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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 告 徐桂峰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被 告 蘇逸洪

馬慧娟謝昶易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林政緯被 告 劉正薇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被 告 林海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邵玉銘,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戊○○,有華視公司提出該公司23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可查(本院卷四第76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華視公司、庚○○、丁○○、乙○○為被告,主張華視公司於105年1月20日華視晚間新聞由主播庚○○報導,華視公司新聞部經理為林淑卿,竟播出標題為「前員工稱男友,告林真邑上百案」、「林真邑挨告300件,哭訴家破人亡」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導),並由華視公司記者丁○○於105年1月19日15時20分撰擬「林真邑百件訴訟案纏身,開庭痛哭家破人亡」報導(下稱系爭網路報導,與系爭新聞報導合稱系爭報導)而上傳華視新聞網供人點閱及上傳YOUTUBE供人閱覽,惡意誹謗原告;又乙○○接受華視記者採訪,為上開不實陳述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華視公司、林淑卿、庚○○、丁○○各給付50萬元、乙○○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至22頁),嗣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追加華視公司新聞部編審己○○(與華視公司、庚○○、丁○○等3人,下稱華視公司等4人)為被告,請求被告己○○(下稱己○○)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嗣於105年5月11日當庭並具狀撤回林淑卿部分,而追加被告劉正薇(下稱劉正薇,與華視公司等4人合稱華視公司等5人,見本院卷二第2頁、第4至5頁,卷三第92頁反面)。復於105年5月15日追加依廣播電視法第23條規定,聲明請求華視公司在原節相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見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下稱更正請求);再於105年12月15日將上開有關命被告給付之聲明追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06頁);另於106年1月18日追加聲明請求華視公司應於華視晚間新聞7點時段播放採訪原告如陳述意見41狀二、三所示內容,並將全程錄音錄影文字上傳至雅虎、GOOGLE、YOUTUBE及華視新聞網,而撤回關於更正請求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355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聲明、請求權及被告,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華視公司採訪及報導原告與乙○○間有關訴訟紛爭及陳述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社會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被告華視公司等5人對原告追加己○○、劉正薇為被告及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第261頁反面),並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林淑卿應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及追加甲○○為被告,並請求甲○○應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嗣於105年5月11日當庭撤回對林淑卿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頁、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於105年10月26日撤回對甲○○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並撤回其更正請求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355頁反面),為被告所同意,故原告撤回上開訴之一部,並無不合,其撤回部分,則視同未起訴。

四、原告主張:乙○○前曾因偽造學歷證件等犯罪行為,經判決有罪仍不知悔改,於接受華視公司記者丁○○採訪時,為捏詞醜化原告,偽稱原告對乙○○及其夫、出庭之證人或醫師、及檢察官等所提訴訟將件300件。華視公司於105年1月20日晚間19時4分許至6分許在華視晚間新聞時段播出由主播庚○○就標題為「前員工稱男友,告林真邑上百案」、「林真邑挨告300件,哭訴家破人亡」之系爭新聞報導,內容略為:「知名的命理師林真邑(按即乙○○,下同),被前員工檢舉捏造博士文憑,還自稱兩人曾經是男女朋友,不斷向林真邑提告,這五年多來,不只林真邑本人,連他老公還有出庭的證人,或是開證明的醫師,連起訴前員工的檢察官通通都被告,全部案件加起來將近三百件!林真邑哭訴,出庭多到根本沒辦法賺錢,連公老都要跟她鬧離婚,快要家破人亡了。…只在辦公室待了9個月的前員工,5年多前開始狀告林真邑,甚至當著法官面說自己是林真邑的前男友,兩人當庭大吵」云云,惡意誹謗原告。華視公司記者丁○○於105年1月19日15時20分撰擬「林真邑百件訴訟案纏身,開庭痛哭家破人亡」報導(下稱系爭網路報導)而上傳華視新聞網供人點閱及上傳YOUTUBE供人閱覽;惟該報導未經踐行新聞倫理之必要查證程序,己○○為華視公司新聞部編審、劉正薇為新聞部經理,其等與主播庚○○、記者丁○○未予查證以平衡報導之嚴重悖離新聞倫理規範,與乙○○有共同誹謗之犯意,而涉有刑事加重誹謗罪責,所為符合真實惡意原則,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廣播電視法第23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華視公司應於華視晚間新聞7點時段播放採訪原告如陳述意見41狀二、三所示內容,並將全程錄音錄影文字上傳至雅虎、GOOGLE、YOUTUBE及華視新聞網。

