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 告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玲被 告 蔡佩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明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