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 告 何欣玲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原 告 王陳秋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李亦庭律師被 告 何子民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被 告 郭智承(原名:郭東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智承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零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子民於繼承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捌拾玖點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智承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何子民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郭智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智承分別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零參拾壹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何子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179條對被告郭智承(原名:郭東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對被告何子民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請求,並主張:㈠被告郭智承應給付原告何欣玲新臺幣(下同)912,021元,及自民國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智承應給付原告王陳秋桂912,021元,及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子民應給付原告何欣玲50萬元,及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何子民應給付原告王陳秋桂50萬元,及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何子民應給付原告何欣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何子民應給付原告王陳秋桂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5年5月2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㈠各請求之金額均減縮為868,032元,及均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㈡原告分別對被告何子民繼承何山田之不當得利債務,金額減縮為43,990元,及均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3、75頁)。又對被告何子民請求訴之聲明㈢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105年8月19日追加民法第18、19條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背面)。再於106年5月16日將訴之聲明㈡請求範圍限縮為「於繼承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再於106年10月16日減縮上開聲明㈠之金額均為868,031元(見本院卷㈢第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何欣玲、王陳秋桂及被告何子民為訴外人何山田之子女,何山田生前於89年底以電話告知原告,為辦理祖產土地相關事宜,請原告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並稱被告郭智承會來拿取上開資料而請原告配合辦理,因原告不懂法律且為孝順父親高齡,未詢問即提供相關資料予郭智承,且郭智承僅要求原告於繼承系統表、授權書上用印簽章,嗣後未再連絡過問此事。詎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對何子民及原告等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2,736,06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主張北市府於80年間徵收何氏却(生於日治明治40年3月10日即民國前4年3月10日,下稱大何却)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助款因逾期未領故於82年提存,嗣何山田及原告等人於90年1月12日委託郭智承請領系爭補償費,同年2月8日領取完竣。因大何却之繼承人陳情,經調查發現,何山田及原告等人係同名為何氏却(生於日治昭和4年6月17日即民國18年6月17日,下稱小何却)之繼承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大何却之繼承人,北市府遂於102年2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0200200601號函通知命何子民及原告等三人返還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及自領取日即90年2月8日至歸還日止之利息。原告從未得知相關事宜,亦未領得系爭補償費,卻遭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何子民、何欣玲及王陳秋桂應返還北市府系爭補償費及利息確定,致原告各遭受912,021元,及自90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然系爭補償費2,736,063元係以支票方式取款,由郭智承申請領取完竣,並匯入郭智承之帳戶中,嗣郭智承將該款項中之100萬元匯給何山田。