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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 告 周佩珍被 告 周應逸

王惠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0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05年3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補充說明更正為訴之聲明第1、2項: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周松濤之繼承人全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莊美麗之繼承人全體(見本院卷第

49、50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周應逸、王惠桃分別為原告之胞弟及弟媳,亦為原告先

父即被繼承人周松濤(下稱周松濤)、先母即被繼承人莊美麗(莊美麗)之兒子與媳婦,周松濤與莊美麗生前為配置自身資產而於多家銀行辦理定存,另有投資海外基金,詎被告2人竟利用周松濤夫婦之信任,趁機盜領、侵占原告先父周松濤之存款、基金以及先母莊美麗之存款達數百萬元,茲將渠等分別侵占周松濤、莊美麗之財產情形說明如附表一、二內容所示。嗣周松濤、莊美麗分別於102年8月31日、103年6月7日辭世後,其全部繼承人應為2人之所有子女即原告周佩珍、被告周應逸及訴外人周應奮3人,又因周松濤及莊美麗之遺產迄今未經分割而應由原告等3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2人返還渠等所侵占之款項予周松濤及莊美麗之全體繼承人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周松濤之繼承人全體。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莊美麗之繼承人全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抗辯略以:㈠原告指稱被告2人涉嫌侵占原告先父周松濤之存款、基金以

及先母莊美麗之存款等節,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873號不起訴處分書作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9日以10 2年度偵續字第619號不起訴處分書作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次聲請再議,終經高檢署於104年6月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034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在案,是原告猶執陳詞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先父周松濤自99年間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注意力、理解力

、記憶力及定向力喪失、大小便失禁,時常有妄想及幻覺,會有脫離現狀或真實的意念,無法做符合事實的判斷,日常生活須他人長期照顧,故原告逕以其所事先擬稿,再由先父周松濤抄寫之100年8月9日存證信函、100年8月15日聲明書、99年8月10日聲明書、100年11月15日聲明書、101年4月1日聲明書等【參原證3、4、7、8、9,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063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15至16頁、第20至22頁】或欺瞞民間公證人配合認證之99年7月15日帳冊明細文件(見本院司北調卷第31至32頁)當作證據云云,均不足採信,茲因先父周松濤於上開抄寫期間實無識別能力,處於任人擺佈之狀態。至於101年度北院民認星字第120517號認證書(參被證9,見本院訴更一卷第40頁)製作日期係101年5月16日,而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1年5月22日住院病患壓瘡危險性評估紀錄表、101年5月23日出院病歷摘要(參被證7,見本院訴更一卷第37至38頁)所載略以:先父周松濤當時精神狀態為混亂,於出院時精神狀況為痴呆等語,足徵伊在精神混亂、痴呆狀況下所為抄寫之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況該自書遺囑並非於認證日在公證人處當面書寫,縱認先父周松濤因習慣使然尚能勉強簽名,惟就如此重要之私文書,竟無任何證人親自在場見證,自難憑信。再者,前述認證書第3條記載:第1頁第1、3、9、10、13、14、15行,第2頁第2、4、11行留有立可白塗抹痕跡,係誤寫塗改。此處塗抹痕跡等字句,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由請求人親自書寫、簽名,不得由旁人代筆。於塗改之後,認證書及自書遺囑內也欠缺請求人之另行簽名,故該遺囑在形式要件上並不齊備,當然不具法律效力。尤有甚者,先父母結褵70餘年,期間遭逢戰亂分離30年後始得以團聚,先母晚年失智,先父時刻陪伴在側悉心照料,然該自書遺囑竟無任何交代3名子女照顧年邁母親之囑咐,甚感不可思議。從而,所謂先父周松濤抄寫之自書遺囑云云,並非先父之真意,實係原告之意,自難憑採。

㈢另被告王惠桃自97年年初起受公公周松濤囑託,協助處理公

婆家之日常開銷、記帳和家務,惟如:原告曾於99年6月間先父周松濤住院時留在醫院陪伊過夜,竟以此名目於99年6月份報帳單索取800元酬勞云云,如此錙銖必較,足認原告品德有貪得無厭、視錢如命等缺陷,亦毫無孝心可言;又被證10帳單(見本院訴更一卷第43頁)內所載97年3月份某些日期之開支明細係先父親筆所記,亦有部分開支明細係被告王惠桃協助公公所記,足見原告在平時即不受先父信任。俟被告王惠桃於98年2月間前往美國幫女兒做月子之前,公公周松濤即將存摺、印章及定存單等重要物品交託其帶回保管,以防免原告假藉探視先父母時趁機竊取。茲因先父母晚年失智,原告認有機可趁,即可忽視先父母早年對其名下財產之分配與安排,不顧念手足之情,恣意興訟,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為此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末按「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應逸、王惠桃共同侵佔如附表

