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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 告 戴振東

戴振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被 告 長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戴黃錦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僅列戴振東為原告,嗣訴訟中追加戴振亞為原告,有民國105 年5月13日民事請求追加當事人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二人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被告均為長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均主張未實際出資,僅為名義上之股東,且均為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戴長餘之子,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未經被告表示反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7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等主張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對被告公司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為訴外人戴長餘之子,因父戴長餘生前開設被告公司,礙於公司法之規定,而將原告等作為掛名股東,未經原告戴振東之同意,及雖受原告戴振亞同意使用其印鑑章,變理公司變更登記,惟均未實際出資,又無參與公司事務,戴長餘已於104 年8 月4 日死亡,迄今原告等仍為登記股東,此一法律關係屬不明確,未免原告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之登記出資額均為戴長餘支付,亦均未參與股東會會議,相關蓋章均為戴長餘自行用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存在有股東關係一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相關資料及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105年6月30日到庭表示,原告等係經戴長餘自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且亦無參與公司之經營,公司文件上之印章均係由戴長餘自行為之,此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公司復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主張渠等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日期:201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