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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48號原 告 莊花玉訴訟代理人 莊美蓉被 告 盧玉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莊花玉於5 歲時被盧氏富收養為養女,名為盧氏玉,於昭和16年與莊騰鳳結婚,並於昭和17年入籍為莊氏玉,民國35年10月戶籍登記為莊花玉,今獲新北市政府來函通知原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確認本人與養父母間之親子關係,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李福火、盧富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除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亦應准許養子女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不因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惟若養父母已死亡,則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當事人以為適格,再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欠缺者,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義務(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僅列被告盧玉葉一人,惟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書函記載,李福火之繼承人為盧玉葉、莊花玉、盧芳子、盧耀勳、盧東侑、盧淑娟等人,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當事人,是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顯不適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