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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訴訟代理人 蔡其智

李元德律師複代理人 吳子毅律師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木富、趙興華,已據趙興華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6-317頁、本院卷二第17、19-20頁反面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105年8月12日交人字第0550109661號函、交通部105年10月6日交人字第10500319102號函、行政院105年10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1170元及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249號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483萬8387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第202頁反面、第2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8月23日簽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而用路人補繳費用所產生之手續費用,則應由被告負擔,或由原告向用路人收取。詎立法院103年1月14日院會通過用路人於超商通路(下稱通路商)補繳通行費所產生之手續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下稱系爭決議),原告因而代用路人繳交如附表所示共計2483萬8387元手續費(下稱系爭手續費)。系爭決議為無法預見之政府政策變更或個案法令變更,原告因而受有給付系爭手續費之損害,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21.3.1條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契約或法律上義務,為被告墊付系爭手續費,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3萬8387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萬8387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爭契約第4.2.2條約定,用路人補繳通行費本屬原告之工作範圍,系爭手續費即應由原告負擔,系爭決議係就原告之系爭契約義務所為之決議,自無系爭契約第21.

3.1條之適用。又用路人裝設eTag屬預付式付費,故eTag用戶於各超商、通路之加值手續費,依原告於營運計畫書所載內容,亦屬原告應負擔之收費通路成本。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本應負擔系爭手續費,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卷二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

(一)被告於92年8月20日公告系爭招商文件,其中申請須知第7.9.2條記載:「建置營運公司應負責電子收費欠費追補繳的作業。於公路法第24條修訂後,相關子法未修訂前,建置營運公司處理收費違規、逃欠費追補繳作業所支出之手續費,高公局應給付予建置營運公司。於相關子法修訂後,建置營運公司依法收取處理逃欠費追補繳作業所支出之手續費,高公局不另支付」、第8.1.3.3條記載:「建置營運公司之運作包括人事、辦公房舍設備及用品、網路通訊、水電、維修、行政管理等費用,不包含簽約前之系統功能實測費用、車內設備單元成本及申裝費用、可由用路人吸收的帳務管理費用、延伸事業成本費用與履約保證金費用。」(見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093號卷第10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下稱第1093號卷,本院卷一第163、240頁)。

(二)交通部於93年7月21日,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該辦法第15條第1、2項(即現行辦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

(三)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算,包括「建置期間」及「營運期間」,合計18年4個月。由原告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於原告將電子收費通行費收入繳交被告後,再由被告支付委辦服務費用予原告,於契約期限屆滿時,被告移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營運權及與營運有關之必要設施所有權予原告。系爭契約第4.2.2.5條並約定原告之工作範圍包括:「電子收費車道逃欠費追補繳及移送收費違規佐證資料予執法機關處理」,系爭招商文件並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8,原告所提投資計畫書第七冊營運計劃書亦成為系爭契約附件9(見第1093號卷第9-44頁、本院卷0000-000頁反面、305-308頁)。

(四)立法院院會於103年1月14日審議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就交通部預算部分,三讀通過第63項決議即系爭決議:「國道計程電子收費業於103年1月2日正式上路,但對於未安裝eTag之用路人,其僅於遠通電收公司服務中心繳費不用繳交手續費外,於其他如便利商店之通路,均須繳交5元手續費。然而依據交通部與遠通電收公司之合約,其契約規定遠通電收公司應廣設服務據點,但遠通電收公司並未廣設服務據點,係將便利商店等通路納入,如此上述通路之手續成本應由遠通電收公司自行吸收,不得轉嫁給用路人,其目前將5元手續費轉嫁用路人之情況應立即停止」,並經總統公布(見三重簡易庭103年度司重簡調字第666號卷第6-9頁,下稱第666號卷,本院卷一第295-296頁)。

(五)被告於103年2月26日以業字第1036001938號函檢附「研商立法院決議超商補繳手續費及平信作業費由遠通負擔會議紀錄」,並依該會議紀錄結論,於103年3月3日以業字第1030008471號函,請原告最遲於103年3月31日開始執行系爭決議,由原告負擔用路人於超商等通路補繳通行費所生之手續費(見本院卷一第189-194頁)。

(六)原告已代積欠通行費之高速公路用路人,向超商及其他通路繳納因補繳通行費所生之附表所示之系爭手續費,共計2483萬8387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手續費依約並非應由其負擔,惟系爭決議要求其自行吸收,原告因而受有給付系爭手續費之損害,得依系爭契約第21.3.1條約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3.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續費?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續費?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續費?茲分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3.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支付系爭手續費之損害,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21.3.1條約定:「倘係針對本契約個案之法令變更,甲方(指被告)應賠償乙方(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一地276頁反面)。原告雖主張系爭手續費依約本不應由其負擔,但系爭決議要求原告自行吸收系爭手續費,故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惟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原告之工作範圍包括電子收費系