五、乙○○辯稱:伊在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遭原告長期以言語暴力極盡羞辱,踐踏伊之人格,7年來飽受原告用數百件民、刑事訴訟折磨、恐嚇。原告並向伊合作之網路各大廠商不斷打電話、寫信、E-mail等種種方式,要合作廠商不和伊合作,嚴重危害伊工作及生存。原告自稱當過司法記者多年,可自行撰寫相關書狀,且有法扶律師協助,伊則不懂法律,只能依案號整理,並無灌水行為。另伊長期受原告司法手段霸凌,並以大量民事金錢求償,原告近2年來對伊提告民事訴訟求償事數佰萬元,益見原告以司法手段對伊恐嚇取財之目的。原告另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民事求償80萬元,經伊提起反訴,法院經判決原告應給付伊30萬元,但因原告為低收入戶,致伊求償無門。又原告與同居人廖淑英因詐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年補助款,遭社工徐世淇告發而遭判刑;另曾為43元補助款對前市長郝龍斌提起訴訟。伊係於105年初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被蘋果日報記者追著採訪,非伊主動爆料,因華視公司獲悉伊被長期訴訟高達約300件民刑事訴訟而主動採訪伊,伊只是陳述7年來被原告司法手段霸凌之事實,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華視公司等5人辯稱:㈠丁○○於105年1月19日報導之系爭網路報導,並無上傳至YO

UTUBE,原告僅提出丁○○於105年1月19日系爭網路報導之文字報導,並未能證明丁○○有上傳至YOUTUBE網站。況YOUTUBE網站上均為使用者上傳影音檔案供大眾觀看,丁○○所為報導既屬文字報導,不可能將文字檔案上傳至YOUTUBE網站。

㈡劉正薇為華視新聞部經理,每日新聞播報內容本非由其逐案

實質審查,無涉系爭新聞報導之行為,原告亦未就劉正薇有何侵權行為舉證;庚○○為新聞主播,僅負責依華視公司提供之新聞播報稿進行播報,並未實際參與系爭新聞報導之製作工作,且對播報內容無任何修改之決定權,僅就新聞稿所述內容完整呈現予觀眾;己○○雖為新聞部編審,然其於105年1月19日、20日均因休假而未上班,當無可能實際參予系爭新聞報導之製作。

㈢丁○○所為系爭網路報導係翻攝網路之內容,已就原告與乙

○○雙方說法並列於系爭網路報導中。至關於系爭新聞報導部份,事前向乙○○進一步採訪,內容描述乙○○就該事件內容之反應,報導內容未提及原告姓名或其他可特定對象為原告之內容,且系爭新聞報導內容亦經華視公司人員合理查證後再進行報導,是華視公司人員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而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情事。又系爭報導稱原告與乙○○間有將近300件官司部分,乙○○接受採訪時拿出一大疊與原告間歷來爭訟法院裁判之卷宗資料,並表示與原告間有300件訴訟;且依原告於105年4月13日之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㈢(下稱105年4月13日㈢狀)臚列與乙○○間刑事訴訟達62件,若將每件偵查、再議或審判分別計算,確有上百件訴訟,加上依原告105年4月13日之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㈣(下稱105年4月13日㈣狀)臚列民事事件亦多達數十件。縱原告與乙○○間民、刑事訴訟案件未達300件,惟原告與乙○○間之民、刑事訴訟案件確實為數甚多,系爭報導重點在於乙○○因與原告間如此眾多的訴訟案件進行,而疲於奔波開庭,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大致相符,至多僅細節報導有錯,並無礙原告之名譽。再原告於105年4月13日㈣狀臚列對乙○○民事求償金額達149萬元,然其中編號6應是30萬,累計金額應為164萬元;另漏列105年度簡上字60號請求之30萬元、104年度簡上字第434號請求之20萬元、10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請求之30萬元、102年勞簡字第13號請求之10萬3,821元,合計金額90萬3,821元。再者,原告前於99年向乙○○請求賠償80萬元並須將刊登判決全文於三大報,該刊登費用至少需上百萬元,此雖非原告於103年或104年提起之賠償案,惟至104年3月16日始經法院為第一審判決,故仍應屬之,是原告向乙○○求償之金額應已達500萬元,華視公司記者依照乙○○之陳述及查證相關判決暨查詢網站資料自行統計報導,並無過失。至系爭新聞報導稱原告104年間曾入獄部分,記者欲向原告查證時因未獲與原告見面,乙○○於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原告於104年坐牢出獄,經記者瀏覽司法院網站發現原告於104年5月20日確因誣告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判處5個月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而確信乙○○所言原告於104年間有坐牢出獄之事,故於系爭新聞報導引述原告有「坐牢出獄」,確已盡其查證義務。況系爭報導前已有多家電子媒體報導乙○○與原告間有諸多法律爭訟案件,而如前述記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案件數、金額或入監等情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華視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廣播電視法第23條並非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縱認華視公司等5人分別成立侵權行為,然劉正薇、庚○○、丁○○、己○○僅為華視公司之員工,分別於所屬單位各司其職,其等間無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聯絡,不負連帶侵權責任,原告不得請求丁○○與庚○○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72、262頁):㈠劉正薇、庚○○、丁○○、己○○為華視公司之員工。

