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 告 李耀華被 告 簡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利用特殊專業錄音器材竊錄原告與股市友人有關股市資訊之私人談話內容,並將前開竊錄之談話內容偽造成原告誹謗、恐嚇被告之事實,而據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起誹謗、恐嚇之刑事告訴,再利用司法界好友偽造北檢102年度他字第7381號案之案件,且於102年7月11日下午12時44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1MG-1359.MOV錄影檔(下稱系爭錄影檔)」加入被告持手機錄音之假畫面。原告為悍衛清白遂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1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妨害秘密案件),原告就該案提起再議,並提出對被告不利之新證據時,被告之司法界好友為了保護被告,才在系爭錄影檔加入簡傑手持手機搜證錄音畫面。即系爭錄影檔是104年2月25日以後某日偽造的。原系爭錄影檔所錄102年7月11日下午12時44分之原告指著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証券部營業櫃臺後方之原中央信託局大罵該局所屬公務員時,原告並非罵被告,因原始畫面並未有被告之畫面,亦無被告手持手機錄音之畫面,原告無從當眾手指被告,此由北檢102年度他字第7381號案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可證明。且被告以手機隔著營業櫃台偷錄音根本無法錄音,被告係以專業的錄音器材偷盜錄原告與股友談論股市消息,意外偷錄與其完全無關的談話內容,被告先刪除與湮滅原告與股友秘密聯絡之股市資訊言論,再將不同天、不同地點偷盜錄音分割後重組錄音,再錄音,讓人誤以為是以手機錄音。然不論被告係以何種方式錄音都屬竊錄公共場所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及同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第318條之1洩密罪,不法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權、秘密通訊自由權、隱私權及訴訟權等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1萬元。
另被告向本院提起之103年度易字第364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即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96號),係有關102年6月20日原告侮辱被告操守有問題,然此根本是被告司法界朋友無事生波,當天是被告先以身體阻止原告進證券大廳,原告向該部門主管舉發,但該主管包庇被告,原告一時情急說出「操守有問題」,之後雙方和解了,除要求原告賠償其5萬元外,還要撤回對被告妨害名譽之告訴,該案審判過程及和解內容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原告失言需負百分之十責任,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就此不法行為賠償原告1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共計5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辯稱:原告前於103年4月15日系爭妨害名譽案件開庭時,當庭向被告道歉並賠償5萬元,並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之所有民刑事告訴,以及不再騷擾被告,兩造日後互不往來,作為和解條件,且當庭並將撤回北檢103年度偵字第5036號妨害名譽案件書狀繕本遞交法官。詎原告故態復萌,違背前開和解條件,再次濫訴騷擾,對被告提起系爭妨害秘密案件告訴,惟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回,且參酌北檢檢察官於系爭妨害秘密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被告並不成立犯罪。現竟再以前開其自行撤回之妨害名譽案件及業經不起訴處分之系爭妨害秘密案件,分別請求民事賠償1萬元及51萬元,實屬本末倒置,原告違背、破壞前開和解條件在先,浪費司法資源,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1日利用特殊專業錄音器材竊錄原告與股市友人有關股市資訊之私人談話內容,並將前開竊錄之談話內容偽造為原告誹謗恐嚇被告之事實,據以向北檢提起誹謗、恐嚇之刑事告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及同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第318條之1洩密罪,不法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權、秘密通訊自由權、隱私權等權利。另被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要求原告應賠償其5萬元,並撤回北檢103年度偵字第5036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明顯不符比例原則,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共計52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1日竊錄與其無關之談話內容,
並將之偽造成不實之證據,據以對原告提起刑事誹謗、恐嚇告訴,不法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權、秘密通訊自由權、隱私權等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1日盜錄其與友人間股市資訊之談話內容,並將之偽造成不實證據,向北檢對原告提起誹謗及恐嚇刑事告訴,不法侵害原告言論自由權、隱私權及訴訟權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再按人民有言論、祕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11條、
第12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的思想,亦有僅傳達於特定人之言論,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隨時隨地有被第三者祕密竊聽或錄音之虞,則無論在何處已無從真實表達其真實思想,似此情形,個人之思想表現自由將遭毀滅殆盡,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而竊聽、竊錄之危險性亦源於此。又衡諸社會現狀,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多係突然、偶發為之短暫行為,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且因此類事件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設若逕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須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將無異宣告被害人必須放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同時對其訴訟權形成不當限制。在此一前提下,本院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故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