統之建置、營運及維護,其中營運事項並包括電子收費車道逃欠費追補繳及移送收費違規佐證資料予執法機關處理此項目頁,此觀系爭契約第4.2.2.5條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54頁)。用路人至超商補繳通行欠費,既為逃欠費之補繳而屬於原告上開工作範圍內,則用路人補繳通行費之作業成本即系爭手續費,核其本質當屬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所生之成本,自應由原告負擔。又系爭契約附件8系爭招商文件申請須知第7.9.2條規定:「建置營運公司應負責電子收費欠費追補繳之作業。於公路法第24條訂定後,相關子法未修訂前,建置營運公司處理收費違規、逃欠費追補繳作業所支出之手續費,高公局應給付予建置營運公司。於相關子法修訂後,建置營運公司依法收取處理逃欠費追補繳作業所支出之手續費,高公局不另支付」(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則依該條規定,俟相關子法修訂後,建置營運公司依法收取處理逃欠費追補繳作業所支出之手續費,高公局即不另支付。查公路法第24條於92年7月2日修訂公布後,交通部已於93年7月21日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為子法(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46頁反面),故自斯時起就建置營運公司支出之手續費,高公局即不另支付。本件原告於96年8月2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業已修訂完成,依上開附件8第7.9.2條規定,高公局已無負擔支付處理逃欠費追補繳作業所支出手續費之義務,而應由建置營運公司即原告負擔,則被告辯稱用路人至超商繳費之手續費,為原告依約應負擔之通路成本等語,洵屬可採。至原告雖另與各超商通路約定由通路商向用路人收取系爭手續費,通路商處理每筆繳交通行費作業可收取5元至8元不等手續費,以此方式將系爭手續費成本轉嫁與用路人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73-284頁,原告與各超商通路簽立之代收費用服務契約書),然此僅屬原告就其營運事項成本之負擔與通路商間另行約定之商業安排,對於原告原本依系爭契約應負擔系爭手續費成本之義務,自不發生任何影響。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本需負擔系爭手續費,則系爭決議

議決原告不得再經由通路商向用路人收取系爭手續費,系爭手續費由原告自行吸收,即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無違,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負擔系爭手續費之損害,已難認有據。況且,原告依系爭決議不再經由通路商收取系爭手續費,縱使受有損害,亦屬原告與通路商間無法繼續履行原有之商業安排,亦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1.3.1條約定負賠償責任,應非可取。

(二)原告給付系爭手續費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無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參照。故若管理人依契約約定而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管理人與本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雙方所訂契約之內容決定,並不成立無因管理。又主張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存在者,就構成各該法律關係之要素,應負舉證之責。

⒉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高速公路電

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原告工作範圍包括電子收費車道逃欠費追補繳及移送收費違規佐證資料予執法機關等項目,故而原告就該工作範圍事項究欲以何方式完成、係委請通路商或另覓其他管道以提供用路人繳費服務、與通路商間如何分配各項成本、利潤如何給付,均屬原告本於工作範圍內,依其營運專業自行評估決定之事項,顯係原告為處理自己之事務,與管理他人事務尚屬有間。且觀原告與各超商公司簽訂之代收費用服務契約書前言載明:「…緣甲方〔按即原告〕受交通○○○區○道○○○路局之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業務,部分高速公路用路人因故未能於通過收費站時完成電子方式繳費,為提供高速公路用路人(包括車主或駕駛人,下同)事後補繳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服務,甲方特此委託乙方〔按即超商公司〕,依乙方設計之無單繳費作業系統,代收第三人(高速公路用路人)所繳納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等費用,經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276、279、282頁),可知原告與各超商等通路商簽約之目的係為處理之用路人欠費補繳相關事務,本屬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為原告自己之事務。至立法院作成系爭決議對於通路商是否續向用路人收取手續費、原告是否須另支付對價予通路商等節,均未逸原告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是原告於立法院系爭決議作成後,選擇以自行給付系爭手續費方式以維持通路商繼續代收欠費之服務,經核仍屬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持續為自己處理之事務,其所生事實上利益即通路商繼續提供代收費服務所生之利益,亦歸屬於原告,而與被告無涉,自難認原告此行為有何為被告管理事務、有何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行負擔系爭手續費乙節,既與無因管理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主張依民法176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續費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續費,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可參。原告主張依據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續費,自應就被告因原告繳納系爭手續費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原告與各超商公司所簽代收費用服務契約書第4條「手續

費支付方式」約定,對於使用通路商繳費服務之用路人就每一筆應繳通行費之紀錄,超商路公司得向用路人收取5到8月不等之手續費(見本院卷二第273反面、277、280、283頁),故依該代收費用服務契約約定,超商公司本不得向被告收取任何手續費,被告亦不因用路人向超商公司給付手續費而獲有任何利益。嗣立法院於103年作出系爭決議後,因超商公司不再向用路人收取手續費,原告為求維持通路商繼續提供代收欠繳費之服務,乃自行給付手續費予超商公司,然被告既無給付手續費予超商公司之義務,更不因立法院系爭決議而忽應開始負擔系爭手續費,則原告自行給付系爭手續費予超商公司之行為,自無從致被告受有何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雖因自行吸收原由超商通路向用路人收取手續費成本而受有損害,然此與被告獲有利益尚屬二事,自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受有利益而有不當得利情形。況觀原告吸收手續費成本之目的乃為謀求超商通路繼續提供代收欠費服務,以利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工作範圍事項,此利益當歸屬於原告,更難認被告因原告給付手續費之舉,而獲有不當利益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手續費,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3.1條約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3萬8387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