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原 告 陳麗華被 告 張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以陳報狀追加請求確認合約書無效(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