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法定代理人 羅意中訴訟代理人 呂智維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吳幸珂律師被 告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財被 告 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壹被 告 冠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自強被 告 大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秀芬被 告 宇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吉追 加被告 天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男
陳賴琴陳秋君陳秋亨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賈佩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四各編號「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四各編號「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行政主體係指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機關以便行使,並藉此實現其行政上任務之組織體,故既為權利義務主體,自須具有法律上之人格。然除國家或其他依特別法規定(如直轄市自治法)具有公法人地位之主體,當然得為訴訟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外,為應實際上之需要或便利訴訟之實施,凡公法上有獨立之組織體,有特定職權得設立機關或置備人員,以達成其任務者(即廣義之行政主體),在民事訴訟實務上,亦承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因之,各級政府機關或其分支機構,有相當獨立性,非機關之內部單位者,於其業務之範圍內均得為訴訟上之主體,具有當事人之能力。而有無相當獨立性,不僅得依組織法規為標準認定之,亦應視其有無關防印信、能否獨立對外行文、有無獨立預算或人事編制等客觀標準為判斷基準。經查,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具有關防印信,得以機關名義對外獨立行文,且有組織規程及獨立使用之經費預算,以實現其行政任務,此有103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原告印信圖樣、原告106 年11月15日備製計資字第1060007824號函及附件編組裝備配賦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
206 、209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於民事訴訟上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訟主體,是被告抗辯原告僅為內部單位,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云云,顯不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旻洋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旻洋公司)、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明享公司)、冠周有限公司(下逕稱冠周公司)、天從企業有限公司(據原告所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係「天從企業有限公司」,可認原告起訴狀記載為「天從有限公司」當屬誤繕,下逕稱天從公司)、大螢有限公司(下逕稱大螢公司)、宇超實業有限公司(下逕稱宇超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查知被告天從公司業登記解散,乃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以民事撤回狀撤回對被告天從公司之訴訟,惟天從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而具有權利能力,原告復於106 年1 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對被告天從公司之訴,並於107 年2 月5 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第61頁、卷二第77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第172頁背面、第203 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天從公司及變更聲明部分,均係基於被告等向原告所屬人員行賄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足徵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91年間訴外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生產署第302 廠有採購國軍各類服裝、帽類採購之需,乃不經公開程序直接找特定廠商議價,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被告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案件,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旻洋公司、明享公司、冠周公司所屬旻洋集團負責人林基財,及被告天從公司、大螢公司、宇超公司所屬天從集團負責人陳秋男,連續3 次招待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生產署第302 廠所屬臺北服裝社(下逕稱北服社)主任曾長青,至位於臺北市○○○路之酒店消費及從事性交易,每次花費約2 萬元,並連續交付賄款共250 萬元予曾長青,作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案件(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對價,被告亦因此承作如附表一所示品項之採購契約。嗣因組織調整軍備整備事項由原告執行,北服社業經裁撤且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生產署第302 廠亦已移編至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故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生產署第302 廠之業務由原告辦理之。原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主張,被告交付之利益即招待曾長青至酒店消費、從事性交易之費用及彼等所交付之賄款合計256 萬元,應自價款中扣除,因被告尚未扣除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並為下列二聲明,請求擇一判決:㈠:①被告旻洋公司、明享公司、冠周公司、大螢公司、宇超公司及天從公司各應給付原告256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①被告旻洋公司、明享公司、冠周公司、大螢公司、宇超公司及天從公司應給付原告256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91年間有軍服供應不及之緊急情況,被告乃未經公開招標程序而受曾長青之請託,直接由被告負責承作如附表一所列之品項,並於較一般採購案短暫之製作期限內交貨。