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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原 告 陳麗華被 告 張麗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5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