㈡華視公司於105年1月20日華視晚間新聞為系爭新聞報導,並上傳至「華視即時新聞網」及YOUTUBE。

㈢丁○○於105年1月19日為系爭網路報導,並上傳至華視即時新聞網。

上情並有原告提出之華視新聞網網路資料影本、華視晚間新聞105年1月20日系爭新聞報導影音光碟、系爭新聞報導譯文(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第38至40頁)為證,堪信為實在。

八、原告主張乙○○接受華視公司記者採訪為不實陳述,華視公司等5人未經查證即為系爭新聞報導及系爭網路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並造成其身心受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並請求華視公司於華視晚間新聞7點時段播放採訪原告如陳述意見41狀二、三所示內容,並將全程錄音錄影文字上傳至雅虎、GOOGLE、YO UTUBE及華視新聞網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分敘如下:㈠丁○○所為系爭網路報導,有無上傳至YOUTUBE?

原告主張丁○○所為系爭網路報導上傳至YOUTUBE一節,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網路報導僅上傳至華視即時新聞網,未上傳至YOUTUBE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網路報導內容為一文字報導,有原告自華視新聞網下載列印之華視新聞網網路資料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0、31頁),其內容主要為文字報導,而YOUTUBE主要為一影音分享索尋平台,一般人可藉由上傳影片檔案或聲音檔案至YOUTUBE網站平台供人搜尋閱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系爭網路報導既為文字報導,應即無從上傳至影音分享索尋平台之可能。況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網路報導有上傳至YOUTUBE平台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網路報導有上傳至YOUTUBE,即難遽予採信。

㈡系爭新聞報導及系爭網路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成

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網路報導部分:⑴系爭網路報導內容略為:「林真邑百件訴訟纏身,開庭痛哭

"家破人亡"知名的命理老師林真邑,4年前遭前員工丙○○檢舉捏造博士文憑,被依偽造文書罪判刑3個月定讞,事後丙○○再控告林真邑出庭時,做偽證損毀他的名譽,士林地院今(19日)開庭,2人當庭大吵,最後林真邑怒斥丙○○告她300多件官司,害他『家破人亡』。62歲的林真邑在庭上坦言,什麼事都沒有做過,卻無端遭丙○○提告求償,至今已挨告3百多件民、刑事官司,讓她疲於奔命,還指丙○○向她的合作廠商,指控她詐欺等等,讓她台灣的工作跌到谷底,只好到海外工作,連結婚12年的丈夫都要求離婚。林真邑指責丙○○害她家破人亡,連房子都差點被法拍,若他繼續糾纏,她真要『死給你看』。對此丙○○反罵『無恥到極點』,兩人在庭上火爆交鋒,連法官都動怒,要兩人冷靜。丙○○庭訊後,拿出聲稱是林真邑寫給他的情書,指兩人曾同居,批林真邑害他公司倒閉,又在法院作偽證詆毀他的名譽,因此控告要林真邑和她的友人,求償40萬元。林真邑則是一路堅持否認曾和丙○○同居,她表示2011年(按指西元)間被丙○○提告前,她以紫微斗數就已經算到自己可能『犯官符』,得打多年官司,如今她天天打坐念經,希望能化解官司。」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網路報導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