一、二所示周松濤、莊美麗所有存款及基金,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新臺幣100萬元予周松濤、莊美麗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周應逸、王惠桃有共同侵佔如附表一、二所示周松濤、莊美麗所有存款及基金之行為,合先敘明。

四、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定期存款新臺幣33萬元部分:㈠原告固主張被告共同竊取周松濤所有之存摺、印章,於97年

3月5日,至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冒用周松濤之名義,擅將周松濤於該銀行已到期之定期存款【定存期間自96年3月5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定存金額新臺幣56萬2,781元】其中之新臺幣33萬元,存入被告周應逸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中等情,惟遭被告否認。經查,周松濤於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之定期存款新臺幣54萬9499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到期後,雖有提出36萬2781元之紀錄,此有富邦銀行襄陽分行101年3月8日北富銀襄陽字第1010000012號函覆之97年3月5日定存解約傳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卷第206至218頁),惟取款後隨即將其中之新臺幣20萬元存至周松濤同銀行之另一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僅將剩餘之新臺幣16萬2781元以現金提領,此亦有富邦銀行襄陽分行上開函覆之定存歸戶查詢列印資料、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附卷可考(見新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卷第206至218頁),是雖被告周應逸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於97年3月6日有存入定存新臺幣33萬元之紀錄,惟是否可據此認定其中之新臺幣16萬2781元即係來自告訴人周松濤上開帳戶中提領之新臺幣16萬2781元現金,已非無疑。且查,該筆新臺幣36萬2781元之提領係由辦理人自行鍵入密碼後再提領、至於存款、領款憑條無須本人親簽等情,亦有當天收受款項、辦理相關業務之證人林雨寧在庭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619號卷㈠第188至190頁),是顯無法排除係由周松濤親自到場辦理上開事項,而請櫃員協助書寫文件之可能。且查,97年3月6日將新臺幣33萬元款項存入被告周應逸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係被告王惠桃,業經被告王惠桃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明確,而經比對字跡,上開2紙有「周松濤」名字之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顯係同一人所簽,且明顯與被告王惠桃於97年3月6日將新臺幣33萬元存入周應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入傳票上所簽之「周應逸」筆跡不同,是僅可確認並非被告王惠桃於97年3月5日至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提領周松濤上開帳戶內款項,惟亦無法由此判斷上開周松濤之新臺幣16萬2781元究係由何人所領,自無法僅憑原告片面主張而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定期存款新臺幣33萬元係被告周應逸、王惠桃擅將周松濤上揭到期定期存款所存入。再查,莊美麗於94年2月已罹患阿茲海默式失智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13日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619號卷㈡第55頁),並於97年5月23日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禁字第55號裁定(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619號卷㈡第56頁)為禁治產人(現修法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由其配偶即周松濤為監護人,而周松濤係於98年4月7日在其住所內跌倒致顱內出血緊急送醫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見新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卷第13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例摘要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卷第14至16頁),益徵周松濤於98年4月7日前之意識仍然清楚,應可自行判斷並處理財務問題並可擔任莊美麗之監護人,核與被告周應逸、王惠桃所辯相符;且查,周松濤係於98年跌了一跤後始把其自己及莊美麗之帳戶均交由被告2人管理乙情,業經證人周應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619號卷㈠第213、214頁),益徵被告等所辯非虛。

㈡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共同盜領周松濤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定期存款新臺幣33萬元,則其主張該部分事實即難採認。

五、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富達歐洲高收益基金5萬6066.51美元、編號3所示美元活期存款3萬6394元及編號4所示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1萬4563.53美元部分: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周應逸、王惠桃於97年5月21日,未經周松

