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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原 告 (中國)張家港常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瑋諒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被 告 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銘國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潘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17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0月20日以10

4 年度上字第953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貳仟伍佰玖拾伍點伍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

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審酌被告為本國法人,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即本國國內,且交貨地亦在本國國內,故屬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認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而被告主營業所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為依臺灣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再兩造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65號事件(下稱本院前審)審理中對於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三、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大陸公司法)第181 條第

4 項規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而解散。同法第184 條規定:公司因本法第18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同法第185 條第

7 項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之職權。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7次會議通過,並自民國97年5 月19日起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 二) 」第10條規定:「公司依法清算結束並辦理登記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公司成立清算組的,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尚未成立清算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92號卷第196 頁,下稱本院另案卷)。查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獨資)」、法定代表人為葉瑋諒,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卷第203 頁),其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吊銷營業執照(見本院另案卷第100 頁),尚未依大陸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依首開說明,係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是本件原告由原法定代表人葉瑋諒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

四、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北半球貿易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昆山北半球貿易有限公司之起訴,並經昆山北半球貿易公司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原告對昆山北半球貿易有限公司之訴部分既經原告撤回,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本件僅以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附此敘明。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主原告美金(下同)10萬2,623.54元(見本院前審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595.54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7

0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之負責人葉瑋諒購買鋼管,其對於交易之貨品、規格、交期、付款對象、瑕疵擔保等權利義務之協議與履行,均係與原告達成合意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系爭貨物之採購流程,係由被告之採購人員蕭永縈製作採購單傳真予原告,經原告之承辦人員張杰確認後傳真回覆被告,至此,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即告成立。又由被告提出之採購單上所示廠商均為原告、品質異常聯絡單所示供應商為葉先生(即葉瑋諒)、核認有無瑕疵品者均為原告等情,亦見本件買賣契約確係存於被告與原告間,故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為原告。至於訴外人昆山北半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公司)僅因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而受原告之委任出貨予被告,並依原告之指示代為收款。又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尚未清償之價金為13萬0,845.54元,因被告於收貨後曾與主參加原告聯繫,經雙方核點後確認貨品瑕疵應扣款2 萬8,250 元,故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餘額為10萬2,595.54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595.5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關係確存在於兩造間,且被告購買之系爭貨物,經與原告核對後,已確認貨品瑕疵應扣款2 萬8,25

0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10萬2,595.54元之買賣價金。被告有付款給原告,也有依原告指示付款給訴外人昆山公司,擔心付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給付系爭貨物,然被告迄今尚欠貨款10萬2,595.54元未予清償,應依賣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抑或存在於訴外人昆山公司與被告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萬2,595.54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何人可請求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應視系爭買賣關係之當

事人為何人,亦即買賣關係係成立於何者之間而定;至於買賣關係成立後,就貨款之給付對象或由何人出貨,於一般實務多有委由他人出貨或將貨款指示交付他人情形(如貨到付款),因此並無法以出貨者或收受價金者,逕自論斷買賣關係成立在何人間。訴外人昆山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固據提出上載有昆山公司英文名稱之發票(INVOIC

E )及提貨單為證(見本院另案卷第11至18頁),另系爭貨物雖係由訴外人昆山公司寄送予被告收受、被告曾匯入訂金2,262 元至訴外人昆山公司帳戶內然揆諸上開說明,由訴外人昆山公司寄送系爭貨物予被告或被告曾匯入訂金2,262 元至訴外人昆山公司帳戶,均尚無法逕認訴外人昆山公司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㈡被告稱系爭貨物出賣人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昆山公司間之