⑵由系爭網路報導內容可知,該內容係記者旁聽原告與乙○○

在士林地院關於原告與乙○○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下稱系爭士院訴訟)開庭時,該件之當事人在法庭所為陳述、開庭過程之客觀描述及庭後採訪之記錄,系爭網路報導雖記載乙○○在該件法庭陳稱挨告300多件民刑事官司,然此為乙○○在該件訴訟開庭所為陳述內容,參酌原告提出之蘋果日報有關系爭士院訴訟之於105年1月19日報導亦記載:「知名命理老師林真邑遭前員工丙○○檢舉捏造博士文憑,2012年(按為西元)被依偽造文書罪判刑3月定讞,事後徐男再控告林女出庭時做偽證損毀他的名譽,士林地院今開庭,2人出庭火氣十足,徐男聲稱林女是他同居人,不料遭林女當面回嗆:『你不要胡說八道』,2人竟當庭大吵,法警趕緊上前拉開2人,最後林女痛哭怒斥徐男告她300多件官司,害她『家破人亡』。…林真邑坦言,她已經62歲了,但什麼事都沒做,卻遭徐男不斷提告求償,至今挨告3百多件民刑事官司,讓她疲於奔命、夜不安寢,徐男還寫信給她的合作廠商,指控她詐欺等,害她在台灣的工作跌到谷底,她只好到海外工作,連結婚12年的丈夫都因此跟她鬧離婚。林真邑說到傷心處,痛哭失聲,…,若徐男繼續糾纏她,她真要『死給你看』,否認曾和徐男同居。徐男聞訊則微笑點頭,反罵林女『無恥到極點』。兩人在庭上火爆交鋒,法警上前安撫兩人,…,法官則怒斥兩人要冷靜。庭訊後林真邑受訪表示,2011年(按為西元)間被徐男控告前,她就以紫微斗數算到自己可能『犯官符』,會有纏訟多年的官司,如今她長年打坐念經,希望能化解官司。而徐男受訪時,則拿出聲稱是林真邑寫給他的情書,指兩人曾同居,反批林真邑害他公司倒閉,又在法院作偽證詆毀他的名譽,因此向林女求償10萬元。徐男也嚴正駁斥,稱林真邑說挨告300多件根本不合常理,兩人互告的官司加總僅約50件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除原告於庭後向蘋果日報記者表示訴訟件數外,與系爭網路報導內容大致相符,顯見乙○○確在系爭士林訴訟開庭時陳述有關挨告300件訴訟一節為真,丁○○就此為客觀描述並報導,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況記者於庭後並分別採訪原告與乙○○,是依其情形,堪認系爭網路報導僅係就原告與乙○○在法庭攻防過程後,並已對就系爭網路報導為平衡報導,原告主張系爭網路報導侵害其權利云云,尚無可取。

2.系爭新聞報導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華視公司於105年1月20日華視晚間新聞由主播庚○○為

