上開信託監察事務極為熟悉之外,更為聲請人所信賴,倘若由呂素芳擔任新信託監察人,應屬適當,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呂素芳為信託監察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宋秀蓮女士遺囑信託事務約定書、遺囑信託合作意向書、宋秀蓮遺囑及認證書、朱源興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27號、103年度婚字第128號、104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計3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36號、104年度家上字第7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民事庭通知書計3件、呂素芳現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堪信屬實。另經本院函請受託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聲請人聲請推薦選任呂素芳為信託監察人乙案表示意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僅表示略以:其對於本院選任何人擔任新任信託監察人人選原則並無意見,唯請本院於衡酌新任信託監察人是否能依信託本旨忠實履行其義務後定之,俾使受益人自信託財產獲得教育津貼給付之受益權保障周延等語,有該銀行105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向本院推薦之信託監察人人選,經本院函詢呂素芳意願後,伊陳報願任宋秀蓮遺囑信託事務(受益人為朱俊光、朱俊諭)之信託監察人,此有呂素芳所提出105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至於受益人之母親古映經本院函詢則未就其是否同意由呂素芳擔任新信託監察人乙節表示任何意見。從而,本院參酌前開受託人之意見及受推薦人選之意願後,並考量朱源興於生前擔任信託監察人期間,相關信託監察事務均係委由由其配偶呂素芳代為處理,且呂素芳亦為宋秀蓮遺囑見證人之一,對系爭信託監察事務應甚為熟悉,另呂素芳為受益人朱俊光、朱俊諭之伯母,與受益人關係密切,應能依信託本旨忠實履行其義務俾保障受益人之權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呂素芳擔任新信託監察人應屬妥適,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選任信託監察人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