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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12號原 告 李明斌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被 告 李蔚琪

李明修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李長坤於民國65年3月5日認領被告李蔚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

確認訴外人李長坤於民國66年4月8日認領被告李明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考。經查,被告2人戶籍資料業因訴外人李長坤於分別於65年3月4日及66年4月8日對被告2人之認領而登記生父為李長坤,惟原告主張李長坤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其等間認領行為無效,則李長坤與被告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足以影響原告對訴外人李長坤遺產應繼分比例多寡,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又此等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李長坤(民國103年 7月5日死亡)之親生子女,訴外人李長坤分別於民國65年3月5日及66年4月8日認領被告李蔚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被告李明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其子女,詎原告於李長坤死亡後,始發現被告等非被告生母自李長坤受胎所生,被告等與李長坤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李長坤分別於65年3月4日及66年4月8日對被告2 人所為認領行為應屬無效,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李長坤親生子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另案(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654號分割遺產事件)鑑定其與其與李長坤之親生姊姊林阿葉累積姑姪關係指數CAI值為1.887×10的二次方以上,研判林阿葉與李明斌間有可能(機率99% 以上)存在姑姪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4年10月19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血緣關係案DNA STR型別檢驗結果及比紀錄表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之生父李長坤雖分別於民國65年3月5日及66年4月8日認領被告李蔚琪及被告李明修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足參,惟被告李明修與李長坤之親生姊姊林阿葉進行姑姪關係鑑定,其與林阿葉間累積姑姪關係指數CAI值為4.813×10的負四次方,研判林阿葉與李明修間不可能存在姑姪關係;而被告李蔚琪與李明修之累積手足關係間有可能(機率99.9% 以上)存在手足血緣關係,且李蔚琪與李長坤之長女李莉莉(其各項DNA STR型別與李阿葉均無予盾,且計算二人累積姑姪關係指數CAI值(併X STR指數)為3.319 ×10的七次方以上,研判李莉莉與林阿葉間有可能(機率99.9%以上)存在姑姪關係)之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XS10134、DXS10101等4 項型別均相予盾,且計算二人累積半手足(同父異母)關係指數CHSI值(併X STR指數)僅為6.865 ×10的負十二次方以上,研判李蔚琪與李莉莉間不可能存在同父異母血緣關係等情,分別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

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函暨紀錄表與該局104年11月4日調科肆字第10403471770號函暨函附血緣關係案DNA STR型別檢驗結果及比紀錄表可稽,排除被告等人與訴外人李長坤有親子關係,堪認被告等確非自訴外人李長坤受胎所生,則訴外人李長坤分別於65年3月5日及66年4月8日對被告李蔚琪及被告李明修所為之認領,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李長坤於民國65年3月5日認領被告李蔚琪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確認訴外人李長坤於民國66年4月8日認領被告李明修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