再者,何山田於98年間死亡後,何欣玲辦理拋棄繼承,王陳秋桂因於少時已出養他人,無繼承權,故何山田之遺產由何子民單獨繼承。被告何子民、郭智承二人取得系爭補償費,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二人成為追討款項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如認郭智承與原告間成立委託關係,按民法第528條原告既已於授權書上簽名用印,授權被告郭智承代理原告請領系爭補償費,則兩造間應成立委任關係。復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郭智承領取該徵收補償費後,自應將該補償費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及何山田。郭智承僅轉匯該徵收補償費中之100萬元與何山田,對於原告迄今未為任何交付,應已構成債務不履行,郭智承應將剩餘之補償費即1,736,063元給付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郭智承分別返還868,031元予原告何欣玲、王陳秋桂,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何子民分別返還43,990元與原告何欣玲、王陳秋桂。另,關於系爭補償費之爭議,何欣玲自84年起即未與何子民往來,何子民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先後偽刻何欣玲及王陳秋桂之印章,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蓋用偽刻印章,冒用原告名義製作書狀,並於書狀上虛偽將何欣玲之送達地址填載為何子民之住處地址,此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實侵害原告行政救濟及訴訟權利,致原告財產因該行政判決而強制執行,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何子民分別賠償原告何欣玲、王陳秋桂50萬元。並聲明:㈠、郭智承應給付何欣玲868,031元,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郭智承應給付王陳秋桂868,031元,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何子民於繼承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何欣玲43,990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何子民於繼承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王陳秋桂43,990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何子民應給付何欣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何子民應給付王陳秋桂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答辯如下:
㈠、被告何子民則以:原告自承無權向北市府領取系爭補償費,亦未自郭智承取得北市府發給之系爭補償費,則原告之積極財產從未增加,既然從未取得該補償費,難謂其受有損害。於90年2月8日發放系爭補償費者為北市府並非原告,倘若郭智承於90年2月12日匯款100萬元與何山田,匯款者並非原告,不論該100萬元是否為系爭補償費之一部分,難謂原告因郭智承之匯款行為受有損害,遑論何山田受有利益,原告應舉證該100萬元為北市府欲給何山田之補償費,何山田與原告間並無民法不當得利之債務關係存在。縱使何山田於90年2月12日取得該100萬元如構成不當得利,何山田與原告有父女血緣關係,何欣玲除應負法定扶養義務外,原告倘有贈與少量金錢與何山田亦屬盡人倫孝道之義務,原告同意郭智承匯款87,979元與何山田,係履行子女之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又原告無權向北市府領取補償費,原告授權郭智承向北市府冒領系爭補償費,雖屬不該,如果原告授權郭智承辦理手續後將其中100萬元匯款何山田,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其因此冒領不法目的所轉付之金錢,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得請求返還。小何却為何山田之首任配偶,原告與被告為同父異母之手足,何山田與原告於90年2月28日向北市府領取系爭補償費,係基於小何却繼承人之身份與被告無關,何子民未參與領取補償費,郭智承固於90年2月8日領取補償費2,736,063元,且於90年2月12日有將100萬元匯入何山田大湖郵局帳戶,但該100萬元金額並非系爭補償費之三分之一,領取補償費與匯款時間亦非緊接,不能謂該匯款100萬元與何山田欲領取912,021元之補償費有關聯性。且何山田係於98年4月25日死亡,何子民未繼承何山田任何財產,原告並未舉證何山田死亡時有遺留100萬元之財產,遽謂被告受有100萬元利益,尚有未合。原告於89年12月26日授權郭智承辦理向北市府領取小何卻之補償費程序,原告親自在授權書簽名用印,並提供印鑑證明2份、身份證影本及印鑑章1顆與郭智承辦理相關手續,足見原告與郭智承有委任關係,渠等權利義務應依委任之原因關係處理,與何子民及何山田無涉。再者,何子民與原告二人均遭北市府101年12月19日公函通知應於文到30日內要將「何山田等三人」錯誤領取之徵收補償費2,736,063元加計利息繳還,原告方合意推由何子民出資委任律師提起訴願,何子民係經原告同意連同何子民一併進行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並無偽刻原告印章情事。原告年逾50歲,受相當教育、社會經驗豐富,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徵收補償費事件尚有攜帶個人證件親自出庭,並向行政法院接續提出訴願時之主張,原告事後主張不知要去開庭,印章被偽刻,其姓名權被侵害,難謂與事實相符。且何子民因北市府認子民應分擔系爭補償費三分之一,扣押何子民銀行存款計1,478,099元,何子民已於105年4月1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北市府返還,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認何子民於繼承範圍內付清償之責,故判決被告何子民勝訴。