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 告 陳秀琴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經查,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則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陳淑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被選為董事,係遭冒名登記為股東及董事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說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而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實則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董事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董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雖卷內有原告名義之股東同意書,並附有原告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及其名義之印文,然原告既已否認被告公司登記卷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且陳稱係遭詐騙交付原告之國民身份證影本等情,是本件缺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而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之證據,遑論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之事實,並未見被告加以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之股東、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