是系爭採購案並未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非屬「選擇性招標」,亦非經比價程序或議價程序之「限制性招標」,亦不屬於「公開招標投標廠商未達三家」之情形,自無適用或準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縱認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之適用,惟被告係各自向原告承做系爭採購案,並非共同投標廠商,故各被告所承做的採購案數量、金額、成本本非一致,且被告係各自交付賄款或負擔費用提供性招待予曾長青,各被告所交付或負擔之金額與次數均有不同。縱被告將上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仍難以想像各被告之利得數額均相同,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僅空言被告等所負債務係可分之債,故被告等應以平均分擔之方式共同給付256 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顯屬無據。況且,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承攬利潤並未高於相同或類似品項之合理市價,足徵被告承作系爭採購案,未將給付曾長青之賄款金額或酒店消費支出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原告逕自主張被告支付予曾長青之賄款或其他利益,即為被告所受之溢價或利益,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請求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亦不足採信。縱原告等於系爭採購案受有溢價或不當利益之損失,惟曾長青已於104 年11月5 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逕稱宜蘭地院)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共
250 萬元,此溢價或不當利益既因曾長青繳交犯罪所得而歸還予國庫,國庫損失已獲得填補,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為聲明㈠或㈡之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扣除系爭採購案契約價款,有無理由?㈡原告得主張扣除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
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
2 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3 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至4 項有明文規定。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之「溢價」,係指同條第1 項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標準;而「利益」,係指同條第2 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000487350 號解釋可資參照。足知「溢價」與「利益」係不同之扣除客體,溢價乃針對該法條第1 項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場價格之情況,不以廠商交付不正利益為必要,「利益」則針對該法條第
2 項交付不正利益之情況,採購契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在所不論。另按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所稱限制性招標,則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該法第18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扣除系爭採購案契約價款,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1年間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件,由被告旻洋公司、明享公司、冠周公司所屬之旻洋集團負責人林基財,及被告天從公司、大螢公司、宇超公司所屬天從集團負責人陳秋男,連續3 次招待北服社主任曾長青,至位於臺北市○○○路之酒店消費及從事性交易,每次花費約2 萬元,並連續交付賄款共250 萬元予曾長青,作為取得系爭採購案之對價,被告等並因此承作系爭採購案等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逕稱宜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51 號受理在案,經林基財、陳秋男、曾長青坦承無訛,該案審酌同案被告之供述、偵訊及調詢證人之證述情節,與卷附調查資料大致相符,判決認定上開情節屬實,因而論處林基財、陳秋男連續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絡及不正利益罪;曾長青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林基財、陳秋男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惟曾長青固承認伊收賄,卻否認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爰據此為由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逕稱高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0 號刑事案件調查、審理後,僅因第一審判決有誤用連續犯、間接正犯之規定;應為牽連犯之裁判一罪關係而一併審理卻誤為業經檢察官起訴;未及適用新法諭知沒收、追徵等理由,撤銷第一審判決,然仍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判處曾長青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未經曾長青提出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固辯稱林基財、陳秋男、曾長青為求緩減刑度而於上開刑事案件承認上開行賄及收賄行為,然並無實據足證曾長青自林基財、陳秋男處確有收受賄絡250 萬元云云。惟查,林基財及陳秋男於91年間為取得系爭採購案,陸續提供賄款予曾長青共計
250 萬元,其中60萬元經曾長青存於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逕稱永豐銀行帳戶),其餘190 萬元則存入其於合作金庫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逕稱合庫帳戶)等節,除據曾長青於前開刑案偵查中自承不諱(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逕稱宜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下逕稱偵卷】三第204 至205 頁、第271 至
272 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0 年7月6 日作心詢字第1000704113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卷三第
