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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新北市○○區○○路經營古玩玉器買賣,被告將玉器乙批寄賣於原告店內,嗣經發現被告出售之玉器均屬假貨,經原告告知後要求被告取回,詎被告拒絕取回,並以民國101年12月、102年4月13日及102年4月26日估價單3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7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以假玉出售原告,經原告撤銷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取回交付之玉器,被告均置之不理,期間並強姦原告,是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7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於101年12月向被告購買玉珮360件、玉鐲106只;又於102年4月13日向被告購買襄銀玉珮41件、18K鑲鑽觀音2尊等貨物,共計新台幣73萬元,事後退還未賣出蝴蝶1件、臺灣藍寶4顆等物品,另於102年4月26日向被告購買12生肖百件1組,因拒不付款,經聲請士林地院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4230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提債務人𢌿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又以同一理由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原告空言主張貨物瑕疵、被告強姦原告、偽證,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之事由,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101年12月、102年4月13日及102年4月26日估價單3紙

(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5日確定。

㈡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7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

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年5月5日確定,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舊法規定。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玉器為假貨、被告強姦原告、偽證

等情,為被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確定,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假貨,觸犯刑法詐欺罪嫌,迭次通知被告退貨至原告店裡取貨,被告置之不理等情,係對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另原告主張被告強姦、偽證乙節,亦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亦自承支付合令所示債權尚未消清償等語(見卷第60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7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