系爭新聞報導,內容略為:「庚○○:…命理師林真邑,在之前被前員工檢舉捏造博士論文,這個前員工還說他跟林真邑是男女朋友的關係,而且不斷上法庭告林真邑,連林真邑的丈夫、林真邑的員工、甚至開證明的醫生、還有偵辦這起案件的檢察官都被告,加起來林林總總官司有300多起,林真邑說他現在所有時間都用來打官司、上法院。…。電視畫面字幕(下稱字幕):『命理師林真邑』。林真邑:他用假教授的名義告我,當時恐嚇取財未遂,現在用司法霸凌要向我取財。字幕:『前員工自稱男友瘋狂提告林真邑』,女記者旁白:粧都哭花了,一看到滿桌的卷宗命理師林真邑滿腹委曲。…林真邑:我一個禮拜幾乎要出庭5天,而且有時候1天2個庭早上一庭,下午一庭我疲於奔命,我根本沒有辦法工作,也沒有辦法正常生活,我吃飯也沒辦法正常吃飯。字幕『一週出庭5次!林真邑工作全停擺』女記者旁白:只在辦公室待了9個月的前員工,5年多前開始狀告林真邑,甚至當著法官面前說自己是林真邑的前男友,兩個人當庭大吵。…林真邑:他一喝醉就胡言亂語,然後他在我辦公室會留得比較晚,等我的員工都下班以後,他開始騷擾我,沒有一個人能承受得了,連我身旁的那些證人也有些被告1、20件。女託者旁白:提告的前員工去年坐牢出獄後,繼續對林真邑提出民事告訴,光前年加上去年,就連帶提出500萬的賠償金,多得嚇人,只是這上百件官司,林真邑光是應付出庭,就連工作都沒辦法接,甚至出國短短6天,一回來就接到4個告訴,她質疑這根本就是司法霸凌,精神壓力可想而知,記者報導」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新聞報導及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參酌原告與乙○○於105年1月19日在士林地院就系爭士院訴訟開庭後,可認系爭新聞報導係於翌日即105年1月20日就乙○○開庭內容及其間爭執進一步專門或專題為採訪,與系爭網路報導係報導原告與乙○○就系爭士院訴訟開庭情形有別。

⑶原告主張乙○○於系爭新聞報導所言不實,且華視公司等5

人未經查證,未予平衡報導,悖離新聞倫理規範,侵害其名譽權等語,乙○○則辯稱:伊7年來飽受原告提告數百件,原告近2年來向其求償10餘件民事事件,金額達數百萬元,可見原告以司法向其恐嚇取財之目的等語,提出原告及其同居人廖淑英提告民事求償統計表(下稱民事求償統計表)、原告與其同居人廖淑英提告民事求償統計表補正對照一覽表、原告及其同居人廖淑英告乙○○民事賠償、原告告甲○○資料一覽表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67至272頁)。被告華視公司則辯稱業已盡查證義務等語。查:

①依上開乙○○所提民事求償統計表計有14件,總金額為549

萬元;然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其同居人廖淑英提告民事求償統計表補正對照一覽表(下稱求償統計對照表)所載,主張其中就民事求償統計表編號1、2、6、7、13、14分別灌水20萬元、18萬元、45萬元、60萬元、60萬元、48萬元;編號4、5、8、9、10、11、12之60萬元、30萬元、48萬元、20萬元、30萬元、18萬元、20萬元等均係重覆計算,實際求償件數為7件,總金額為149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參以乙○○所提案號股別與原告之案號股別對照以觀,其中多有案號誤載之情形,乙○○復未就其所述原告及其同居人對其所提民刑事訴訟,加計告其他證人、律師等之訴訟確有達300件之多,及原告及其同居人於103年、104年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金額達500萬等節,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而原告就其與同居人對乙○○提出之民、刑事訴訟案件,提出民刑訴訟彙整一覽表為證(本院卷一第95至103頁),總計62件,包含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案件、自訴案件,及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法院審理或判決之案件。上開民刑訴訟彙整一覽表實則僅係刑事案件部分,加計上開原告求償統計對照表7件,總計約69件,再加上華視公司所稱99年對乙○○求償及登報請求之民事訴訟,與乙○○所述達300件仍有差距,是乙○○上開所述有關挨告300件及103年、104年遭求償500萬元等情,即難遽認係屬實在。

②華視公司等5人雖抗辯原告漏列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求償30

萬元(華視公司等5人誤載為105年度簡字第6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34號求償20萬元、10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請求30萬元、102年勞簡字第13號請求10萬3,821元,合計金額90萬3,821元;另原告於99年向乙○○請求賠償80萬元並刊登三大報,費用至少需上百萬元云云,然上開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3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部分,分別為求償統計對照表編號6之104年度北簡字第6201號、編號13之104年度北簡字第4207號、編號7之104年度北簡字第4140號事件之上訴審案號(本院卷一第114頁),自無從將該金額重覆計算。至原告於99年向乙○○求償部分,依系爭新聞報導所載乙○○所稱有關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500萬元部分,係指103、104年度提起之訴訟,自不包含上開99年提起之訴訟事件,尚難遽認原告及其同居人於103、104年度對乙○○提出之民事訴訟求償金額已達500萬元。華視公司等5人復辯稱:依原告之求償統計對照表臚列與乙○○間刑事訴訟多達62件,每項編號內多數有2個以上之案號,若將每件偵查、再議或審判分開計算,粗估確有上百件,加上依原告105年4月13日㈣狀臚列兩造民事爭訟亦多達數十件云云,然各該刑事案件再議、發回續查,或民刑事案件之上級審,均係對同一案件處分、裁判不服之救濟程序,尚難逕以救濟程序之上級審案件為他案,是華視公司上開辯解,尚不足取。

