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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上訴人 即原 告 吳建輝被上訴人即被 告 叡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玫萍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返還發票人為賴沛緹、發票日民國105 年7 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93 萬3,000 元、票據號碼BL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參佰玖拾參萬參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零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