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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 告 徐豪雄被 告 易得辦投資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前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出具「易得辦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解散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遂決議解散(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選任伊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辦畢解散登記在案。惟伊嗣發見因被告公司員工提供予伊之會計、業務相關資料有所缺漏,致伊判斷錯誤方作成前開股東同意書,且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後又陸續呈現尚待處理之商業事務,而有繼續營運之必要,伊乃於105年3月1日以「撤銷同意書通知書」撤銷前開同意解散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亦於105年3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同意伊前開撤銷,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解任伊之清算人職務。按經撤銷者,即屬溯及不生效力,是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經撤銷,本應歸於無效。然因臺北市政府業將被告公司為解散登記,故為求除去該公司解散登記,並保障伊股東利益,此非經確認判決,無以為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首應符合前述要件,始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申言之,倘原告客觀上之法律地位本無不安狀態存在、抑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仍不能除去原告主觀上所認其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者,當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益明。

㈡原告主張其業已撤銷其於104年8月10日出具「易得辦投資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同意解散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乙節,固據提出104年8月10日易得辦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3月1日撤銷同意書通知書、105年3月11日易得辦投資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然查:系爭股東會決議係由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即原告所召集,討論議題為解散案,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而原告既主張其於105年3月1日將上開同意解散之意思表示撤銷,並經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同意原告前開撤銷,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解任原告之清算人職務,則系爭股東會決議即自始不存在,無不明確之情形,復無人就此為爭執,難認原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是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