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王啟任
蔡舜豐被 告 盧進丁
盧麗安趙之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盧進丁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進丁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333號10樓之○○○區○○路之建物暨座落之土地(即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1/10000,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盧麗安、趙之國所有,斯時被告盧進丁積欠原告多筆預借現金及活動雙享金信用卡貸款,可認行為時原告對被告盧進丁確有債權存在,且因被告盧進丁財務狀況不佳始提議移轉系爭房地。惟被告盧進丁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總擔保,而被告盧進丁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盧麗安、趙之國所有,難謂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被告盧進丁猶設籍且居住於該處,可見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於95年10月5日就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及臺北市○○段○○段○○○○○號(門牌: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二)被告盧麗安、趙之國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告盧進丁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盧進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據先前所提出之陳述略以: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盧麗安、趙之國則辯以:原告起訴主張遭害之債權均為103年9月以後所發生,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被告當無明知該行為有害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蓋原告主張之債權係發生於8年之後。況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時,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債害行為。且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債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22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75年臺上第619號判決參照。故原告必須對有害於債權為舉證證明,原告僅空泛稱有害及債權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原告對被告盧進丁有無債權存在?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時對被告盧進丁有債權存在一節,業據其提出被告盧進丁信用卡月結單為證,而經本院審閱被告盧進丁於95年間之月結單,可認系爭房地移轉時,原告對被告盧進丁有3,508元之信用卡消費債權(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原告對被告盧進丁有債權存在。
(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⑴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
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3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174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原告對被告盧進丁固有債權
存在,惟債權額僅為3,508元如前所述,且該筆債權被告盧進丁於95年10月28日即已清償完畢,甚且,原告所主張被告盧進丁尚未清償之債務,乃係遲至103年9月以後始發生之債權(見本院卷第5-32頁),則堪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被告盧進丁顯然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況此後多年,被告盧進丁均如期清償對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及繳息,係迄至104年1月26日以後始無法清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於行為時顯無害於原告之債權。至原告其後未受清償之債權既均為103年9月以後始發生之債權,縱原告於10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結果為未全部受償,仍不得以被告盧進丁現時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主張溯及行始撤銷權,與民法第224條要件顯有未合,原告之主張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盧進丁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