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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晟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玲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將捷心裡画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淑慧訴訟代理人 陳紹驊追加被告 永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梅婷訴訟代理人 陶秀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將捷心裡画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將捷心裡画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將捷心裡画大廈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將捷心裡画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捷心裡画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將捷管委會)給付物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04,800元。嗣於民國105年2月3日具狀追加永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將捷管委會應給付原告60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將捷管委會應給付60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永捷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其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永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將捷心裡画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為訴外人將捷建設集團所興建,於被告將捷管委會未成立前係由將捷建設集團子公司被告永捷公司擔任系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而被告永捷公司本於管理負責人權責委託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負責系爭大廈管理維護事宜。嗣被告將捷管委會在原告協助下於103年7月5日依法設立,其於103年7月9日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明知被告永捷公司代管期至同年7月5日止,須開始交接並承擔大廈管理事務,卻要求原告繼續提供服務。而歷經四個多月多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被告將捷管委會陸續與被告永捷公司辦理交接,亦曾多次被通知處理給付管理費事宜,然被告將捷管委會一方面要求原告繼續管理維護工作,一方面卻遲不給付費用,亦不與原告簽定管理契約,甚至被告將捷管委會於103年10月31日第5次管理委員會中決議請求原告及被告永捷公司繼續提供服務至103年10月31日止,且對原告提供服務亦不拒絕,足認被告將捷管委會就委任原告大廈維護管理工作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而與原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如認無委任契約存在,則被告將捷管委會明知原告於103年7月至同年10月間確有提供服務,亦未拒絕之,其受有原告提供服務之利益。為此,爰先位依委任契約、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捷管委會給付103年7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服務費。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物業管理服務費非原告所得請求,然本件請求係因被告永捷公司與原告訂有受任管理維護業物契約,委託原告負責系爭大廈之管理,被告將捷管委會亦實際受有管理服務之利益,被告永捷公司應可向被告將捷管委會請求給付費用。而被告永捷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將捷管委會催討管理費,嗣後卻怠於請求,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將捷管委會應給付原告60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將捷管委會應給付60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永捷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將捷管委會則以:被告將捷管委會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而被告永捷公司與將捷集團公司為關係企業,當時被告將捷管委會尚未經報備完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應由建商召開,故管理費自應由建商支付。又原告整個社區管理費只收到18萬多元,管理費卻要15萬多元,若社區電梯、車梯、機電等費用要將近8萬元,根本入不敷出,原告顯未盡管理人責任,且原告從未告知每月管理費用多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永捷公司則以:被告永捷公司與原告所訂定受任管理維護業物契約之有效期間為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5日即被告將捷管委會成立之日止,如有延長管理維護之必要,自應由原告與被告將捷管委會另行簽訂契約,且被告永捷公司與原告之契約到期後,雙方僅存有合作關係,亦未受有原告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之利益。又原告於被告將捷管委會成立後同意繼續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將捷管委會亦知悉,渠等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向被告將捷管委會請求報酬。被告永捷公司既未提供相關管理服務,即無法請求被告將捷管委會給付服務款,原告並無代位行使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至同年10月為被告將捷管委會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爰先位依委任契約、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將捷管委會給付物管服務費,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請求被告將捷管委會給付予被告永捷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被告則否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捷管委會給付服務費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受任人經委任人同意,得複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事務,複委任契約之性質仍屬委任之一種,受任人與第三人間就複委任事務之處理即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又前開委任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若委任事務無特殊信賴之要求者,或委任人於訂約時明知受任人將不親自處理者,皆可推定委任人有默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永捷公司前與原告簽訂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

委任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捷管委會成立之日止,於系爭大廈提供公共事務管理、公共設施、環境、清潔維護等服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又觀諸被告將捷管委會103年10月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永捷公司終止函預告服務10月15日止,委員會及永捷雙方同意,請永捷公司繼續服務至10月31日止。」等語,且佐以103年7月3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二、議題討論」記載:「大樓委託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原委任業務於成立管理委員會當日(103年7月5日)為止,將來業務建請委員會處理」;103年10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陸、會議內容:二、大廈委任新舊物管公司移交討論」載有:「大廈七月至十月未付永捷(晟泰物管公司)物管服務費及代墊費用確認」、「永捷資產雖是將捷集團所屬公司,但其委派(晟泰)物管公司所提供業務範圍及服務對象為心裡画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自7月份起歷次會議均有提報委員會之意思表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44頁反面、第71頁),足見原告受任自103年4月開始即於系爭大廈提供物管服務,而被告將捷管委會於103年7月5日成立後,仍委任被告永捷公司負責大廈事務管理維護事項至103年10月31日止,亦明知原告係受被告永捷公司委任而為系爭大廈實際提供管理服務之人,是原告與被告將捷管委會間就系爭大廈事務管理服務等事宜,應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又原告提供物管服務之報酬為每月151,200元,此經被告將捷管委會於103年7月30日管理委員會中審核無誤(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被告將捷管委會辯稱原告未提供管理費報價云云,要無可採。準此,原告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10月止,為被告將捷管委會提供物業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將捷管委會尚欠原告服務報酬604,800元(計算式:151,200×4=604,800),則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將捷管委會給付報酬604,800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將捷管委會積欠委任報酬604,800元未付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將捷管委會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04年10月8日送達被告將捷管委會,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將捷管委會給付物管服務費604,800元,及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