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徐豪雄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易得辦投資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由股東即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解散之決議無效。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由股東即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解散之決議無效,顯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因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同,其內容均係涉及股東會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方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據此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明確,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提出足供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資料,使本院無法憑以計徵裁判費。爰依上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及補繳第一審扣除已繳1,000元部分後之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倘未查報,則暫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前揭已繳之金額後補繳42,337元(17,335元+26,002元-1,000元=42,337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一併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