191 至193 頁)、永豐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六第16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0 年7 月11日合庫安存密字第100000251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款憑條(見偵卷三第257 至264 頁)附卷可查,足見曾長青確有自林基財、陳秋男處收受賄絡250 萬元,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機關人員曾長青自被告實際負責人林基財、陳秋男處收受賄賂250 萬元及不正利益(性招待)6 萬元之犯罪事實,首堪信實。
2.又參前述,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適用前提需以招標方式為「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之情形為要件。經查:①證人劉麗莉即北服社出納兼採購人員,於前開刑案警詢證稱:「曾長青會指定某採購案要由林基財、陳秋男所經營之特定廠商承作,彼等或曾長青會提供包括該指定廠商在內的三家廠商估價單給我,採估價單中最低價廠商得標的方式,經長官簽准後辦理採購。曾長青明知逾10萬元之採購案要採公開招標的方式,卻指示我不要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而用原來取得三家廠商估價單,由其中最低價廠商得標的方式簽辦」(見偵卷一第270 頁正反面)。②證人楊北貞即北服社會計人員,於前開刑案警詢證稱:「逾10萬元以上委外採購案,剛開始我並不太清楚採購案的緣由,所以在支票三級章上面蓋章,後來因為這些採購案並沒有按照採購規範辦理,我才會向曾長青反映這些採購案有問題,另外我也向他表示,我不會再蓋三級章,我只會製做傳票,如果我不蓋章,廠商就沒辦法拿到支票請款,因此曾長青就指示劉麗莉將我的印鑑章更換為曾長青的印鑑章」(見宜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21 號卷第8 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稱:「曾長青有找廠商來議價過,但我不知道這是金額多少的標案,我們其他人都沒有參與,只有曾長青跟他們談,有幾次我不記得。曾長青在任內沒有辦理過公開招標」(見宜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51 號卷第21頁)。③證人陳秋男即被告天從公司、大螢公司、宇超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前開刑案警詢證稱:「我在參加北服社服裝採購案件時,曾長青主動要求我開立三家估價單給他,這樣我才可以承作北服社的採購案件」( 見偵卷七第202 頁) 。④證人林基財即被告旻洋公司、明享公司、冠周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前開刑案警詢證稱:「曾長青告訴我,軍方有一些軍服是急單,需要緊急製作,曾長青口頭跟我議價的方式下訂單給我,我就依照商議的價錢及衣服的規格、數量來製作,製作完成之後就直接交給北服社,這些購案都沒有正式的合約,由我負責提供三張估價單給北服社,北服社能完成採購程序…我們口頭議價完成之後,我會先提供三家估價單,曾長青看過之後,他會叫我修改金額太高的估價單,我改完估價單並經曾長青同意後,我才會開始準備軍服的原料,進行製作及交貨」( 見偵卷五第39頁、第41頁反面) 。依上開證人於前開刑案各該證述可知,曾長青收受林基財、陳秋男之賄絡後,即將特定採購案件指定彼等實際經營之被告公司承作,林基財、陳秋男並提供包含被告公司在內之三張估價單,並刻意將被告公司之估價金額修改成最低價,以使曾長青可利用該三張估價單辦理招標,營造北服社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實則並未進行比價或議價程序,即將特定採購案件逕行交予被告承作。依系爭採購案形式外觀所採行之招標方式,可見係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 項所定「限制性招標」無訛。
3.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係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經被告支付賄款及其他利益共計256 萬元後取得標案,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將被告前開支付256 萬元之利益自系爭採購案契約價款中扣除,應認可採。
㈢原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1.被告實際負責人林基財、陳秋男支付原告所屬人員曾長青之賄款250 萬元及其他性招待利益6 萬元,以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被告因此取得系爭採購案,已如前述,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3 項規定,原告自得將曾長青所收受之佣金、比例金及其他利益共256 萬元,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扣除之之契約價款。參酌林基財、陳秋男係以256 萬元之代價,取得金額總計6,183萬1,659 元之系爭採購標案,且依卷內事證,固未見林基財、陳秋男提供前開對價時,有具體約定或說明各次標案行賄之金額或利益,應認林基財、陳秋男為取得系爭採購標案所提供之256 萬元利益,係平均攤分於各該標案中。準此,各被告所實際承作標案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其等承作標案金額各異,所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 項扣除之利益,自應按所承作標案之金額佔全數標案採購總額之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各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詳如附表二「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
2.被告固抗辯彼等承作系爭採購案,並未受有溢價及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自價款中扣除云云。惟查,依政府採購法之提案立法委員就該法第59條條文立法意旨說明:「增列第二項是為了防止有政治人物、退休官員、民意代表透過其影響力限制招標不對外公開,而收取金錢謀利,此種後謝金必須追回,並禁止此種行為。增列此規定可以減少工程掮客遊說機關首長將原先可以公開招標者改為限制性招標…」,足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係考慮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制度雖有其存在之目的及必要,然公開競價之機制畢竟有所不足,為免廠商以支付佣金等方式行賄機關採購人員,將招標程序由公開改為非公開,或於規劃設計過程限定廠商資格、指定特殊產品規格、品質或特殊施工法,以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而藉此架空公開競爭之採購制度,故特立此法追回佣金等不正利益,以減少工程掮客,同時於該條文第4 項增列未達三家廠商競標者之準用規定,防免徒有公開招標之名,卻無公開競價之實之招標程序。換言之,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工程掮客介入,影響招標程序公正性,而有嚴禁廠商行賄之必要,故一旦廠商有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以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行為,即應將此等金錢及利益追回,至採購契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而使廠商受有溢價及利益,即在所不論,是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3.