濤同意,填載「特定金信託資金贖回基金申請書」,並於其上盜蓋告訴人周松濤之印章,用以表示將告訴人周松濤向渣打銀行承購之富達歐洲高收益基金贖回,得款5萬6066.51美元,並將之存至周松濤於渣打銀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再於97年6月5日,擅將上開美元存款之其中3萬6394美元轉存至被告周應逸於渣打銀行之帳戶內;復利用周松濤於98年4月7日跌倒住院之際,於98年4月8日,未經周松濤同意,填載「渣打銀行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並於其上簽立「周松濤」之名字,用以表示將周松濤於渣打銀行購買之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贖回,得款1萬4563.53美元,並於98年4月16日轉存至被告周應逸位於渣打銀行之帳戶中,再於98年4月24日轉存至被告2人之子周裕恆於渣打銀行之帳戶中,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侵占周松濤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富達歐洲高收益基金5萬6066.51美元、編號3所示美元活期存款3萬6394元及編號4所示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1萬4563.53美元云云,惟遭被告周應逸、王惠桃所否認。經查,證人羅子宸之前為渣打銀行敦北分行理財專員,告訴人周松濤為羅子宸於該分行之客戶,一開始均是周松濤一人前往銀行辦理基金買賣事務,有一次周松濤帶著被告周應逸夫妻一起至銀行,周松濤有表示年紀大了,以後會讓被告周應逸替其處理,故之後被告周應逸或周應逸之妻有來銀行處理基金事宜,有時被告2人是以電話指示買賣基金,若贖回之基金存入周松濤之帳戶後要轉到非周松濤本人之帳戶,羅子宸會以電話向周松濤確認是否同意,周松濤同意後才會轉帳,羅子宸對3萬6394美元轉存至被告周應逸渣打銀行帳戶內這一筆有印象,係周松濤親自向羅子宸所述,原因係要避免贈與稅;另周松濤有向羅子宸表示要將基金款項給兒子或是孫子,還有與羅子宸討論過如果轉帳超過110萬元的話就需被課贈與稅,於羅子宸任職於敦北分行期間,周松濤均不曾向羅子宸表示帳戶內之金額有問題等情,業經證人羅子宸於101年9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第36至39頁),由是可知,周松濤確實曾有授權被告等處理基金事宜,且有將該筆基金款項贈與被告周應逸,亦經理財專員羅子宸以電話確認告訴人周松濤同意後辦理,核與被告周應逸、王惠桃所抗辯,基金贖回及轉帳至被告周應逸帳戶時均係周松濤同意及授權等詞相符。末查,周松濤欲將自己名下存款贈與給被告周應逸,並不願對被告周應逸提告,業據周松濤於101年1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卷第164至170頁),益徵被告周應逸、王惠桃所抗辯上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應逸、王惠桃共同竊取

侵占周松濤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富達歐洲高收益基金5萬6066.51美元、編號3所示美元活期存款3萬6394元及編號4所示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1萬4563.53美元,則其主張該部分事實即難採認。

六、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定期存款新臺幣12萬元部分:㈠原告固主張被告周應逸、王惠桃於97年4月9日,將莊美麗於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之到期定期存款16萬3,588元中之12萬元,存入被告周應逸於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之帳戶竊取、侵占上揭新臺幣12萬元定期存款,惟遭被告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上開定期存款由於莊美麗並未至該行換單,因此不會產生97年4月9日銷戶之傳票正本乙情,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3年5月22日(103)國世館前字第34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619號卷㈠第

165、166頁),是已無從比對印鑑筆跡;且查,莊美麗於94年2月已罹患阿茲海默式失智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13日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619號卷㈡第55頁),並於97年5月23日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禁字第55號裁定(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619號卷㈡第56頁)為禁治產人(現修法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由其配偶即周松濤為監護人,雖97年4月9日案發之時周松濤仍非莊美麗之監護人,然莊美麗既已於94年2月罹患阿茲海默式失智症,則莊美麗之印鑑交由周松濤保管亦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核與被告王惠桃所辯係和周松濤一起去提領或受周松濤指示而辦理乙節相符。復以,周松濤於98年跌了一跤後始把其自己及莊美麗之帳戶均交由被告2人管理乙情,業經證人周應奮於103年6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619號卷㈠第

213、214頁),再參以周松濤確於98年4月7日在其住所內跌倒致顱內出血緊急送醫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見新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卷第13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例摘要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卷第14至16頁),益徵周松濤於98年4月7日前之意識仍然清楚,應可自行判斷並處理財務問題並可擔任莊美麗之監護人,是以被告王惠桃所辯係和周松濤一起去提領存款或受周松濤指示而辦理等情非無可能。末查,周應逸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於97年4月10日雖有被告王惠桃存入定存12萬元之紀錄,業經被告王惠桃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101年3月13日(101)國世南門字第1010000016號函覆之被告周應逸定存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卷第220至223頁),惟是否可據此即判定上揭12萬之定存資金來源係莊美麗已到期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定期存款,亦非無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周應逸、王惠桃共同竊取、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定期存款新臺幣12萬元,即有疑義。

㈡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應逸、王惠桃共同竊取

、侵占莊美麗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定期存款新臺幣12萬元,則其主張該部分事實即難採認。

