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9號原 告 周重成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被 告 周宣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周重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周宣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衡其變更前後聲明均涉及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之爭議,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非原告所親生,而係被告出生之初,即由原告與前配偶周吳阿說抱養撫育,並直接登記為原告與周吳阿說之婚生子女。惟兩造間並無自然血統關係,爰依法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自然血統關係,而係自幼抱養被告,然戶籍資料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女,與事實不符,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先位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與前配偶周吳阿說之親生子女,而係於被告出生之初,即由原告及周吳阿說抱養撫育,並逕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為婚生子女,惟兩造間並無自然血統關係,應無親子關係存在等語。然按親子關係之發生,依照我國民法親屬編規定,有本於自然血統及法律擬制兩種,而法律擬制又以收養關係為限(最高法院58年台再字第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應審酌之點在於:⒈兩造間有無自然血統之親子關係。⒉兩造間有無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茲論述如下:
⒈關於兩造間有無自然血統之親子關係: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體染色體DNA STR 型別分析法、性染色體Y STR 型別分析法對原告與被告之子簡韋竣DNA 進行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簡韋竣之DNA Y STR 各項型別經與周重成之相應對型別比對,計有DYS576、DYS448等17項別不相同,顯示二者之Y 染色體父系遺產基因矛盾,研判二者間不可能存在相同父系血緣關係」等情,有105 年9 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
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該鑑定結果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現任配偶羅梅琴到庭證述:「我聽先生及小姑說,先生前配偶周吳阿說因自己無法生育,所以於民國57年從他處將被告抱回來撫養,後來就直接報戶口為自己親生兒子」等語相符(見本院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做出任何答辯或陳述等情,應可推知兩造間確無自然血統之親子關係。
⒉關於兩造間有無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
⑴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及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謂之「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參以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079條立法理由: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第4 項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收養等詞,足認依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 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只須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即為成立收養關係之生效要件。
⑵本件被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之初,即經原告及其當時配偶
周吳阿說共同抱養,且逕於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生父為原告,生母為周吳阿說,嗣由原告及周吳阿說共同將被告撫育成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戶籍謄本、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7日新北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第12至14頁),堪信為真實。另參酌證人羅梅琴上述證詞內容,足見原告係將被告視為自己子女而自幼撫養,顯有收養為其子女之意思無疑。又74年6 月5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祇須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即成立養親子關係,並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已如前述。原告既有將被告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並有自幼撫養之事實,兩造即成立收養關係,縱使兩造間並未簽立收養書面,亦未將原報戶籍塗銷,另辦妥收養登記,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仍無礙於渠等間收養關係之成立甚明。
⒊從而,兩造間雖無自然血統之親子關係,然仍存有法律擬制
之親子關係,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㈢備位請求部分:
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既經本院判決駁回,自應審究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核先敘明。又兩造間確實成立收養關係等節,業詳述如前,是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