至被告辯稱曾長青已向刑事法院繳回犯罪所得,國庫損失已獲填補,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查原告於刑案二審判決命曾長青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50 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 萬元均沒收,曾長青於刑案一審訴訟程序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50 萬元,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刑事案卷為據(見宜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51 號卷第198 頁),惟上開遭刑事法院沒收之不法所得,並未經刑事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應償還原告機關,有高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0 號判決可憑,況且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扣除契約價款並向被告請求返還,與刑事法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無涉,亦尚難謂犯罪不法所得一經法院沒收即填補原告機關所受損害,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取。
4.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聲明㈠雖主張被告等就256 萬元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惟被告等因所承作之標案內容及金額各異,應各依標案金額比例攤分利益,已如前述,自無從謂其等對原告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可言,是除如附表二「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外,原告聲明㈠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乏據。
5.至原告聲明㈡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256 萬元,即請求被告各給付42萬6,666 元【計算式:256 萬÷6 =42萬6,666 ,下數點以下捨棄】。就被告明享公司、旻洋公司之部分,本院前開就原告聲明㈠所准許之部分,已逾原告聲明㈡所請求之數額,此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就被告冠周公司、大螢公司、天從公司、宇超公司等,原告固另聲明請求其等各給付42萬6,666 元,惟聲明㈡所據之請求權基礎與聲明㈠並無二致(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且經本院認被告等人間未有不真正連帶關係,而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已如前述,原告聲明㈡就冠周公司、大螢公司、天從公司、宇超公司,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既無其餘法律依據,自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負前開返還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9 月5 日(即其民事準備五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且本院卷第172 頁、第203 頁背面)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就被告冠周有限公司、大螢有限公司、宇超實業有限公司、天從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職權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一:(幣別:新臺幣)┌─────────────────────────────────────┐│㈠旻洋集團(旻洋股份有限公司、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冠周有限公司)承製案件│├───┬──────────────┬───────┬──────────┤│編 號│ 品 項 │ 金 額 │ 採 購 公 司 │├───┼──────────────┼───────┼──────────┤│ 1 │陸軍高中軍便衣等4項加工款 │ 3,376,858元│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 │國防部勤務大隊防寒夾克4項 │ 303,620元│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 │陸軍新生軍便衣4項 │ 1,635,540元│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 │陸軍入伍生軍便衣4項 │ 2,276,160元│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 │飛行夾克1700件 │ 955,400元│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6 │淺茶綠軍便衣3項 │ 3,010,000元│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 │空淺藍軍便衣3項 │ 5,150,000元│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 │陸軍迷彩服使用說明書 50000 │ 101,750元│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張款 │ │ │├───┼──────────────┼───────┼──────────┤│ 9 │抗近紅外線迷彩斜紋布4810碼 │ 408,850元│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 10 │迷彩野戰服1000套加工款 │ 416,000元│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 11 │草綠線44000百碼 │ 216,000元│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 12 │抗近紅外線迷彩斜紋布8177碼 │ 695,045元│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 13 │迷彩野戰服1700套加工款 │ 707,200元│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 14 │迷彩野戰服1800套加工款 │ 748,800元│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 15 │抗近紅外線迷彩斜紋布8658碼 │ 735,930元│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 16 │陸戰隊白丙式軍便衣2000套 │ 1,156,000元│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 17 │抗近紅外線迷彩斜紋布8658碼 │ 735,930元│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 18 │迷彩野戰服1800套加工款 │ 748,800元│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 19 │抗近紅外線迷彩斜紋布8177碼 │ 695,045元│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 20 │迷彩野戰服1700套加工款 │ 