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原 告 花東玉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豐泉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普通審判籍,後者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又特別審判籍並無排斥或優先於普通審判籍之效力,故同一事件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判法院同時並存時,各審判籍法院均有管轄權,依同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次按,同法第12條所指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僅需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被告台北分公司)自民國10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由被告台北分公司於103年10月9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彙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仍積欠原告1,748,805元,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台北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0,714室),足認被告台北分公司應有與原告約定以其設址地為借款清償地之意,參照前述說明,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僅需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兩造約定借款債務之履行地位本院轄區,確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寶石及藝品之買賣,經營藝品買賣之店常為鞏固、綁旅行社所帶來客源,而無息出借金錢供旅行社經營周轉使用。自103年起,原告與被告台北分公司約定,由被告台北分公司以借貸方式向原告預借佣金,俟被告台北分公司帶團至原告公司消費後,再自實際團客消費金額原告應給與被告台北分公司之佣金,扣抵上開借款債務。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匯出第一筆出借款項至被告台北分公司總經理朱原槿帳戶,嗣於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1日及104年1月6日,原告分別匯款至被告台北分公司帳戶。另於104年2月9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20日,原告分別匯款至被告台北分公司總經理朱原槿帳戶。詎原告與被告台北分公司計算後,被告台北分公司仍積欠原告200萬元,嗣於104年10月16日至11月20日,訴外人袁國輝表示為清償上開借款而匯款予原告,再經原告彙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被告台北分公司仍積欠原告1,748,805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被告台北分公司已無人上班數月之久,自然無從再原告應給予之佣金扣抵,且分公司並無實體法之權利能力,被告台北分公司原址業已搬空,系爭借款契約相對人為被告,原告僅得向被告求償,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借款。因系爭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原告遂於105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32日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80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台北分公司亦未向原告借款,自無須返還系爭借款。原告應就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泛言曾無息出借金錢供旅行社周轉,就是否有消費借貸意思、借貸數額、以佣金抵扣借款債務之數額及為何匯入朱原槿私人帳戶等情,均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且被告並未授權任何人開立系爭本票,朱原槿亦非被告所屬台北分公司總經理,朱原槿並無代表被告之權限。另袁國輝亦非被告台北分公司之經理,對外亦無代表公司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分公司總經理朱原槿以分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後,經原告與被告台北分公司抵充佣金後,仍有系爭借款未為清償,故被告應給付系爭借款,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茲析述如后:

㈠、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經理人之法定程序明文規定。復按,旅行業及其分公司應各置經理人一人以上負責監督管理業務。前項旅行業經理人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3條亦明文規定。且關於旅行業設立分公司,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一、分公司設定申請書。二、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三、公司章程。四、分公司營業計畫書。五、分公司經理人名冊及經理人結業證書影本。六、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亦為同規則第14條規定。而就旅行業分公司之經理人資格,亦於該規則第15條規定。由上可知,旅行社分公司於設立階段應置經理人,且於營運時亦由經理人負責。是以,旅行業之分公司依法須設置並登記經理人,且經理人為旅行業分公司負責監管業務,洵屬明確。

㈡、查,被告於103年4月間設立被告台北分公司時,係以章乃誠為被告台北分公司之經理人,嗣變更經理人為洪緯達,此有交通部觀光局106年11月3日觀業字第1060016957號函檢附被告台北分公司設立及嗣後變更經理人資料(本院卷第173至191頁)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等可證。證人洪緯達證稱:伊為被告台北分公司之經理人,負責保管小章,於被告台北分公司為法律行為,如對外簽約時,伊必須先回報被告即高雄總公司,由總公司決定,如果確定要簽,伊就會拿出小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8頁),證人朱原槿亦稱:洪緯達確實為被告台北分公司登記之經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由此可證,被告台北分公司並未曾依前開法律規定登記朱原槿為分公司經理一節,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朱原槿為被告台北分公司之總經理,並以朱原槿名片係載「台北分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卷第43頁)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關此,證人朱原槿到庭證稱:伊在被告台北分公司實際從事之業務,係老闆袁國輝交代什麼事情就做什麼事情,由袁國輝直接命令完成,朱原槿並無決定權,且名片印製是由袁國輝分配所有員工職務所製作,總經理職務為袁國輝所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則,被告否認袁國輝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亦非被告台北分公司之經理人等職責,且依上開被告公司登記卷等資料,亦無袁國輝確為前開職責等內容,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袁國輝具有任命朱原槿為被告台北分公司總經理之權限。從而,朱原槿之所以擔任被告台北分公司總經理,既係由袁國輝所任命,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經理人、被告台北分公司經理人等為之,且未經被告所同意、承認,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應就朱原槿以被告台北分公司名義所為之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