原告之姓名權並未受侵害,其身分同一性之利益並未因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受損,原告未敘明其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如何受侵害。原告稱名下財產如遭北市府查封執行,而使其精神飽受痛苦,難謂係受何子民不法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如認北市府之催討及執行行為違法,可依法向該府主張權利,且原告主張因被告冒用名義製作文書之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何子民並無任何加害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何子民所為加害行為,被告之行為如何違背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應由原告詳予補充及舉證。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原告請求自100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有未合,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㈡、被告郭智承則以:何山田與訴外人即郭智承之父親即郭倉榖為胞兄弟關係,何山田係從母姓且為兄長,其等平時經常往來頻繁,且在金錢上均有相互支援之情形,於89年12月26日何山田與郭穀倉閒談之際,出示北市府提供何山田,未蓋章、未修改任何文字之授權書與繼承系統表,要郭倉榖協助至北市府辦理請領繼承小何却徵收收補償費,因郭倉榖尚有諸多事務,拒絕辦理,何山田即轉為委請郭智承辦理,並告知郭智承關於原告均同意將其等所請領補償費之金額全部贈與何山田作養老金,請領後將100萬元交與郭倉穀,另6萬元給予郭智承,其餘交給何山田。郭智承詢問北市府後,始知應在授權書與繼承系統表上加蓋印鑑章,及附印鑑證明,郭智承即告知何山田辦理請領手續所欠缺文件,何山田即請原告申領印鑑證明及應在授權書、繼承系統表上加蓋印鑑章,完成後,郭智承於90年1月12日間向北市府地政處辦理請領徵收補償費,辦理期間原告二人均依何山田之意思配合辦理請領手續。且王陳秋桂於北市府承辦人通知後,亦親自於北市府在繼承系統表上簽名蓋章,是原告在90年1月12日至北市府匯入郭智承帳戶前,即已知悉系爭補償金請領等事宜。郭智承於90年2月8日取得北市府開給何山田、原告二人之系爭補償費2,736,063元劃平行線支票乙張(票號:SF0000000號),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補償費,並經何山田、原告二人自行或授權申請撤銷支票上揭之註記後將支票存入郭承智台北銀行帳戶中。隨後依何山田指示將系爭補償費以現金交與何山田,共計交付2,678,200元。直至北市府於102年間指稱何山田、原告二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何却之繼承人,遂發函通知原告二人、何子民誤領系爭補償費。郭智承遂協助渠等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主張郭承智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此負舉證。郭承智受何山田委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持有何山田與原告之補償費情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郭承智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全部主張,另郭承智已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即無依民法第126條請求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65頁):
㈠、系爭補償費本應發給「何氏却(於民國前4年出生)」之繼承人,郭智承以何山田及原告何欣玲、王陳秋桂為「何氏却(於民國00年出生)」之繼承人,於90年2月8日向北市府辦理領取徵收系爭補償費2,736,063元,系爭補償費全額匯入郭智承之帳戶,郭智承並未將任何系爭補償費交與原告何欣玲、王陳秋桂。郭智承曾於90年2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何山田帳戶內。
㈡、何山田於98年4月25日死亡,因何欣玲及訴外人楊何美莎、何惠鐘、何春美等均拋棄繼承,王陳秋桂則於41年出養他人,故由何子民一人繼承。
㈢、何子民以自己及何欣玲、王陳秋桂等名義,委任律師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委任書及訴願、行政訴訟等書狀蓋用何欣玲、王陳秋桂姓名之印章印文。
㈣、何子民向北市府、訴願及行政訴訟機關,將何欣玲之送達地址載為何子民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
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何子民於繼承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與何欣玲、王陳秋桂應返還臺北市政府系爭補償費2,736,063元及利息。經北市府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何欣玲給付北市府1,587,154元、王陳秋桂給付北市府1,571,422元(合計3,148,57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未授權郭智承向北市府申辦系爭補償費並約定交與郭智承,郭智承嗣將系爭補償費其中100萬元交與何山田,於何山田死亡後,由何子民一人繼承。又何子民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徵收補償費事件,蓋用偽刻印章,冒用原告名義製作書狀。