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 告 黃懿嫺被 告 謝榮芳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8,800 元,及自104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
5 月12日準備程序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詳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另於105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行竊所得物品之款項,且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利用借宿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住宿之機會,分別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某時許,自原告掛於該址餐桌椅上之皮包內,行竊新臺幣4,500元;另於同年3 月16日晚間,行竊原告置於餐桌之皮包內50
0 元;又於104 年3 月間,行竊原告置於上址價值為3,740元之多特瑞乳香精油1 罐,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確有於上開時間居住於原告住處,但伊並未行竊原告5,000 元,另就原告主張伊有行竊特瑞乳香精油1 罐部分,該瓶精油係原告贈與,一開始伊係跟原告表示要將該瓶精油贈予一位友人癌症父親,後來伊沒有將之贈與友人之癌症父親,而係贈予師姊邱卿珍。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分於104 年2 月10日、3 月16日行竊原告4500元及500 元部分:
原告於被告被訴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為104 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嗣上訴案號為104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就其遭竊5,000 元之經過,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是伊在慈濟認識的師姐,因被告平常都在臺中工作,先後總共借住伊家三次,分別是104 年2 月10日、3 月3 日及3 月16日,嗣伊信用卡遭盜刷後,伊有到刷卡的銀樓查詢,並調閱店家監視錄影畫面查看,才發現是被告所為,經清點後,發現除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乙張、絲柏精油、檀香精油各乙瓶遭竊外,還有現金共約5,000 元等財物遭竊,而伊住宿遭竊時,伊家中門、窗並無遭破壞侵入或物品遭翻動的跡象等語明確(詳見104 偵10806 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嗣於該案審理時,原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失竊現金共5,000 元部分證稱:
伊平常家裡會放零用金,大概頂多2 萬元,伊發現家裡只剩幾張千元鈔,就會再去領,被告在104 年2 月10日第一次來伊家借住一晚之後,2 月就過年了,在104 年2 月18日除夕前幾天去繳功德款的時候就發現那包錢整包不見了,所以伊推算是104 年2 月10日遭竊,老實說我並不能確定那包錢裡面剩多少,只能粗估剩多少錢,至少一定會有幾千元,伊粗估約4,500 元,是放在一個標準信封袋內,放在伊去收功德款的包包,包包就掛在伊餐桌的椅子上,伊當時腦袋有閃過是被告拿的,因為伊家只有被告來過;第二次也就是104 年
3 月16日那次,晚上被告來住伊家之前約2 小時,伊才向會員收了一筆500 元的功德款,當天伊不是攜帶平常收功德款的包包出門,所以伊才會將所收的功德款放在伊的錢包,沒有直接放入功德款的包包裡,而錢包是放在伊隨身的包包內,那個包包也是掛在餐桌的椅子上,和前開104 年2 月10日伊掛在餐桌椅子上被竊走4,500 元的包包,是不同的包包,也因為104 年3 月16日收的是功德款,伊隔天想要將那筆50
0 元放在伊平常收功德款的本子內,結果就沒有看到那500元,這二次總計失竊約5,000 元等語(詳見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簡字第167 號卷第53頁至背面、第54頁背面、第55頁)。是原告就失竊財物之時間、地點、數量,以及遭竊盜之金額等情節之陳述,自始至終均一致,且證述內容合理、具體、明確,並於本院該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檢辯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是其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且佐以以斯時原告住處門窗復無遭人入侵、破壞之跡象,僅有被告住宿別無他人,被告自承確實有於104 年2 月10日、3 月16日趁借住告訴人住處之機翻動告訴人家中財物,進而行竊信用卡、絲柏精油等語(詳見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訴字第500 號卷第18頁),參以被告因竊取前揭5000元,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有該判決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4 年2 月10日、3 月16日在原告住處行竊4,500 元、500 元等情,尚屬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行竊價值為3750元之特瑞乳香精油1 罐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證,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証,或其所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行竊特瑞乳香精油1 罐無非係以訴外人邱卿珍告知: 被告有贈與1瓶特瑞乳香精油,被告並告知伊該罐精油係原告贈與等語為依據。惟被告稱: 原告曾贈與伊一瓶精油,一開始伊係跟原告表示要將該瓶精油贈予一位友人癌症父親,後來伊沒有將之贈與友人之癌症父親,而係贈予師姊邱卿珍等語明確,而原告對此亦陳稱: 確曾贈與被告特瑞乳香精油1 罐予被告,被告斯時表示欲交予其癌症友人之父親等語明確,是原告確曾贈與特瑞乳香精油1 罐予被告無訛。再參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法院詢問: 「(問: 是否有確認過家裡除了你給被告的那罐多特瑞乳香精油外,確實還有再丟掉一罐精油)?答以: 我不清楚,我們家精油很多,我也搞不清楚」等語明確,是原告所舉之證據,實不以證明被告除原告先前所贈之特瑞乳香精油1 罐外,尚另有行竊另罐特瑞乳香精油,且亦難僅以被告未依其最初告知原告係要將該特瑞乳香精油交予其友人患癌症之父親,而轉交予邱卿珍,即認被告有行竊另瓶特瑞乳香精油之舉。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竊價值為3,750 元之特瑞乳香精油1 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為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現金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5,000 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 月6 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當庭交付被告,有簽收章1 份附於
105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 號卷第1 頁)至清償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 元,及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就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 第1 項規定上訴。本件判決後該部分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命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