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昆山北半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嫄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蔡孝謙律師被 告 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銘國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潘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17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
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審酌被告為本國法人,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即本國國內,且交貨地亦在本國國內,故屬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認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而被告主營業所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為依臺灣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又原告自承以臺灣地區為訂約地(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92號卷第5 頁,下稱本院前審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三、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楊嫄,有大陸地區蘇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大陸地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核發之組織機構代碼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 至9頁),依前揭說明,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3萬0,8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84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179 頁、210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Seamless Steel Tube 商品(下稱系爭鋼管),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同年9 月16日、1 同年9 月19日分3 次共寄送4 個裝有系爭鋼管之集裝箱(下稱系爭貨物)予被告收受,貨款總價為13萬3,107.54元,惟被告僅支付2,262 元,尚有13萬0,845.54元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萬0,845.5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8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透過訴外人葉瑋諒向訴外人中國張家港常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稱常帷公司)購買鋼管,而訴外人常帷公司委託原告辦理進出口業務,由訴外人常帷公司指示原告直接交貨與被告,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付款對象應為常帷公司而非原告。且自系爭貨物之採購單所載客戶名稱「(北半球)張家港常帷五金有限公司」及102 年11月1 日傳真可知,被告下單交易對象均為訴外人常帷公司;再從被告其他向訴外人常帷公司採購鋼管之採購單、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匯款單資料亦可知,原告與訴外人常帷公司間有合作關係,被告向訴外人常帷公司採購,而由訴外人常帷公司自行決定由何公司出貨及指示被告付款對象。本件交易存在於訴外人常帷公司與被告間,原告僅係受訴外人常帷公司委託辦理出口業務、並依其指示交貨予被告,被告則依訴外人常帷公司指示之帳戶電匯給付貨款。是以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常帷公司間,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又被告向訴外人常帷公司購買之系爭貨物,雖未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3萬0,845.54元,惟其中因貨物重量不足、存有瑕疵,經與訴外人常帷公司核對後,訴外人常帷公司已於被告提出之異常聯絡單上蓋章確認貨品有其上所載之異常,並確認應扣款為2 萬8,250 元,如認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上開瑕疵及重量不足之部分亦應扣除,據而被告應給付之本件價金應為10萬2,595.54元(計算式如下:130,845.54元-28,250元=102,
595.54元)。此外,被告並非無付款意願,實因訴外人常帷公司通知被告暫緩付款,待其與原告爭議解決後再通知被告匯款,故被告係因出賣人指示而暫緩付款,自無須負擔遲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將系爭鋼管裝箱且開立發票,並由福
建華榮海運公司於同年9 月1 日開立提貨單後,交予被告;原告於同年102 年9 月13日將系爭鋼管裝箱且開立發票,並由福建華榮海運公司於同年9 月16日開立提貨單後,交予被告;原告於同年9 月17日將系爭鋼管裝箱且開立發票,並由福建華榮海運公司於同年9 月19日開立提貨單後,交予被告。據上,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102 年9 月16日、102 年
9 月19日3 次總共寄送4 箱系爭鋼管與被告收受。㈡系爭貨物之價金分別為3 萬0,296.7 元、6 萬6,039 元、3
萬6,771.84元,合計13萬3,107.54元。㈢系爭貨物價金合計為13萬3,107.54元,又被告業匯入訂金2,
262 元至原告帳戶內,被告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3萬0,84
5.54元。
