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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9號聲 請 人 蔡佩哲相 對 人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 判例參照)。復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33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佩玲與訴外人蔡居峯、蔡宜宏、蔡佩書等人,自相對人處受領款項、並將出資額為移轉,然訴外人等之真意應為退股、減資,詎蔡佩玲利用其會計身份將應消除之新臺幣3,125,000 元出資額改登記於自身名下,顯然違反公司法關於減資之相關規定,對相對人公司營運及全體股東影響甚詎,是聲請人就此代位相對人對蔡佩玲提起確認出資額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83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而因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蔡佩玲為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全體股東先前以因股份爭議及侵占公司資產等事件鬧至不可開交,無法以全體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依現行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規定,尚不得以非董事身分之股東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佩玲自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被告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且聲請人以相對人名義提起本案訴訟時,相對人除登記蔡佩玲為董事外,別無其他董事,應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臺北永吉存證號碼000088號存證信函可憑。然查,本案訴訟於聲請人以相對人名義具狀提起時,確實僅選任蔡佩玲為執行業務董事,並由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5 年2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0798010 號函准予備查,此有前揭函文可稽,是斯時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係因蔡佩玲之行為所生之糾紛,若由蔡佩玲代表相對人對自己進行訴訟,因具利害衝突,依公司法第10

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即不得同時為相對人之代表人,自屬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若無法推選,始符合選任代理人之要件。而經本院函請相對人之其他股東即聲請人、陳錦賜、蔡佩窈、蔡佩珍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後,相對人已另改選董事為陳錦賜,並由臺北市政府以105 年7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0584400 號函准予董事變更登記,亦有前揭函文可按,顯見相對人之董事已變更,本案訴訟並無利害衝突及董事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