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8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相 對 人 友勤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裕呂
蔡坤逢兼法定代理人 林其昌
蕭瑞燉相 對 人 張正亮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或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經本院以94年存字第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更提存物,而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即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代之,並以97年度存字第18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因前開供擔保公債即將到期,急需辦理還本手續,遂聲請變更提存物,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提供面額4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下稱系爭供擔保公債)供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74號提存在案。茲因系爭供擔保公債即將屆期,聲請人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7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362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1844號提存書、101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2174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各案件案卷核實無誤,經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