郭智承、何子民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不當得利之部分,原告分別請求郭智承應給付原告868,031元、何子民給付原告43,990元;何子民侵權行為之部份,應分別給付原告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原告各自請求郭智承返還868,031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何欣玲、王陳秋桂有無同意將系爭補償費全數贈與何山田?何山田有無指示郭智承處分系爭補償費?何山田有無表示因郭智承處理系爭補償費之領取而應受有6萬元之酬勞?㈡、原告各自請求何子民返還43,990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郭智承於90年2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何山田帳戶內是否即為處分系爭補償費之行為?㈢、附表所示之委任書及書狀有無經原告何欣玲、王陳秋桂同意授權作成並行使?原告何欣玲、王陳秋桂向被告何子民請求賠償因姓名權遭侵害之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一一析述如後:
㈠、原告各自請求郭智承返還868,031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何欣玲、王陳秋桂有無同意將系爭補償費全數贈與何山田?何山田有無指示郭智承處分系爭補償費?何山田有無因郭智承處理系爭補償費之領取而應受有6萬元之酬勞?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郭智承為原告二人及何山田辦理系爭補償費之領取,郭智承於90年2月8日取得北市府開給何山田、原告二人之2,736,063元劃平行線支票乙張(票號:SF0000000號),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補償費,並經何山田、原告等人自行或授權申請撤銷支票上揭之註記後將支票存入被授權人郭承智之台北銀行帳戶中等情,有何欣玲、王陳秋桂分別於89年12月28日、90年2月6日辦理之印鑑證明、小何却繼承系統表、授權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0日函文及檢附之支票與收入、轉出傳票及北市府地政處收據可證(見司北調字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20頁、第40至41頁、第65頁)。且何欣玲、王陳秋桂於89年12月26日授權與郭智承之授權書,均略載:渠等為合法繼承人,為俾利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徵收款等事宜,授權郭智承代理何欣玲、王陳秋桂辦理一切繼承等相關手續、一切與繼承標的相關之土地徵收款、請領戶籍謄本及必要之文件等語綦詳。由上可證,郭智承領取系爭補償費後,將該款項匯入其帳戶,實係因原告等人之委任及授權所為。是依前揭規定,郭智承自應將前開領取之款項,交付原告二人及何山田。故原告何欣玲、王陳秋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郭智承各給付868,031元,為有理由。
⒉承上,郭智承之所以取得系爭補償費後將該款項匯入其帳戶
內,係因原告二人及何山田所委任及授權,從而,原告二人及何山田向北市府領得系爭補償費,縱有不當得利之情,然此為原告二人等與北市府間之給付有無法律上原因之關係,郭智承並非以其個人名義向北市府領得系爭補償費,自無上開不當得利之情。是以,再者,郭智承將前開領取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內,既係因原告等人之授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郭智承返還,即屬無據。
⒊郭智承辯稱:伊於90年2月8日將支票存入帳號,翌日即告知
何山田,因何山田不想讓同居人劉炯玲知悉請領系爭補償費,郭智承依何山田指示分別於同年月9日提領現金48萬元交與何山田、同年月12日匯入何山田帳戶100萬元、同年月12日匯入郭倉穀帳戶100萬元、同年月13日提領現金5萬元交與何山田、同年月14日提領現金35,000元交與何山田、同年月15日提領現金113,200元交與何山田,故郭智承已完成何山田委任請領補償金並依何山田之意思交與合計2,678,200元等款項云云,並提出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郭智承就此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何山田確有為前開指示。惟查,郭智承前於警詢時係稱:當初何山田表示事成後,將給付郭智承勞務費,於事前並未約定勞務費之數額,事後何山田係給付2萬元勞務費。且何山田要求郭智承將系爭補償費100萬元存入何山田帳戶,其餘以領現金方式交與何山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6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2頁及背面)。另又稱:何山田並表示何欣玲、王陳秋桂簽授權書時,均同意將其等所領系爭補償費之金額全部贈與何山田作為養老金,請領後將100萬元交給郭倉穀,另6萬元給郭智承,其餘則交何山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頁)。綜上各答辯內容,郭智承就其中勞務費數額究為2萬元或6萬元顯有矛盾、且郭智承將其帳戶內之100萬元匯入郭倉穀,與系爭補償費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何關聯,亦未證明何山田指示將系爭補償費其中100萬元交給郭智承之父親郭倉穀一事,且就郭智承以現金取得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已由何山田收受,故郭智承上開辯稱其已將系爭補償費均交付何山田云云,自不足取。
㈡、原告各自請求何子民返還43,990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郭智承於90年2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何山田帳戶內是否即為處分系爭補償費之行為?⒈郭智承於90年2月12日匯入何山田帳戶100萬元一節,有郭智