四、原告主張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給付系爭貨物,然被告迄今尚欠貨款13萬0,845.54元未予清償,應依賣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或存在於訴外人常帷公司與被告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萬0,854.54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何人可請求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應視系爭買賣關係之當
事人為何人,亦即買賣關係係成立於何者之間而定;至於買賣關係成立後,就貨款之給付對象或由何人出貨,於一般實務多有委由他人出貨或將貨款指示交付他人情形(如貨到付款),因此並無法以出貨者或收受價金者,逕自論斷買賣關係成立在何人間。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固據提出上載有原告英文名稱之發票(INVOICE )及提貨單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1至18頁),另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寄送予被告收受、被告曾匯入訂金2,262 元至原告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揆諸上開說明,由原告寄送系爭貨物予被告或被告曾匯入訂金2,262 元至原告帳戶,均尚無法逕認原告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㈡被告辯以系爭貨物出賣人為訴外人常帷公司,被告與原告間
之所有交易,均係透過訴外人葉瑋諒向訴外人常帷公司購買鋼管,而訴外人常帷公司則係委託原告辦理進出口業務,由訴外人常帷公司指示原告直接交貨予被告,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付款對象應為訴外人常帷公司。又原告提出之發票(見本院前審卷第12、15、18頁)所對應之採購單(見本院前審卷第111 頁、113 至114 頁、116頁)所載客戶名稱為訴外人常帷公司;而有關被告訂購系爭貨物之採購流程,係由被告之採購人員蕭永縈製作採購單(見本院前審卷第111 頁、113 至114 頁、116 頁)後,傳真向訴外人常帷公司下單,訴外人常帷公司承辦人員張杰確認後,傳真確認單回覆被告。是被告下單交易之對象實為訴外人常帷公司,而非原告等語,並提出採購單及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10 至117 頁),經核上開採購單內容確與原告提出之發票相符,且上開採購單所載廠商名稱均為「(北半球)張家港常帷五金有限公司」,而上開確認單(見本院前審卷第117 頁)下方確有手寫「以上交期確認ok .『常惟』張's」等字,則被告上開抗辯之交易流程誠屬有據,此亦為訴外人常帷公司所肯認;復且就被告採購鋼管事宜,買方即被告之聯繫人為蕭永縈,賣方之聯繫人為張杰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75頁反面、179頁),而張杰實為訴外人常帷公司之承辦人員,亦據被告提出由張杰回覆被告採購之上開確認單,該確認單下方手寫「常惟張's」等字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17頁)。此外,被告另提出被告在102年1月至4月間向訴外人常帷公司採購鋼管之訂單,該批貨物亦係由原告負責出貨,由被告匯款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發票、採購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118至125頁),該等採購單右下角亦皆記載「常惟五金張's」等語;再被告在102年5月間向訴外人常帷公司採購鋼管之訂單,該批貨物係由訴外人常帷公司出貨,被告匯款予訴外人常帷公司,有被告提出之發票、採購單及交易憑證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26至130頁),該等採購單右下角亦載有「常惟張's」或「常惟五金張's」等字;另被告在102年9月至12月間向訴外人常帷公司採購鋼管之訂單,該批貨物係由訴外人張家港耀騰公司出貨,被告匯款予張家港耀騰公司,有被告提之發票、採購單及交易憑證足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1至137頁),該等採購單右下角亦記載「常惟:張's」等語,均可證張杰為訴外人常帷公司之員工無訛,甚且上開102年5月及102年9月至12月間之交易,均無原告參與其中,仍由「常惟張's」聯繫相關交易情節,則張杰為訴外人常帷公司之員工甚明。至原告雖主張張杰為原告之聯繫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採信。承上,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單及確認單上載情形,已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貨物賣方之聯繫人為張杰,張杰又確為訴外人常帷公司之員工,為訴外人常帷公司與被告聯絡系爭貨品之交易事宜,則被告抗辯系爭貨物被告下單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常帷公司,即堪信實。再本件系爭貨物之採購單廠商名稱及聯繫人員與被告在102年其他採購鋼管交易,均屬相同,然各該出貨人及被告匯款之人確各有不同(即部分原告,部分非原告),由此等交易情形,以及被告在上開102年1月至4月間採購而由原告出貨之具體情形觀之,其交易金額依發票(見本院前審卷第
118、120、121、124頁)所示總價金為4萬6,613.7元,然被告匯款給「原告」之金額依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為4萬3,916.7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25頁),兩者差距之金額,乃因扣除鋼管品質異常瑕疵之2,697元所致,亦據被告提出供應商品異常聯絡單(見本院前審卷第124、138頁)為證,而上開異常聯絡單上所蓋印者,即為訴外人常帷公司及被告之圓戳章,益證被告係向訴外人常帷公司採購,而由訴外人常帷公司自行決定由何公司出貨及指示被告付款對象,雙方對於交易之貨品、規格、交期、付款對象、瑕疵擔保等權利、義務之協議與履行,均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常帷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進行聯繫、確認與處理,原告不過係依訴外人常帷公司之指示出貨與代為收款而已,實際之賣方仍為訴外人常帷公司,被告辯稱其係向訴外人常帷公司下單購買系爭貨品,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常帷公司與被告間,而非原告與被告間,故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0,8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