③又系爭新聞報導指稱原告有入獄服刑之情事,為原告否認。

查,原告與該案共同被告廖淑英曾因誣告案件,經士林地院判各處有期徒刑5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歷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固有乙○○及華視公司等5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4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一第304至311頁、卷三第83至89頁),及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影本可憑(本院卷三第102至104頁),然該案係於105年5月5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華視公司於105年1月20日播出系爭新聞報導時,該案尚未確定,依其情形應無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入獄服刑之可能,且依原告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105年7月4日書函略載:「…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未曾入獄坐牢之證明書乙事,…。說明:…二、…經查臺灣未有收容於本署所屬矯正機關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211頁),是系爭新聞報導依乙○○單方面陳述,即為原告坐牢出獄之報導,即與事實有所出入。

④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

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華視公司派員採訪乙○○而為系爭新聞報導,其內容主要係參照乙○○陳述,未見有關華視公司所指述之「乙○○前員工」之說法,華視公司僅稱除依乙○○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外,有瀏覽司法院網站發現原告於104年5月20日確曾因誣告罪遭臺灣高等法院判處5個月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確信乙○○所述原告104年間有坐牢出獄之言論,而於報導中引述稱原告有「坐牢出獄」,故被告確已盡其查證義務云云。查華視公司為系爭新聞報導時,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固得尋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4號刑事判決之資料(如本院卷三第83至89頁),然其後已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教示條款,是自上開資料可認上開誣告案件之刑事判決有可能尚未確定,華視公司未再進一步查證或向原告查詢確認,即逕依乙○○之陳述而為報導,依其情形,尚難認其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原告及其同居人廖淑英與乙○○及相關案件之證人、律師間之民刑事訴訟案件並未如乙○○在系爭報導所稱有達300件之多,且原告於103年、104年對乙○○所提民事訴訟求償金額並未達500萬元之高,已如前述,而本院無從自華視公司所為述陳,就系爭報導除依訪問乙○○所述及訴訟資料外,認定該公司所派記者尚有進行何等合理之查證,況原告另欲對系爭新聞報導之採訪記者提起訴訟,要求華視公司提供該記者姓名資料,經本院於105年5月11日命華視公司陳報系爭新聞報導係何人所製作(本院卷二第

2、3頁),華視公司則以保護員工立場拒絕提出該員工姓名(本院卷三第267頁),就該員工查證過程,亦未提出可資證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資料,是華視公司抗辯其已盡合理查證云云,自難遽予採信。至華視公司雖稱系爭新聞報導未指明為原告,然華視公司於原告與乙○○間系爭士院訴訟經媒體大肆報導有關乙○○與前員工即原告間之開庭過程後翌日,播出系爭新聞報導,縱未指明原告姓名,已足使他人認識所指乙○○前員工即係原告,是其上開辯解尚非可取。