所有交易,均係透過葉瑋諒向原告購買鋼管,而原告則係委託訴外人昆山公司辦理進出口業務,由原告指示訴外人昆山公司直接交貨予被告,故被告與訴外人昆山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付款對象應為原告。又訴外人昆山公司提出之發票(見本院另案卷第12、15、18頁)所對應之採購單(見本院另案卷第111 頁、113 至114 頁、116 頁)所載客戶名稱為原告;而有關被告訂購系爭貨物之採購流程,係由被告之採購人員蕭永縈製作採購單後,傳真向原告下單,原告承辦人員張杰確認後,則傳真確認單回覆被告。是被告下單交易之對象實為原告,而非訴外人昆山公司等語,並提出採購單及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另案卷第110 至117 頁),經核上開採購單內容確與訴外人昆山公司提出之發票相符,且上開採購單所載廠商名稱均為「(北半球)張家港常帷五金有限公司」,而上開確認單(見本院另案卷第117 頁)下方確有手寫「以上交期確認ok .『常惟』張's」等語,則被告上開抗辯之交易流程誠屬有據,此亦為原告所肯認;復且就被告採購鋼管事宜,買方即被告之聯繫人為蕭永縈,賣方之聯繫人為張杰一情,為被告與訴外人昆山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另案卷第175 頁反面、179 頁),而張杰實為原告之承辦人員,亦據被告提出由張杰所回覆被告採購之上開確認單,該確認單下方手寫「常惟張's」等語可證(見本院另案卷第117 頁)。此外,被告另提出在102 年1 月至4 月間向原告採購鋼管之訂單,該批貨物亦係由訴外人昆山公司負責出貨,由被告匯款予訴外人昆山公司,有被告提出之發票、採購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另案卷第118 至125 頁)可佐,該等採購單右下角亦皆記載「常惟五金張's」等語;又被告在102 年5 月間向原告採購鋼管之訂單,該批貨物係由原告出貨,被告匯款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發票、採購單及交易憑證為證(見本院另案卷第126 至130 頁),該等採購單右下角亦記載有「常惟張's」或「常惟五金張's」等語;另被告在102 年9 月至12月間向原告採購鋼管之訂單,該批貨物係由訴外人張家港耀騰公司出貨,被告匯款予張家港耀騰公司,有被告提之發票、採購單及交易憑證足按(見本院另案卷第131 至137 頁),該等採購單右下角亦記載「常惟:張's」等語,均可證張杰為於告之員工無訛,甚且上開

102 年5 月及102 年9 月至12月間之交易,均無訴外人昆山公司參與其中,仍由「常惟張's」聯繫相關交易情節,則張杰為原告之員工甚明。承上,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單及確認單上載情形,已如上述,而系爭貨物賣方之聯繫人為張杰,張杰又確為原告之員工,為原告與被告聯絡系爭貨品之交易事宜,則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應堪認為真實。

㈢另外,除了系爭貨物之交易外,被告在102 年1 月至4 月間

向訴外人昆山公司採購鋼管,該採購單上廠商名稱亦為「(北半球)張家港常帷五金有限公司」,確認採購單者為「常帷」張杰,該批貨物係由訴外人昆山公司出貨,由被告匯款予訴外人昆山公司,有被告提之發票、採購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另案卷第118 至125 頁)可證;102 年5 月間被告向原告採購鋼管,採購單上廠商名稱為「(北半球)張家港常帷五金有限公司」,確認採購單者為「常帷」張杰,該批貨物係由原告出貨,被告匯款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發票、採購單及交易憑證為證(見本院另案卷第126 至130 頁);被告在102 年9 月至12月間向原告採購鋼管,採購單廠商名稱亦為「(北半球)張家港常帷五金有限公司」,確認採購單者為「常帷」張杰,該批貨物係由訴外人張家港耀騰公司出貨,被告匯款予訴外人張家港耀騰公司,有被告提出之發票、採購單及交易憑證(見本院另案卷第131 至137 頁)足證,則衡諸上開採購單廠商名稱均為「(北半球)張家港常帷五金有限公司」,採購單聯繫之人均為原告之員工張杰,與本件系爭貨物之採購單廠商名稱及聯繫人員均屬相同,然各該出貨人及被告匯款之人確各有不同,由此等交易情形,以及被告在上開102 年1 月至4 月間該次由訴外人出貨之採購,交易金額依發票(見本院另案卷第118 、120 、12

1 、124 頁)所示總價金為4 萬6,613.7 元,然被告匯款給「訴外人昆山公司」之金額依匯出匯款申請書為4 萬3,916.

7 元(見本院另案卷第125 頁),係扣除2,697 元,而該扣除係因鋼管有品質異常之情形,據被告提出供應商品異常聯絡單(見本院另案卷第124 、138 頁)為證,而上開異常聯絡單上所蓋印者,即為原告及被告之圓戳章,顯然,係經原告及被告間確認應予扣除之金額,均益證被告均係向原告採購,而由原告自行決定由何公司出貨及指示被告付款對象,雙方對於交易之貨品、規格、交期、付款對象、瑕疵擔保等權利、義務之協議與履行,均係由被告與原告之相關承辦人員進行聯繫、確認與處理等語,應為事實。

㈣系爭貨物被告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3萬0,845.54元(見不

爭執事項三)。又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管,其中因貨物重量不足、存有瑕疵,經被告與原告核對後,確認應扣款金額為2萬8,250 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為10萬2,595.54元(計算式:130,845.54-28,250=102,595.54),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10萬2,595.5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故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59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