⒊經查,被告確有於102年7月22日向北檢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
原告涉犯誹謗等罪,並提出102年6月20日、同年6月26日、102年7月3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7月11日之光碟錄音檔及譯文為證等節,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光碟錄音檔、譯文附於北檢102年度他字第7381號卷可稽(見北檢102年度他字第7381號卷第1至7頁、第33頁、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北檢102年度他字第738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確曾於102年7月11日利用得錄音、錄影之器具就原告所為之言行予以錄音、錄影,堪可認定。然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光碟錄音檔之譯文內容,原告確有於102年6月20日為「故意跟我碰頭喔~你照什麼照!照什麼照!現行犯!…」、「我要叫警察過來,可惡阿,這傢伙」、「你操守有問題(連罵六次),叫警察來」、於102年6月25日為「公務人員要錢哪,聽人家的話,懂了嗎,不像話,要錢,一個月才四五萬,媽的,買三角褲都不夠,不像話,我被整得好慘,被欺負阿」、「殺、殺」、「打死一個是一個,壞得要命,要錢哪,他媽的,我來叫人查一查他」、於102年6月26日為「我竹聯幫的,我一亮出我的身分他就怕我啦,不怕你們叫調查局來抓人」、於102年7月3日為「媽的,跟我媽媽的,已經告上去了,他再通報看看,這傢伙壞公務員,壞透了,要抓到他把柄才可以,再來就對他不客氣,這傢伙..」、於102年7月9日為「他媽的,下藥,懂不懂,整的我好慘哪,太可惡啦,我要找律師,這個齁,不能夠起訴,不能夠判決阿,這個李○○,這個王八蛋,還有那個林○○..」、於102年7月11日為「媽的,就是媽的,就是媽的爛公務人員,就是逮他就對了,最近乖得很,媽的,找我麻煩」等言行,並經證人林宗禾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李耀華與簡傑2人之對話,我有點記不清楚,僅知期間李耀華都以惡言『操守有問題』等語之方式對簡傑講,況當時簡傑也有手持電話將2人之對話內容錄影存檔。於6月20日那天李耀華所說的對話內容就是在指簡傑,另其他時間,僅聽見李耀華1人坐大廳內大聲辱罵公務員,但沒有明指簡傑本人。」等語(見北檢102年度他字第7381號卷第40至41頁),及證人王松燁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都在公司營業大廳櫃台內,我有聽到李耀華口出惡言『我要槍斃他』、『讓他沒有工作』等語之方式對簡傑講,後來我發現不對就將他們2人拉開。李耀華當時所講的言詞就是在指說簡傑本人,況且當時李耀華還用手指指著簡傑」等語(見北檢102年度他字第7381號卷第48至49頁),顯見自102年6月20日起兩造間曾於土銀證券部一樓營業大廳內發生爭執,原告並曾以「你操守有問題」及「我要槍斃他」、「讓他沒有工作」等言詞在公開場所為指述。
⒋參以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對被告所言「你操守有問題」等語
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4號案偵查後,以原告於上開時間在土銀證券部一樓營業大廳內以「你操守有問題」等語當面侮辱被告,足以貶損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由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6號妨害名譽案受理,後經兩造和解撤回該案乙節,有北檢103年度偵字第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頁、第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卷證核閱無誤。再依原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103年3月25日調查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答:否認。我承認我用辭不當,有說『你操守有問題』,但是我沒有要貶損他的意思。我願意當庭跟告訴人道歉。」等語,顯見原告確有於102年6月20日以「你操守有問題」當面指摘被告之情,則其後原告又陸續於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3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7月11日在土銀證券部一樓營業大廳內為前揭言行,可認被告主張前開原告所出言語,殆係針對被告所發,尚非無客觀合理根據,則被告基於保護自身權益及保全證據,而以錄影、錄音器材就原告當時之行為、言語予以證據保全,顯非無故而為,係具有正當事由之作為。況原告就被告上開於102年7月11日所為錄音錄影行為所提起之妨害秘密告訴,業據北檢檢察官以系爭妨害秘密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被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且被告於102年7月11日證據蒐證過程,係於土銀證券部一樓營業大廳內之公開場所所為,被告既非無故而為,對原告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權利尚難認造成侵害,被告復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前開系爭錄影檔,原告主張被告前述取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權、秘密通訊自由權、隱私權,即難謂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1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系爭錄影檔,據以作為被告向北檢提起
原告誹謗、恐嚇被告之證據云云,然查,系爭錄影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有一男子戴著帽子轉向左邊,左手指向左後方,有說到『就是媽的爛公務人員』,旁邊有人回應有對話。」,而原告就此勘驗結果當庭表示:「畫面中坐著的那位男子就是我沒錯,對於爛公務人員這句話我經常在講,我並沒有指著簡傑,因為簡傑不是公務人員,我指著的那個人是一個退休的公務人員。另外這個檔案根本就不是102年7月11日錄製的,因為當時我旁邊有坐一個朋友在聊天,當天講到興奮的時候,我還站起來轉身手指著中央信託局說爛公務人員這些話,今天播的畫面都沒有站起來轉身的部分。」等語,則原告既未否認系爭影錄檔畫面中陳述『就是媽的爛公務人員』文字之人為其本人,且依前開錄影畫面勘驗所示,原告為前開言論時,原告身旁確有未經錄影畫面攝錄之第三人有回應對話之態樣,顯見該時確有年籍、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在側,與原告自承其於102年7月11日在土銀證券部一樓營業大廳時,尚有一同看盤之友人在身側等語相符,且本院勘驗系爭錄影檔案時,觀諸該錄影檔背景聲音自然連續無中斷,人物對話互動真實無造作,難認系爭錄影檔有經剪接、竄改情事。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錄影檔有偽造等節,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要求原告應賠償其