㈣、再者,證人朱原槿亦稱:關於系爭借款,係袁國輝叫我借,我就去借,被告台北分公司經理人洪緯達、被告公司負責人江其興並未授權我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係袁國輝在業務上需要談判接團,接團時需要用到錢,如果錢不夠的話會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洪緯達所證:並未授權給任何人向原告借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曾榮順亦證:本件係朱原槿與伊所為之業務接洽及談論條件,即佣金之計算方式為客人消費1萬元,原告就給被告台北分公司6,500元。伊並未與被告台北分公司經理洪緯達接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由此可證,朱原槿與原告接洽及為系爭借款等事宜,均未經被告台北分公司經理洪緯達及被告公司之授權、同意一節,殊屬明確。承上,系爭本票並無被告台北分公司經理人之用印,僅有朱原槿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29頁),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證人即被告台北分公司導遊部經理林建國固稱:伊於103年7月至104年7月間任職於被告台北分公司並負責導遊,朱原槿為總經理負責人事、業務、財務、行政等事務,關於被告台北分公司向原告預借現金一事,伊認為應該是有,當初被告台北分公司在運作過程中會與配合之購物店有資金上周轉,所以會有借貸關係,團體進去之後,如果客人消費購買的物品,就會有回佣,在伊任職內,被告台北分公司有向原告調錢,一般借錢會從佣金扣除,但是就伊所聽到的,這次的事情好像是伊離職之後,才發生此借款問題。致於被告台北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一事,伊並未實際參與,而是朱原槿會說,特別會告訴導遊必須做到多少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然則,上開證詞內容僅係就被告台北分公司與合作之購物店營運模式予以說明,關於朱原槿確實經被告公司或被告台北分公司經理等授權一節,仍無從據此認定,自不得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況查,原告於103年11月4日、同年12月1日、104年1月6日匯入被告台北分公司帳戶之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合計500萬元等款項,亦經原告以佣金收入開立合計120張發票,金額總計6,830,261元等情,此有匯款單及發票等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56至58頁、第122至154頁)。另,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104年2月9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2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實係匯入朱原槿之帳戶內,此有各匯款單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59至64頁)。然而前開103年10月13日及104年2月9日以後之款項,實係匯入朱原槿帳戶,而非匯入被告台北分公司之帳戶之原因,證人朱原槿證以:係因原告公司打電話給會計,會計跟我說可能是因為要節稅,希望提供私人帳戶,所以袁國輝要我提供我私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與證人曾榮順係證:伊是聽朱原槿指示,以為是要節稅所以匯入朱原槿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有矛盾。此外,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台北分公司及朱原槿之款項,均係袁國輝所使用,因為被告台北分公司是袁國輝的,袁國輝說要怎麼用就怎麼用。至於袁國輝於104年10月至12月分別匯款給原告,就是作為償還借款一節,亦為證人朱原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從而,上開匯款至朱原槿帳戶內之原因互核既有矛盾,且上開款項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與被告台北分公司確具關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

㈦、原告又以其開立發票給訴外人有魚旅行社有限公司合計38張發票(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主張料應是被告台北分公司為分散課稅所為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前開發票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台北分公司之資料,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甚或被告台北分公司與上開有魚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關係及具體約定為何,亦無從據此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

㈧、另原告所提出其於103年10月13日、104年2月9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20日匯款至朱原槿帳戶之匯款單,固註記「今喜暫借」、「今台-暫」、「今喜台北」、「今台暫」、「今喜台北」、「今喜台北」等字樣之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

惟查,前揭匯款紀錄明細表經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於106年5月4日函文及檢附各匯款紀錄單,均無上開原告所註記(見本院卷第55、59至64頁),足徵前開註記字樣均為原告所自行記載,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㈨、原告雖另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業已認定朱原槿為被告台北分公司總經理等為據,認被告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云云。然則,另案判決係原告以朱原槿為被告請求朱原槿返還1,748,805元,經兩造於另案審理程序中,原告與朱原槿就朱原槿為被告台北分公司總經理之事項不予爭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原告於另案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朱原槿為被告台北分公司總經理之證據資料。是以,原告與朱原槿於另案中雖不予爭執,但被告並未參加訴訟,亦非該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自不受此拘束。故原告據此主張朱原槿為被告台北分公司之總經理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告台北分公司所為系爭借款負返還責任,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8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