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 告 黃淑珠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被 告 李文清訴訟代理人 林育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一○四年度除字第一八六○號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
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5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係指原告確實知悉除權判決之內容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曾依被告之聲請,就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28 萬元、發票人林博文、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票號:EL0000000、發票日104年8月20 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原告雖於申報期間內之104年8月14 日向本院申報權利,因申報期間屆滿經被告聲請本院於104年12月18 日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前,並未曾通知原告到庭表示意見,原告迄105年2月23日查詢司法網站之裁判書查詢系統發現本院 104年度除字第1860號除權判決而知悉該判決內容後,於同年月26日即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欲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訴訟,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催字第1225號、104年度除字第1860號卷宗審核無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謊報系爭支票遺失,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
程序,惟原告於公示催告程序中,已於104年8月28日申報權利,亦於104年9月16日攜帶系爭支票到庭確認真實,並製作筆錄說明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之緣由,然鈞院仍依被告聲請,漏未審酌原告已申報權利事由,逕就系爭支票宣告無效除權判決。嗣被告並執除權判決向付款人領取系爭支票之止付帳戶內所保留票款328 萬元,乃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致原告受到損害,自應返還予原告。是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4年12月18日所為104年度除字第1860號除權判決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3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命被告為給付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其是跟會被倒會的受害者,328 萬元的確是其領現
金後直接交給林博文,當時林博文去跟會且開系爭支票,但後來會首倒會了,林博文回家講,其大姊很煩惱,其詢問別人後便以遺失為由向銀行聲請掛失止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得以公示催告
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於公示催告程序中,已向本院申報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104年8月28日民事申報權利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復於104年9月16日攜帶系爭支票至本院確認為真實,有訊問筆錄附於104 年度司催字第1225號卷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催字第1225號卷宗核對無訛,原告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依法申報票據權利並證明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並無聲請除權判決之權,本院上開除權判決漏未予以斟酌上情,反而逕以104年度除字第1860 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即有未洽,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該除權判決,洵屬有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已持前開除權判決向付款人領得票款328 萬元一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105年6月13日大安存字第105500146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開除權判決既經本院撤銷,被告受領328 萬元失其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 款,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除字第1860號除權判決,及被告給付3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就前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