承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1頁)、何山田帳戶明細資料(見他字卷第59頁及背面、司北調字卷第66頁)。觀之郭智承匯入何山田帳戶之金額係郭智承代何山田及原告等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帳戶,且無證據資料可證郭智承與何山田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故郭智承所稱其已將系爭補償費其中100萬元匯給何山田乙節,堪認可採。
⒉又,何山田嗣已死亡,其遺產係由何子民單獨繼承,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補償費於原告二人、何山田向北市府領取時,係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而向北市府辦理領取系爭補償費,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等為之,即應由何欣玲、王陳秋桂與何山田依其主張以各三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各取得912,021元(計算式:2,736,063元3=912,021元),故何山田指示郭智承將系爭補償費其中100萬元匯入何山田帳戶後,何山田自應將87,979元(計算式:1,000,000-912,021=87,979)返還何欣玲、王陳秋桂。從而,何欣玲、王陳秋桂得請求何子民於繼承何山田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何欣玲、王陳秋桂43989.5元(計算式:87,972=43989.5)。
⒊何子民辯稱:原告二人應負何山田之法定扶養義務,且原告
倘有贈與少量金錢與何山田亦屬盡人倫孝道之義務,原告同意郭智承匯款87,979元與何山田,係履行子女之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何子民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核屬原告二人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之情,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二人有將系爭補償費贈與何山田之意思表示,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何子民另辯稱:系爭補償費係因原告無權向北市府領取,原告授權郭智承向北市府冒領系爭補償費,即屬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其因此冒領不法目的所轉付之金錢,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然則,北市府向原告二人等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之案件,係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請求,相關判決並無關於不法情事之認定,核與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符,故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附表所示之委任書及書狀有無經何欣玲、王陳秋桂同意授權作成並行使?原告何欣玲、王陳秋桂向被告何子民請求賠償因姓名權遭侵害之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需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關於行政訴訟之開庭通知一節,何欣玲前於105年1月29
日另案偵查中係稱:「(問:開庭時是否知道有提起行政訴訟?)好像是何子民告訴我的,實際上是怎麼知道要開庭我也忘記了。」、「(問:何時知道行政法院要開庭這件事?)好像是何子民告訴我的,我也忘了,因為我當時身體不太好。(問:何子民如何跟你說?)內容我不太清楚」(分見他字卷第225頁、第225頁背面)。王陳秋桂前於105年1月29日另案偵查中稱:「(問:開庭時是否知道有提起行政訴訟?)因為有收到開庭通知。」、「他【即何子民】也有跟我說,但沒講得很清楚,我收到任何書狀時都會打電話跟何子民說,他說他會處理,要我放心,內容是什麼我都沒有看,只要是接到我就會打電話跟他說。」(見他字卷第225頁、第226頁),王陳秋桂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於收到北市府101年12月19日以府地用字第10133091900號函文、102年2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0200200601號函文,在接到公文後就打電話給何子民,何子民表示其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5頁),足見原告對於行政訴訟之開庭確實知悉。
⒊復查,北市府以101年12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133091900號函
文通知原告二人、何子民等應將系爭補償費及自領取日至歸還日止之利息繳還北市府後,而有附表編號2之訴願書(分見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司北調字卷第45至48頁背面)。另,北市府以102年2月6日府地用字第10200200601號函文通知原告二人、何子民等應將系爭補償費及自領取日至歸還日止之利息繳還北市府後,而有附表編號4之訴願書(分見本院卷㈠第38至40頁;司北調字卷第50至54頁)。又,內政部以102年7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2017002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而有附表編號5、6、7等行政訴訟訴狀(分見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司北調字卷第55至63頁)。原告固主張對此均不知情,且未授權何子民為附表所示各行為等語。然則,觀之附表編號2、4所示之訴願書及附表編號5、6、7等行政訴訟訴狀,均係區分領取人何欣玲、王陳秋桂,及何子民係繼承何山田等不同情形,訴願內容略為:系爭補償費係由郭智承所為,何欣玲、王陳秋桂均毫不知情,且系爭補償費並未匯入本件原告二人帳戶是否確實由何山田、何欣玲、王陳秋桂領取之用等情,核與本件原告何欣玲、王陳秋桂上開所辯意旨大致相同。
⒋次查,原告二人於行政訴訟法院開庭時,亦表示確有提起行
