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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何昆達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洪聖濠律師曾禎祥律師被 告 青草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出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是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09號案件函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代表被告應訴;原告不明為何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遂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始知己遭登記為持有被告股數之股東,並任被告之監察人。然原告自始未曾出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係原告之父即被告之董事長何明修於民國89年1 月21日前某日,擅將原告之身分證用於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被告設立登記申請,經該處於89年1 月31日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於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此,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登記為被告股東及監察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為被告股東及同意擔任被告監察人之事實,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又前開登記案卷中,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雖蓋有原告「何昆達」之印文,然為原告否認為真正,且衡情為他人刻製印章於我國係屬極為便宜之事;再登記案卷內,雖亦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然酌衡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明修為父子關係,確非無藉其他事由取得原告身分證之可能,且身分證及印章取得原因本有多端,要難因此認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或監察人。據上,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乙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