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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劉堯平

游千慧洪基菁林宜甄被 告 張碩傑

曾巧伶呂玥朣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附民字第190、193 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碩傑、曾巧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被告張碩傑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曾巧伶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碩傑、呂玥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被告張碩傑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呂玥朣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碩傑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曾巧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告呂玥朣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為被告張碩傑、曾巧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碩傑、曾巧伶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佰玖拾柒元為被告張碩傑、呂玥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碩傑、呂玥朣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3 人所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均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位於臺北市○○區○○路之辦公室,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碩傑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5 樓晁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晁祺公司)之負責人,以代辦銀行各類貸款從中抽取佣金為業,自民國98年2 月起主要代辦大眾銀行信用貸款商品,熟稔大眾銀行各類信用貸款申請資格、所需文件及徵信流程,竟自99年5月間起至100年1 月間止,對外招攬無足夠財力證明而需辦貸款之人,協助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以取得貸款,並收取一定成數之服務費。詎被告曾巧伶、呂玥朣需錢週轉,均明知自己財力或債信狀況非佳,無法提出相關財力證明文件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亦明知其等並未有如附表「虛偽之基本資料」欄所示之任職公司、職位、領取薪資等事實,竟分別與被告張碩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巧伶、呂玥朣各自提供雙證件影本及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合所得清單)或扣繳單位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等相關財稅證明文件交予被告張碩傑,被告張碩傑則利用電腦程式偽造如附表「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欄所示之不實私文書及公文書,佯以被告曾巧伶、呂玥朣係在如附表「虛偽之基本資料」欄所示之高薪職位,表徵其等還款能力充足之假象,並據以虛偽登載在貸款申請書上,復於如附表「申請時間」欄所示之申請日期,將被告曾巧伶、呂玥朣之雙證件影本、填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偽造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影本等資料分別寄送予原在大眾銀行位於臺北市○○區○○路之辦公室任職如附表「業務員」欄所示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大眾銀行遞件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被告張碩傑再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及公文書原本寄送予被告曾巧伶、呂玥朣,並囑咐其等熟記申請書上虛偽資料回答徵信人員之問題以完成電話對保程序,嗣被告曾巧伶、呂玥朣各於對保時提出各該偽造之財力證明文書原本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徵信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曾巧伶、呂玥朣提供之財力證明文書係屬真實及均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分別核撥如附表「貸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被告曾巧伶、呂玥朣,被告曾巧伶、呂玥朣於取得借款後,即依約給付貸得金額8% 至18%不等之酬勞予被告張碩傑,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嗣被告曾巧伶、呂玥朣就前開詐得之款項均無力償還,分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31,492 元、674,32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張碩傑、曾巧伶就被告曾巧伶所欠之931,492 元、被告張碩傑、呂玥朣就被告呂玥朣所欠之674,328 元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碩傑、曾巧伶應給付原告674,32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張碩傑部分為105年3月18日、被告曾巧伶部分為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碩傑、呂玥朣應給付原告931,49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張碩傑部分為105年3月18日、被告呂玥朣部分為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7號、104 年度訴字第114號、118號刑事判決各1份、大眾銀行-催收管理系統、帳務查詢、交易明細各2份為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卷第13至31頁、104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卷第14至16頁、104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卷第14至16頁),堪認屬實。則被告3人既係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法向原告詐得上開款項,致使原告受有無法回收貸款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碩傑、曾巧伶給付原告674,328 元及被告張碩傑自105年3月18日起,被告曾巧伶自105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張碩傑、呂玥朣給付原告931,492元,及被告張碩傑自105年3月18日起,被告呂玥朣自104年5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編號│借款人│偽造之不實財力證│虛偽之基本資料(卷內位│貸得金額 │業務員││ │即被告│明文書 │置) │(新臺幣)│ ││ │ │ ├───────────┤ │ ││ │ │ │申請時間(依申請書所載│ │ ││ │ │ │日期) │ │ │├──┼───┼────────┼───────────┼─────┼───┤│1 │曾巧伶│五程工程有限公司│五程工程有限公司批發部│730,000元 │曾佩綺││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副理、年收入新臺幣1,26│ │ ││ │ │扣繳憑單 │0,000元 │ │ ││ │ │ ├───────────┤ │ ││ │ │ │民國100年1月11日 │ │ ││ │ │ │ │ │ ││ │ │ │ │ │ │├──┼───┼────────┼───────────┼─────┼───┤│2 │呂玥朣│臺灣人壽保險股份│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1,200,000 │詹又驊││ │ │有限公司各類所得│司業務部主任(真正)、│元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年收入新臺幣 1,850,000│ │ ││ │ │ │元 │ │ ││ │ │ ├───────────┤ │ ││ │ │ │民國99年11月26日 │ │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