⑤綜上所述,乙○○對原告對其提起民刑訴訟並未達300件,

及103年、104年所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金額並未達500萬元之多,且原告並無於104年坐牢之情形,竟率於華視公司派員採訪時為上開不實之陳述。而系爭新聞報導未經華視公司記者合理查證即逕依乙○○之單方面說法,而為原告提告300件、近2年(按指103年、104年)對乙○○求償500萬元,及關於原告於104年坐牢出獄之報導,足使他人誤認原告曾因案坐牢始出獄,並對乙○○濫行提起達300件之訴訟,及有關求償金額達500萬元之形象。在客觀上,足以造成社會對原告評價之貶損,依首開說明,應認乙○○所為上開不實陳述及華視公司所播出之系爭新聞報導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至原告主張系爭新聞報導使其身心受創一節,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有關所述其身心障礙係因系爭新聞報導所致,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定1項定有明文。本件華視公司記者採訪乙○○未經合理查證,即率為系爭新聞報導之製作,而交付華視公司相關人員播報,是原告主張華視公司應與該記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劉正薇雖為華視公司新聞部經理,己○○為華視公司編審,庚○○為華視主播,且於105年1月20日時為系爭新聞報導之播報,惟劉正薇、己○○、庚○○等人並非實際採訪記者,並未與乙○○有任何接觸,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知悉採訪記者並未為合理查證,或明知系爭新聞報導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衡之新聞部經理、編審縱對播報之新聞會大略審查,但就各該新聞內容之細節,一般無從經其審查過程中即得知悉其真實性及其合理查證程度,難認劉正薇、己○○亦應與採訪記者併負連帶責任。至一般主播係對所有當時所取得之新聞內容作大致了解及消化,即予播報,並不負責逐一確認所播報新聞內容真實性及其合理查證之程度,尚難以系爭新聞報導係庚○○所播報,因系爭新聞報導未經合理查證,即認庚○○應負賠償之責。

⑸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新聞報導雖就原告所提起訴訟件數、於103年、104年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金額及坐牢等情不盡相符等情,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然考量原告確曾對乙○○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其訴訟件數確屬繁多,除對乙○○提告外,亦曾對乙○○之夫及代理或辯護之律師提出相關訴訟,實際亦造成乙○○應訴之煩,而影響及日常生活及工作,足影響乙○○身心狀況,僅乙○○接受採訪時所述件數及民事訴訟請求金額較為誇大。至原告雖未曾有坐牢之事實,然其因誣告案件遭系爭士林訴訟判處5個月有期徒刑業已確定,縱現尚未入獄服刑,日後亦應入獄或以其他社會服務方式服刑。另考量原告係世界新聞專科學校報業行政科畢業,曾為記者,並著有台灣政黨日記一九八

九、臺灣集會遊行十年記事及編著藝術大辭海、電視的昨日等書,且曾擔任電視節目製作人、編劇、並曾在報業及雜誌社任職等,有原告提出之書目資料、報載資料及簡介(本院卷一第74頁、卷二第130至134頁、卷三第58頁),現則因情感官能症而有身心障礙(本院卷三第94頁),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佐(本院卷二第91頁);乙○○則係知名命理專家,而華視公司為臺灣歷史悠久之無線電視台,為國內重要新聞媒體;再衡量原告、乙○○與華視公司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慰撫金請求,並非可取。又華視公司雖於105年1月20日有播放系爭新聞報導,然參酌原告對乙○○確提出諸多民刑事訴訟事件,已影響乙○○日常生活及工作及身心狀況,其接受採訪時所述件數及民事訴訟請求金額較為誇大;而有關原告未曾坐牢事實部分,其誣告案件現亦已確定,日後亦應入獄或以其他社會服務方式服刑,亦如前述,是系爭新聞報導對原告名譽權雖有影響,然影響程度尚屬有限,是原告請求華視公司應於華視晚間新聞7點時段播放採訪原告如陳述意見41狀二、三所示內容,並將全程錄音錄影文字上傳至雅虎、GOOGLE、YOUTUBE及華視新聞網,尚無必要,不應准許。

⑹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華視公司係依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因系爭新聞報導所受所損害負賠償責任;乙○○則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華視公司採訪記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其等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則華視公司、乙○○所負之賠償債務,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因其中一項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華視公司、乙○○各給付5萬元,及均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華視公司與乙○○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與華視公司、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原告請求調查乙○○的網站是否可移除有關系爭新聞報導相關資料,並請求函查刑事警察局或GOOGLE,以證明被告之惡意及其傷害程序(本院卷四第53頁),然刑事警察局及GOOGLE並非乙○○網站之網站管理人,應無從知悉上情;況乙○○網路有關系爭新聞報導資料可否移除,與被告侵權之惡意、原告傷害程度無涉。再原告確對乙○○提出諸多民、刑訴訟,其案件量確已超乎尋常,所提起訴訟件數之多,確已影響乙○○日常生活及工作,已如前述,對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惡意均已審酌如前,亦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