政訴訟之意,經法官就訴之聲明詢問時,原告二人與何子民均係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於法官闡明後,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即北市府102年2月6日函)均撤銷。後續與何子民為後續開庭、提出書狀等訴訟行為,並未為不同之主張,更未提出原告二人並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情,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二人及何子民之行政訴訟準備狀、言詞辯論筆錄(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第54至62頁、第84至88頁、第98至104頁)。
此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於102年12月19日判決、北市府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後,何欣玲始於104年6月16日、105年5月13日、105年6月17日向北市府地政局申請附表各文件之檔案,此有北市府地政局104年6月18日北市地用字第10431587500號函文、105年5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10531204700號函文、105年6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10531636600號函文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2頁、第240至242頁、第247至248頁)。
⒌綜上各情,應認何子民以原告何欣玲、王陳秋桂之名義為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行為,並就何欣玲住址變更等情,應已取得何欣玲、王陳秋桂等授權同意,故有上開符合何欣玲、王陳秋桂意思之主張內容,且何欣玲、王陳秋桂等人於上揭行政訴訟開庭過程,亦無就訴願決定、原處分、北市府102年2月6日函及行政訴訟之聲明等內容予以質疑之情。至證人即北市府前揭行政訴訟代理人郭晉源證稱:王陳秋桂部分沒有印象,何欣玲一開始有表示身體有異樣,請洪新德代理。洪新德確實有詢問法官今日要告的內容是什麼。洪新德於開庭時有表示要更換送達地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頁及背面),然亦證稱:開庭過程中,何欣玲、王陳秋桂均未向法官表示遭何子民冒名提出委任書、訴願書及起訴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3頁背面)。故上開證人所述仍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證人即何欣玲之配偶洪新德到庭所證各內容,亦屬其到庭後輔佐何欣玲之過程,至何欣玲與何子民、王陳秋桂等就系爭補償費具體事宜,因洪新德已與何子民及何山田均無往來互動,故其所證內容,均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綜此,堪認原告二人應有授權同意何子民為附表所示各行為
之意思。故本件原告主張係何子民冒名提起附表所示各行為及變更何欣玲住址,致原告二人因而受北市府追討系爭補償費,致原告二人受有人格權遭受侵害之主張,不足憑採,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郭智承返還因委任取得之款項、何子民返還不當得利,各為無確定期限、亦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郭智承、何子民各給付868,031元、43,989.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郭智承、何子民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起、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可稽(分見北簡卷第69、70頁)。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郭智承各給付原告868,031元,及均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子民於繼承何山田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43,989.5元,及均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請求何子民應負各5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亦應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郭智承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附表:
┌──┬───────┬───────┬──────────┐│編號│時間 │文書名稱 │卷證出處 │├──┼───────┼───────┼──────────┤│ 1 │102年1月11日 │訴願委任書 │(司北調字卷第44頁)│├──┼───────┼───────┼──────────┤│ 2 │102年1月16日 │訴願書 │(司北調字卷第48頁背││ │ │ │面) │├──┼───────┼───────┼──────────┤│ 3 │102年2月18日 │訴願委任書 │(司北調字卷第49頁)│├──┼───────┼───────┼──────────┤│ 4 │102年2月21日 │訴願書 │(司北調字卷第54頁)│├──┼───────┼───────┼──────────┤│ 5 │102年9月12日 │行政訴訟起訴狀│(司北調字卷第58頁背││ │ │ │面) │├──┼───────┼───────┼──────────┤│ 6 │102年10月2日 │行政訴訟補正狀│(司北調字卷第59頁)│├──┼───────┼───────┼──────────┤│ 7 │102年10月2日 │行政訴訟起訴狀│(司北調字卷第63頁背││ │ │(補正後) │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