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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敏貞

益諦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嘉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廢棄之訴訟標的為撤銷上訴人間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就上訴人許敏真所有之益利跨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8,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而系爭股份於104年4月間之股票市場固無交易價值,欠缺流通性,難以變現,惟被告許敏貞得以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參與公司管理、營運,行使股東之共益權,並於益利公司清算時請求分派剩餘財產,行使股東之自益權,原告亦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股份,取得益利公司股東之地位,獲得部分清償,系爭股份自具有經濟價值,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因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系爭股份之經濟價值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