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張吉雄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被 告 柯玉鉉
張紫宸(原名張紫成)陳國明陳李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9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28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亦即共同被告倘具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反之,共同被告各該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得在各該被告住所地法院擇一為起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能茂(嗣將合夥權利轉讓予陳國松)、陳國松、戴景聰(兩人均已歿)及被告柯玉鉉、張紫宸、陳國明於民國76年6 月間共同合夥出資,將購買坐落桃園市○鎮區○○段160 、163 、164 、170 、171 、172、173 、201 、202 、203 、2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陳李蕊名下,原告有5%,目前合夥人僅剩原告與被告柯玉鉉、張紫宸、陳國明等人,其發函向其他合夥人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9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退夥結算信託在被告陳李蕊名下之系爭土地等情,有起訴狀可稽,並經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4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裁定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住所地法院皆有管轄權,被告中有三人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三重區,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所提民事抗告狀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287號卷第5 頁);且查被告柯玉鉉住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張紫宸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被告陳國明及陳李蕊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127號卷85至88頁),均非在本院轄區;此外,兩造復無其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籍之情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判斷有管轄權之法院,則依前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考量被告4 人中有3 人之住所均同在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