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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原 告 陳麗華被 告 張麗英訴訟代理人 張書睿被 告 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20號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07號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張麗英以不實資訊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與被告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印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乃聲明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見本院卷第41頁)。嗣於105 年7 月21日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主張盛印公司與張麗英係共同詐騙原告,而追加盛印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遭詐騙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與起訴事實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3 年9 月19日經張麗英遊說,簽署投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建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於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故意隱匿經政府核准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早於96年5 月24日已經臺北市政府撤銷一事,致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並陸續匯新臺幣(下同)426,000 元之投資款與盛印公司,倘原告知悉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臺北市政府撤銷一事,顯不可能貿然投資,被告隱匿前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撤銷之重要事項,屬不作為之詐欺行為,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103 年9 月19日簽署之協議書無效。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有參與系爭土地之都更案件,故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被撤銷。況縱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被撤銷,因本件同意都更人數比例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可以免擬都市更新概要,是系爭土地之都更案件不因概要被撤銷而受影響,其並未詐騙原告匯款42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與盛印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200 萬元與盛印公司系爭土地之都更案件,原告於該案完工交屋後,可獲得160 萬元之投資報酬,原告並分於103 年8 月13、19日、同年9 月29日、104年3 月10日共陸續匯款426,000 元與盛印公司。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原經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24日府授都新字第09530905100 號函核准在案,嗣因張書鑫未於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遭臺北市政府於96年7 月2 日以府都新字第09630608000 號函撤銷原核准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 日府都新字第09630608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30至31頁、第4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被撤銷一事,詐欺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故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一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是否

有效,固有爭執,惟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僅原告、盛印公司,則無論系爭協議書有效與否,系爭協議書所涉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盛印公司,核與張麗英無涉,是就張麗英部分,原告主觀上所認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顯無法經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就張麗英部分,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部分,按前說明,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主張與盛印公司間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無效,而原告業依

系爭協議書匯款426,000 元,尚有部分投資款未付,是原告與盛印公司間是否存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故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對盛印公司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固提出臺北市政府96年7 月2 日府都新字第09630608000 號函,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業經臺北市政府撤銷,被告有告知義務卻隱瞞云云。惟查,就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經過,原告在另案請求張麗英返還借款之訴訟中稱:伊於94年至97年間有在系爭土地都更案件的案子現場幫忙整合,知道這是不可能成功的案子,所以不可能在103 年9 月19日簽系爭協議書,伊純粹是幫忙簽一個範本,以便讓被告籌措資金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3120號卷第47頁、第52頁背面)。依此,原告既自承其無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僅係供被告作為範本而已,則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是否業遭主管機關撤銷,當不影響原告是時必會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結果,自難認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又原告雖稱其無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然其既未能證明與盛印公司間就簽立系爭協議書有通謀虛偽之情事,自無從認本件有構成民法第87條之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情形,附此敘明。

㈢、況即令原告有受詐欺訂約情事,惟在原告未向盛印公司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前,系爭協議書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項即明,而遍查全卷,未見原告曾向盛印公司表示要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依上說明,原告逕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自承其無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僅係供作為範本使用,即難認原告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遑論本件原告未曾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並非當然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盛印公司間就103年9 月19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無效,顯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張麗英部分,因欠缺確認利益,無確認之必要,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