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 告 袁起龍
王麗華葉乃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告 郭勝祖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6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乃華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袁起龍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華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葉乃華負擔百分之
二十四、原告袁起龍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李鎮權、李俊賢、林瑞廷、李沇誠、洪孟澤組成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聯合詐騙集團,以大陸地區機房隨機撥打電話,偽以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佯稱原告等人之身分證件遭到冒用,其帳戶內之資金涉嫌擄人勒索案件,需自帳戶內領出現金由司法機關監管云云,向分別原告葉乃華、袁起龍、王麗華詐取150萬元、170萬元、44萬元。而原告葉乃華、袁起龍、王麗華亦分別已與李鎮權、李沇誠、洪孟澤等三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分別為90萬元、75萬元、30萬元,尚餘60萬元、95萬元、1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乃華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袁起龍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華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李鎮權於民國103年間受訴外人游輝煌召募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聯合詐騙集團,李俊賢、林瑞廷、李沇誠、洪孟澤又於104年間受李鎮權之召募加入該詐騙集團,由游輝煌擔任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負責人,李鎮權擔任臺灣地區詐騙集團車手負責人,李俊賢、林瑞廷、李沇誠、洪孟澤則擔任取款車手,並由郭勝祖負責收受車手取得之詐騙款項後,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供游輝煌使用。渠等分別於104年3月27日10時許、104年2月3日9時55分許、104年3月20日10時許,假冒電信公司服務人員、司法警察、檢察官等人員,以電話向原告謊稱:其身分證件遭到冒用,其帳戶內之資金涉嫌擄人勒索案件,需自帳戶內領出現金由司法機關監管云云,使原告葉乃華、袁起龍、王麗華陷於錯誤,提領150萬元、170萬元、44萬元交付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943 3號、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104年度偵字第11 751號、104年度偵字第12803號提起公訴;以104年度偵字第13717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就原告三人部分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連同其他犯罪事實部分定其應執行刑6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以,被告夥同游輝煌、李鎮權、林瑞廷、李沇誠、洪孟澤等人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如下: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葉乃華、袁起龍、王麗華分別遭游輝煌、李鎮權、洪孟澤、李沇誠及被告等五人共同詐取150萬元、170萬元、44萬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渠等內部間則應平均分擔義務。是以,游輝煌、李鎮權、洪孟澤、李沇誠及被告就原告葉乃華部分,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為30萬(計算式:150÷5=30);就原告袁起龍部分,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為34萬元(計算式:170÷5=34);就原告王麗華部分,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為88,000元(計算式:
440,000÷5=88,000)。
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該項由法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仍屬民事上填補損害之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即明。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查李沇誠因詐取原告葉乃華150萬元、原告袁起龍170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命其向原告葉乃華給付20萬元、向原告袁起龍給付25萬元;洪孟澤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命其向原告葉乃華給付20萬元、向原告袁起龍給付25萬元,則渠等依該刑事判決應給付原告葉乃華40萬元、給付原告袁起龍50萬元之部分,亦屬本件損害賠償之性質,自得於其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之。
⒊復查原告葉乃華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洪孟澤、李沇誠、李鎮
權等三人,分別以3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袁起龍與洪孟澤、李沇誠、李鎮權等三人,分別以25萬元達成和解,渠等與該三人之調解筆錄均載明:「聲請人對於李鎮權、洪孟澤、李沇誠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郭勝祖應負之賠償責任。」等語;原告王麗華亦與洪孟澤、李沇誠、李鎮權等三人,各以10萬元達成和解,其與該三人之調解筆錄則載明:「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調解筆錄足據(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堪認原告葉乃華、袁起龍、王麗華已同意拋棄對洪孟澤、李沇誠、李鎮權等三人之其餘請求,即免除洪孟澤、李沇誠、李鎮權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仍繼續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顯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洪孟澤、李沇誠、李鎮權與原告葉乃華和解之金額各為30萬元,等同於其內部分擔額,對被告無任何免除之問題,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葉乃華之金額應扣除因和解而允償之90萬元,及上開刑事判決洪孟澤、李沇誠共應給付原告葉乃華之40萬元後為20萬元(計算式:000-00-00=20)。另洪孟澤、李沇誠與原告袁起龍各以25萬元達成和解,加計上開刑事判決判命洪孟澤、李沇誠各應給付原告袁起龍之25萬元,洪孟澤、李沇誠賠償部分已逾其應分擔額34萬元,被告亦無於洪孟澤、李沇誠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問題;而李鎮權與原告袁起龍以25萬元和解,其之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34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該差額部分9萬元,即因原告袁起龍之免除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扣除後,原告袁起龍僅得向被告請求36萬元(計算式:000-00-00-0=36)。又洪孟澤、李沇誠、李鎮權與原告王麗華和解之金額各為10萬元,與逾其內部分擔額88,000元,被告無因和解而免除其責任,原告王麗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萬元(計算式:44-30=1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乃華20萬元、原告袁起龍36萬元、原告王麗華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全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