5萬元,並撤回北檢103年度偵字第5036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明顯不符比例原則,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部分:
⒈查原告於102年6月20日8時39分許,在土銀證券部一樓營業
大廳內以「你操守有問題」等語當面侮辱被告之事實,業經北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4號案偵查後,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等罪為由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受理,嗣原告於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96號妨害名譽案103年4月15日調查期日表示:「我要求告訴人(即被告)以後如果要告我說騷擾或其他犯罪行為,必須要先報警處理。我願意撤回今天之前所有對簡傑的其他告訴。我也希望簡傑以後不要再騷擾我,我到土地銀行證券部買股票,我也絕對不找簡傑。我願意依照上次和解的條件,賠償簡傑新臺幣伍萬元,但是簡傑要撤回本件告訴。我現在當面跟告訴人說對不起。(被告當庭面向告訴人說對不起)。」,被告亦表示同意上述和解條件,並當庭撤回告訴,而於同日成立和解,製有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㈠被告(即本件原告,下稱李耀華)願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予原告(即本件被告,下稱簡傑),李耀華並於103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20法庭,當庭交付新臺幣伍萬元予簡傑。㈡李耀華與簡傑同意本和解筆錄成立後,互不騷擾、接觸,若發生任何騷擾、接觸之情,將依法報警處理。㈢李耀華同意撤回對簡傑所有民刑事訴訟,李耀華並於103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20法庭提出撤回刑事告訴聲請狀繕本。
㈣簡傑同意撤回對李耀華之妨害名譽告訴(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96號)。㈤簡傑其餘請求均拋棄。」,其後本院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於103年4月1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為由,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節,有北檢103年度偵字第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系爭和解筆錄、北檢103年度偵字第503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頁、第30頁、第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足認兩造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由原告賠償被告5萬元,原告並同意撤回該時對被告所有之民刑事訴訟,被告亦同意撤回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
⒉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查被告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所為告訴之事實,經北檢檢察官以102年度他字第7381號恐嚇等案件受理後,改簽分103年度偵字第304號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受理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原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103年3月25日調查期日時到庭陳稱:「(法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答:否認。我承認我用辭不當,有說『你操守有問題』,但是我沒有要貶損他的意思。我願意當庭跟告訴人道歉。」、「(法官問:兩造有無和解可能?)答:如果本件告訴人(即本件被告)願意跟我和解,我願意撤回所有對告訴人的告訴。」,並當庭向被告道歉等情,亦有調查筆錄附於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96號卷可稽(見該卷第21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調查時,基於訴訟上或個人之利益考量,自行表示願以撤回其所有對被告之告訴,以換取被告與其和解之機會,其後兩造確實成立和解,顯見原告基於其自由意志而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審理程序中與被告成立前開和解,尚難謂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審理過程有何不當。況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益徵係兩造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何來不符比例原則之可言。兩造既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自無恣意推翻兩造之合意而不履行之理。參以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並經北檢檢察官將原告起訴在案,則被告尋求司法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尚非無端指訴原告,被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所陳述之事實,即指述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妨害被告之名譽、毀謗犯行,縱令原告有所不快,但尚非無客觀合理根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萬元云云,實屬無稽,顯非可採,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1日不法盜錄其與友人間股市資訊之談話內容,並將之偽造據以向北檢對原告提起誹謗及恐嚇刑事告訴,不法侵害原告言論自由權、隱私權及訴訟權,以及認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審判過程及和解內容不符比例原則,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5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