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原 告 李進益被 告 李俊麟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李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按月給付使用章化縣○○鎮○○○段○○○ ○號土地之對價新臺幣(下同)46,200元」,原告就追加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核其追加部分,係屬於定期給付涉訟,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544,000 元(計算式:46,200×12×10=5,544,000 ),合計第一項聲明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8,136,000 元(計算式:2,772,000 +5,544,00
0 =8,316,000 ),是以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368,原告僅繳納28,522元,尚不足54,8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54,8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