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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 告 張玉華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複 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被 告 游家萁

游鎮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以原告僅須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1528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竟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固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提出準備(一)狀表示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實屬有據等語,然經核該書狀所載內容,僅係補充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法律上理由,並未表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迄至原告於104 年4 月7 日具狀撤回上訴前,原告均未表明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顯然並無另行追加起訴之意,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原告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程序中顯然並無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宣告不許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形成訴訟,與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為其訴訟標的所提起之訴訟,訴訟標的顯然不同,且原告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為罹於時效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因原告撤回上訴而未經法院審酌。從而,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原告僅具狀撤回上訴,並未撤回追加之起訴,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撤回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持受讓自訴外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北院民執76天9982字第2831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債務人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張永培等人為強制執行。嗣兆豐公司又將前開債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新臺幣(下同)97,947,8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讓與被告,被告即將原告以連帶保證人張永培繼承人之身分,列為執行債務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在安泰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債權為扣押,共扣押存款債權額1,195,071 元。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確定判決意旨,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包括聲請強制執行等),其效力固及於保證人,然保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繼承者為保證債務而非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故對於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及於保證人繼承人所繼承之保證債務;債權人如仍列已死亡之保證人為債務人,對之實施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其強制執行為無效,對保證人之繼承人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所繼承者既為保證債務,而非被繼承人張永培之保證契約當事人地位,則被繼承人張永培於78年10月18日死亡後,前債權人國泰公司於81年、85年、94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債務人華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張永培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永培已死亡,而國泰公司並未列原告為執行債務人,故該等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從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包括本金及其所生之從權利利息、違約金暨執行費全部,既自76年間發給債權憑證起開始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迄至92年間,即已滿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原告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15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在安泰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繼承華美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被告對於主債務人華美公司之債權業經歷來中斷時效,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退步言,縱認本件有罹於時效之情事,惟原告於時效消滅後,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承認債務但爭執應受限定繼承之保護,並聲請法院調取被繼承人遺產申報資料,以釐清應負責任範圍,應認為有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且原告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曾一度具狀主張時效抗辯理由,應認為原告於二審時除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外,亦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追加,或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其後因法院著眼本件債權涉及70年到造成臺灣社會重大動盪之經濟犯罪,而著手調查原告金流時,或為避免多生爭端,乃將訴撤回,應視為明示或至少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兆豐公司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華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張永培等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兆豐公司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即本金97,947,8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讓與被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追加執行張永培之繼承人即原告對安泰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04 年3 月11日北院木103 司執辛字第101528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在97,947,856元範圍內收取對安泰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債權,經安泰銀行扣押存款債權1,195,071 元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

4 年3 月11日北院木103 司執辛字第101528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

125 條、、第128 條、第129 條、第137 條第1 項、第74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係保證債務,關於主債務,上訴人前已對主債務人朱某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保證人之被上訴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74

7 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138 條及債編通則第279 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 條之規定。故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參照)。又連帶保證人本質上既為保證人,且具有從屬性,自亦有民法第747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其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準此,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法院聲請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自應中斷時效,且時效均應於每次強制執行終結後另行起算,又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應及於連帶保證債務人之繼承人。

(二)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清償借款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民法第12

5 條前段規定參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原債權人國泰公司取得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確定判決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所得款項不足清償債務,本院於76年12月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經76年執字第5034號受償部分金額,原債權人嗣於85年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本院85年度執字第2025號),於94年4 月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056 號),兆豐公司復於103 年8 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債權人迭於76年(本院76年度執字第5034號、76年度執字第9982號)、85年(本院85年度執字第2025號)、94年(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

056 號)聲請對主債務人華美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本金97,947,856元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每因債權人對主債務人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並於各次執行行為終止時,再重行起算,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債權人向華美公司迭次所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張永培之繼承人即原告均生效力,準此,系爭本金97,947,856元債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債權人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保證契約與保證債務不同,保證人繼承人並不繼承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故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行為,其效力即不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並未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供為參考,因而參與討論者,未思考及之,而採不正確之結論,研討結論既將保證人得繼承之保證債務與不得繼承之保證契約當事人地位混為一談,又與最高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持不同見解,應不可採等語。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例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或以保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例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者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被繼承人張永培之繼承人,張永培於78年10月18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附卷可按,則原告應自張永培死亡時承受被繼承人張永培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被繼承人張永培之系爭保證債務並不具專屬性,原告自應繼受系爭保證債務,對於被告負有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責,而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對於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時效中斷,對於保證人不能不生效力,蓋保證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若不發生效力,則有反於保證之本旨,是以,系爭主債務前既因債權人國泰公司、兆豐公司等向主債務人華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則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時效亦因而中斷,此乃因保證具從屬性之故,自應認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當然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故債權人國泰公司、前分別於76年(本院76年度執字第5034號、76年度執字第9982號)、85年(本院85年度執字第2025號)、94年(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056 號)聲請本院對主債務人華美公司所為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張永培亦生效力,而原告為張永培之繼承人,該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繼受系爭保證債務之原告自亦生效力。故原告對被繼承人張永培所遺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對原告已罹於時效,既不可採,自無再審酌原告是否有承認債務存在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綜上,系爭執行債權本金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前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辯稱系爭執行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債權人對主債務人華美公司所為中斷時效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效力及於繼受系爭保證債務之原告,是被告對原告系爭本金97,947,856元債權之連帶保證債權之時效並未完成,原告拒絕給付,為無理由。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系爭執行債權既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不得拒絕給付,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