七、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定期存款新臺幣53萬0118元部分:㈠原告固主張被告周應逸、王惠桃共同竊取、侵占莊美麗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定期存款新臺幣53萬0118元,惟遭被告周應逸、王惠桃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莊美麗於94年2月已罹患阿茲海默式失智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13日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619號卷㈡第55頁),並於97年5月23日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禁字第55號裁定(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619號卷㈡第56頁)為禁治產人(現修法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由其配偶即周松濤為監護人,周松濤於97年5月23日起既係莊美麗之監護人,是莊美麗之印鑑交由周松濤保管亦係合理,再參以客戶於存單到期或於中途申請銷戶解約時,於存單背面指示付款印鑑欄內需加蓋原留印鑑、上開存單之背面亦均蓋有莊美麗之原留存印鑑、而97年5月30日之「轉帳收入傳票」內「領現金額」欄內留有被告王惠桃之簽名,不排除係由被告王惠桃陪同周松濤或由王惠桃受周松濤指示持莊美麗之原印鑑前往辦理,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年3月17日(104)遠銀詢字第251號函內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619號卷㈡第167至178頁),核與王惠桃所辯係和周松濤一起去提領或受周松濤指示而辦理乙節相符。承上,周松濤於98年跌了一跤後始把其自己及莊美麗之帳戶均交由被告周應逸、王惠桃管理乙情,業經證人周應奮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周松濤係於98年4月7日在其住所內跌倒致顱內出血緊急送醫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見新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卷第13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例摘要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卷第14至16頁),益徵周松濤於98年4月7日前之意識仍然清楚,應可自行判斷並處理財務問題,亦有充分能力擔任莊美麗之監護人,是以,被告王惠桃抗辯係和莊美麗之監護人周松濤一起去提領或受周松濤指示而辦理等情非無可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周應逸、王惠桃共同竊取、侵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定期存款新臺幣53萬0118元,即有疑義。

㈡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應逸、王惠桃共同竊取

、侵占莊美麗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定期存款新臺幣53萬0118元,則其主張該部分事實即難採認。

八、且查,原告曾以被告周應逸、王惠桃共同竊取、侵占如附表

一、二所示周松濤、莊美麗所有定期存款及基金,涉犯竊盜、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周應逸、王惠桃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1年度偵字第11873號、102年度偵續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034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87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61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4至25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034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附卷足憑,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應逸、王惠桃共同侵占、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周松濤、莊美麗所有定期存款及基金,則其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周松濤之繼承人全體,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莊美麗之繼承人全體,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附表一:(被繼承人周濤部分)┌──┬──────┬────┬──────┬────────┐│編號│銀 行 名 稱 │ 性 質 │被告2人盜領 │ 金 額(新臺幣)││ │ │ │日期(民國)│ │├──┼──────┼────┼──────┼────────┤│ 1 │台北富邦商業│定期存款│ 97年3月5日 │ 33萬元 ││ │銀行襄陽分行│ │ │ │├──┼──────┼────┼──────┼────────┤│ │ │ │ │56,066.51美金即 ││ │ │ │ │1,875,127.6元【 ││ │ │ │ │計算式:56,066 ││ │ │富達歐洲│ │.51×33.4447= ││ 2 │渣打國際商業│高收益基│ 97年5月21日│1,875,127.6(小 ││ │銀行 │金(B股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參附件1,見本 ││ │ │ │ │院訴更一卷第63頁││ │ │ │ │)】 │├──┼──────┼────┼──────┼────────┤│ │ │ │ │36,394美金即1,21││ │ │ │ │7,186.4元【計算 ││ │ │ │ │式:36,394×33. ││ 3 │渣打國際商業│美金活期│ 97年6月5日 │4447=1,217,186.││ │銀行 │ 存款 │ │4(小數點以下四 ││ │ │ │ │捨五入,參附件1 ││ │ │ │ │,見本院訴更一卷││ │ │ │ │第63頁)】 │├──┼──────┼────┼──────┼────────┤│ │ │ │ │14,563.53美金即 ││ │ │ │ │469,908.31元【計││ │ │貝萊德環│ │算式:14,563.53 ││ 4 │渣打國際商業│球資產配│ 98年4月8日 │×32.2661=469, ││ │銀行 │置基金 │ │908.31(小數點以││ │ │ USD │ │下四捨五入,參附││ │ │ │ │件1,見本院訴更 ││ │ │ │ │一卷第63頁)】 │├──┼──────┴────┴──────┴────────┤│合計│新臺幣3,892,222.31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莊美麗部分)┌──┬──────┬────┬──────┬────────┐│編號│銀 行 名 稱 │ 性 質 │被告2人盜領 │ 金 額(新臺幣)││ │ │ │日期(民國)│ │├──┼──────┼────┼──────┼────────┤│ 1 │國泰世華商業│定期存款│ 97年4月9日 │ 12萬元 ││ │銀行 │ │ │ │├──┼──────┼────┼──────┼────────┤│ │ │ │ 97年4月21日│ ││ │ │ ├──────┤ ││ │ │ │ 97年5月30日│ ││ 2 │遠東國際商業│定期存款├──────┤ 530,118元 ││ │銀行 │ │ 98年2月2日 │ ││ │ │ ├──────┤ ││ │ │ │ 98年4月9日 │ │├──┼──────┴────┴──────┴────────┤│合計│新臺幣650,118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