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43號原 告 劉慧玲訴訟代理人 劉慧琪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慧瑾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43號原 告 劉慧玲訴訟代理人 劉慧琪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慧瑾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