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 告 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余熙明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湯俊傑律師被 告 台灣航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樂山訴訟代理人 張惠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大直福利站─服務部門委商經營管理契約書第32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3日簽訂「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大直福利站─服務部門委商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4年1月24日起至109年1月23日止,將其坐落於大直福利站之服務部門委由被告經營管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9條第4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權利金,逾期達兩個月以上者,原告得終止契約,詎被告自104年6月起即未給付權利金,迭經催告亦未獲置理,原告遂依上開約定,於105年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05年1月28日送達被告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有下列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逾期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權利金,
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1月終止契約止,共積欠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計算式:8月×22萬5,000元/月)。
⑵依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逾期繳納權利金,應依逾
期日數按日給付違約金2,000元,被告逾期1,041日未依約給付權利金,應給付違約金208萬2,000元(計算式:1,041日×2,000元/日)。
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10日
內即104年2月2日以前完成室內裝修申請作業送件並繳納相關證明予原告,每逾期1日應給付違約金2,000元,則被告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共逾期360日,被告應給付違約金72萬元(計算式:360日×2,000元/日)。
⑷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
於104年4月30日前完成室內裝潢布置並獲原告書面同意,若逾期按日計罰每日2,000元違約金,迄至終止契約共逾期273日,被告仍未完成室內裝潢布置獲原告書面同意,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4萬6,000元(計算式:273日×2,000元/日)。
⑸又被告依約本應於104年4月30日前完成室內裝潢,包含申
請室內裝修、取得裝修許可、裝修完工合格證明等,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仍未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致原告須額外支付費用,分別為建築室內裝修設計簽證監造竣工勘驗費15萬元、消防圖說設計圖審監造竣工勘驗費15萬7,500元以及臺北建築師公會審查費5萬8,376元,共計36萬5,876元。此等費用縱認非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仍得依無因管理請求。爰依系爭合約、給付遲延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1萬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據先前之陳述略以:自認自104年6月至105年1月均未給付權利金予原告,惟被告曾與原告協議調降權利金,原告表示需依內部行政程序處理後始能決定,故被告自104年6月起始暫停給付權利金,待新權利金計算方式再併同繳納。關於逾期未完成室內裝潢布置並獲原告書面同意,本件大直服務站已於104年5月1日開幕營運,可認原告有同意,僅因當時雙方有信賴未取得書面同意。至室內裝修部分,被告確實有依約申請,僅未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然係因服務站與國防部聯通,國防部就部分管線與消防系統未能改善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又違約金之金額顯然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38號存證信函、建築室內裝修設計簽證監造竣工勘驗報價單、消防圖說設計圖審監造竣工勘驗報價單、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統一發票、原告自104年7月至105年2月催告被告給付權利金函文、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辦理室內裝修設計簽證收據、消防圖說設計圖監造竣工勘驗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第2款約定,積欠權利金總額已達兩個月以上者,原告得終止契約。次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約定,違反第5條約定(即權利金繳交方式),逾期繳納者,依逾期日數按日計罰2,000元之違約金。經查,被告固辯稱業經原告同意變更權利金計算方式云云,惟此情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變更權利金計算方式,況被告已自認自104年6月起未依系爭契約繳交權利金,且於104年6月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商時,原告未置可否,僅表示104年7月再協商,兩造其後未再為任何協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則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交權利金達兩個月以上乙情為可採。從而,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5年1月28日收受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契約自屬合法終止。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1月終止契約時之權利金180萬元以及逾期繳交權利金之違約金208萬2,000元,應予准許。
(三)再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10日完成室內裝修申請作業送件並繳納相關證明予原告,否則每逾期一日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00元。被告雖抗辯已提出室內裝修申請云云,然對此有利之事實,被告並未盡舉證責任,自無可取。
(四)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04年4月30日前完成室內裝潢布置及獲原告書面同意,原告自認被告已完成裝潢並於104年5月1日同意被告開始營業(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堪認被告已完成室內裝潢並獲原告同意之事實,僅未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而已。則系爭契約文字既係明載完成裝潢布置並獲書面同意,原告主張應取得室內裝修合格云云即與上開約定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成室內裝潢布置並獲原告書面同意該項約定之違約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19條已明文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應按日賠償違約金2,000元,被告確實未依約繳納權利金以及完成室內裝修申請作業送件並繳納相關證明予原告,衡諸被告違約之情節與實際已履行之狀況,本院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難認有理。
(六)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無義務,卻為被告支出建築室內裝修設計簽證監造竣工勘驗費15萬元、消防圖說設計圖審監造竣工勘驗費15萬7,500元以及臺北建築師公會審查費5萬8,376元,以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使被告得以營業,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支出之上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萬7,876元(計算式:180萬元+208萬2,000元+72萬元+36萬5,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