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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原 告 捷勝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複 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8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與被告簽訂保險經紀人合約(下稱系爭經紀合約),約定原告擔任被告之保險經紀人,為被告推廣保險產品而受領報酬,原告前曾訴請被告給付其為被告所招攬之包括如附表所示7 張保單在內之15張保單報酬新臺幣(下同)2,866,856 元本息,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原告故意填錯被告之地址,使要保人無法解約,係故意以不正方式促使被告給付報酬之條件成就,而判決確定後,被告就部分保單與要保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8號返還保險費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和解,退還保費,惟就如附表所示7 張保單之要保人,則以渠等對投保內容無誤認之虞為由,拒絕和解,上開要保人亦未堅持解除契約,是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繼續維持有效,並非原告不當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此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所生新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系爭經紀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6

8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否依保險經紀人契約給付報酬及年終獎金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為實質審理而判決確定,原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許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即前案認定原告故意使保險經紀人契約給付報酬條件成就,其不得主張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之利益,則原告不得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再行主張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之利益,此與嗣後保險契約是否契撤及被告有無退還保費無涉。何況,如附表所示7 張保單因原告之不當招攬行為,致要保人無續繳保險費之意願,現均已失效,並無如原告主張保險契約因要保人與被告事後協商合意繼續維持效力,而未行使撤銷權,使原告瑕疵行為遭治癒之情事,且原告故意以不正方法使保險經紀契約之給付報酬條件成就,卻於要保人於被告涉訟多年後,又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實有權利濫用之虞。本件原告請求承攬報酬,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而兩造間保險經紀人契約於92年11月間簽訂,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自契約成立生效時起算,至遲應於94年11間前行使,原告雖於前案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然前案於95年7 月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原告仍應於97年7 月前行使,惟原告遲至102 年7 月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因要保人嗣發現契約內容與原告告知者不同,而向原告要求撤銷保險契約,惟遭原告以錯填被告地址之方式,使其等無法行使撤銷權之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背信罪確定,是原告有故意使被告依保險經紀人契約給付報酬條件成就之行為,則因原告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其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依保險經紀人契約及民法第56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2年間簽訂系爭經紀合約,約定原告擔任被告之保險經紀人,為被告推廣保險產品而受領報酬。原告前曾訴請被告給付其為被告所招攬之包括如附表所示7 張保單在內之15張保單報酬,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34號給付報酬等事件受理,並於95年5 月2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所提保險經紀人合約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85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49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對無誤,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後,如附表所示7 張保單之要保人未解除該保險契約,被告亦未退還保費,原告自得依系爭經紀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前案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經紀合約,依約為被告招攬保險,惟被告就伊所招攬之15張保單尚未給付報酬,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2,876,586 元本息,前案於95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宣判,前案法院認上開經由原告招攬而由要保人陳敏華、陳雲苓代表其他要保人向被告購買之保險,要保人於收受保單後發現內容與原告告知內容不同,已於收受保單10日內向原告要求撤銷保險契約,惟遭原告以錯填被告地址之方式,使其等無法行使撤銷權,堪認原告確有故意使被告依系爭經紀合約給付報酬條件成就之行為,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之利益,其依系爭經紀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876,

856 元本息,為無理由,判決原告敗訴,前案法院以抗告人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查無誤,並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4至26頁)。

㈡、又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因要保人另提起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就部分保單與要保人於96年7 月13日成立和解,然就本件即附表所示7 張保單則認要保人為保險業務員,對契約內容無誤認之虞,拒絕與其等和解,而附表所示之要保人則未繼續堅持解約,保險契約仍有效,且上開事實係發生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等情,有15張保單明細、和解筆錄、退費證明可稽(見前案卷一第134 頁、訴字卷卷一第108 至112 頁、第138 頁、卷二第11頁反面、第13至14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㈢、據上,堪認原告故意錯填被告地址之不正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保單在內共15張保單之要保人無從在收到保單10日內得以無條件、不附理由行使撤銷契約權,方生另案訴訟即要保人以其他原因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以及該訴訟中被告是否願和解等事。蓋如該15張保單之要保人未因原告故意錯填被告地址,則該等保單業因要保人得以無條件行使契約撤銷權而不存在,自無衍生另案訴訟,遑論和解與否之可能。

㈣、是以,即便被告基於自身之利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其與附表所示要保人之另案訴訟中,以附表所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內容無誤認之虞為由,拒絕與彼等和解,且因前開要保人未繼續爭執,致附表所示之7 份保險契約仍有效,仍係源於原告不正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之利益。從而,原告以被告於另案訴訟拒絕與附表所示要保人和解之理由,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維持有效,並非原告不當行為所致云云,並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正行為因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與附表所示要保人協商同意繼續維持保險契約效力,因認原告不正行為之瑕疵已經治癒云云。惟被告否認曾與附表所示要保人積極協商同意繼續維持保險契約效力,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乏所憑。

五、綜上所述,前案判決確定後,即便被告基於自身之利益,於其與要保人之另案訴訟中主張其與附表所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拒絕與渠等和解,亦係因原告之不正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系爭經紀合約、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6,300 元之報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可上訴。

附表┌──┬─────┬───┬────┬─────┬────┬─────┬─────┬─────┬─────┐│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ID│ 生效日 │首年度保費│ 首年佣金 │ 年終獎金 │ 合 計 │├──┼─────┼───┼────┼─────┼────┼─────┼─────┼─────┼─────┤│1. │0000000000│李貴福│李貴福 │Z000000000│92.11.28│396,536元 │364,813元 │25,537元 │390,350元 │├──┼─────┼───┼────┼─────┼────┼─────┼─────┼─────┼─────┤│2. │0000000000│陳敏華│陳敏華 │Z000000000│92.11.28│409,777元 │376,995元 │26,390元 │403,385元 │├──┼─────┼───┼────┼─────┼────┼─────┼─────┼─────┼─────┤│3. │0000000000│陳雲苓│陳雲苓 │Z000000000│92.11.26│222,130元 │204,360元 │14,305元 │218,665元 │├──┼─────┼───┼────┼─────┼────┼─────┼─────┼─────┼─────┤│4. │0000000000│陳雲苓│陳筱梅 │Z000000000│92.11.26│145,530元 │133,888元 │9,372元 │143,260元 │├──┼─────┼───┼────┼─────┼────┼─────┼─────┼─────┼─────┤│5. │0000000000│陳雲苓│陳柏豪 │Z000000000│92.11.26│96,600元 │88,872元 │6,221元 │95,093元 │├──┼─────┼───┼────┼─────┼────┼─────┼─────┼─────┼─────┤│6. │0000000000│陳敏華│李沂家 │Z000000000│92.11.28│123,120元 │113,270元 │7,929元 │121,199元 │├──┼─────┼───┼────┼─────┼────┼─────┼─────┼─────┼─────┤│7. │0000000000│張寶惠│許夢庭 │Z000000000│92.11.28│116,160元 │106,867元 │7,481元 │114,348元 │├──┴─────┴───┴────┴─────┴────┴─────┴─────┴─────┴─────┤│ 總計1,486,3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