707,200元│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 21 │迷彩野戰服1000套加工款 │ 851,850元│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 22 │陸女官軍便衣4項加工款 │ 1,432,600元│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 23 │黃船型帽6項加工款 │ 704,350元│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 24 │陸女官夏裙7項加工款 │ 3,089,900元│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 25 │迷彩野戰服3000套 │ 2,555,550元│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 26 │爆破大隊迷彩野戰衣3項 │ 1,004,262元│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 27 │陸戰儀隊典禮服400套 │ 620,800元│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 28 │陸戰隊黃毛龍軍便衣400套 │ 378,000元│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 29 │預校典禮服580套 │ 827,080元│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 30 │陸式迷彩野戰服2000套等 │ 2,001,750 元│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 31 │陸式迷彩野戰服3000套加工款 │ 2,555,550 元│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 32 │海軍披肩8900個款 │ 240,300元│ 冠周有限公司 │├───┴──────────────┴───────┴──────────┤│ ㈡天從集團(天從企業有限公司、大螢有限公司、宇超實業有限公司)承製案件 │├───┬──────────────┬───────┬──────────┤│編號 │ 品 項 │ 金 額 │ 採 購 公 司 │├───┼──────────────┼───────┼──────────┤│ 1 │空士官鋁質小帽花等3 項 │ 290,150元│ 大螢有限公司 │├───┼──────────────┼───────┼──────────┤│ 2 │國防部勤務大隊棉被套9項 │ 275,510元│ 大螢有限公司 │├───┼──────────────┼───────┼──────────┤│ 3 │預校大帽580頂 │ 302,220元│ 大螢有限公司 │├───┼──────────────┼───────┼──────────┤│ 4 │空迷彩防寒帽2項 │ 506,500元│ 大螢有限公司 │├───┼──────────────┼───────┼──────────┤│ 5 │陸戰樂隊典禮服50套 │ 204,500元│ 大螢有限公司 │├───┼──────────────┼───────┼──────────┤│ 6 │空型號褲4120條加工款 │ 1,565,600元│ 大螢有限公司 │├───┼──────────────┼───────┼──────────┤│ 7 │陸戰士官大帽風帶 │ 251,400 元│ 大螢有限公司 │├───┼──────────────┼───────┼──────────┤│ 8 │草綠尼龍織帶8000條 │ 120,000元│ 大螢有限公司 │├───┼──────────────┼───────┼──────────┤│ 9 │陸戰儀隊典禮服 │ 1,423,000元│ 大螢有限公司 │├───┼──────────────┼───────┼──────────┤│ 10 │空軍刺繡風帶500條等3款 │ 175,276元│ 大螢有限公司 │├───┼──────────────┼───────┼──────────┤│ 11 │空軍刺繡風帶5000條 │ 1,737,500 元│ 天從企業有限公司 │├───┼──────────────┼───────┼──────────┤│ 12 │海女官白大帽4項 │ 177,100元│ 天從企業有限公司 │├───┼──────────────┼───────┼──────────┤│ 13 │銀色刺繡小帽花12500個 │ 262,500元│ 天從企業有限公司 │├───┼──────────────┼───────┼──────────┤│ 14 │黑鬆緊帶3項 │ 177,275 元│ 天從企業有限公司 │├───┼──────────────┼───────┼──────────┤│ 15 │迷彩野戰夾克3項 │ 925,000元│ 天從企業有限公司 │├───┼──────────────┼───────┼──────────┤│ 16 │黑色炭織布460碼 │ 397,900元│ 天從企業有限公司 │├───┼──────────────┼───────┼──────────┤│ 17 │高服社教官27項加工款 │ 559,132元│ 天從企業有限公司 │├───┼──────────────┼───────┼──────────┤│ 18 │陸戰隊履車操作服4000套 │ 3,960,000元│ 天從企業有限公司 │├───┼──────────────┼───────┼──────────┤│ 19 │教官帽類26項 │ 540,720元│ 天從企業有限公司 │├───┼──────────────┼───────┼──────────┤│ 20 │陸男官船帽3000項 │ 612,000 元│ 天從企業有限公司 │├───┼──────────────┼───────┼──────────┤│ 21 │示範樂隊典禮服用參謀帶 │ 137,124元│ 天從企業有限公司 │├───┼──────────────┼───────┼──────────┤│ 22 │陸軍樂隊典禮服肩章等 │ 547,132 元│ 天從企業有限公司 │├───┼──────────────┼───────┼──────────┤│ 23 │陸戰隊新式迷彩野戰服5000 套 │ 4,030,000元│ 宇超實業有限公司 │├───┼──────────────┼───────┼──────────┤│ 24 │陸戰隊新式迷彩野戰服2000套 │ 1,612,000元│ 宇超實業有限公司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告 │各被告於系爭採購案│各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應給付原告金額││ │ │承作金額 │承作金額占系爭採購│ ││ │ │ │案總金額之比例 │ │├──┼──────┼─────────┼─────────┼───────┤│ 1 │旻洋股份有限│23,992,492元 │38.8% │993,280元 ││ │公司 │ │ │ │├──┼──────┼─────────┼─────────┼───────┤│ 2 │明享國際股份│16,809,328元 │27.2% │696,320 元 ││ │有限公司 │ │ │ │├──┼──────┼─────────┼─────────┼───────┤│ 3 │冠周有限公司│240,300元 │0.4% │10,240元 │├──┼──────┼─────────┼─────────┼───────┤│ 4 │大螢有限公司│5,114,156元 │8.3% │212,480元 │├──┼──────┼─────────┼─────────┼───────┤│ 5 │宇超實業有限│5,642,000元 │9.1% │232,960元 ││ │公司 │ │ │ │├──┼──────┼─────────┼─────────┼───────┤│ 6 │天從企業有限│10,033,383元 │16.2% │414,720元 ││ │公司 │ │ │ │├──┴──────┼─────────┼─────────┼───────┤│合計 │61,831,659元 │100% │2,560,000元 │└─────────┴─────────┴─────────┴───────┘附表三:
┌──┬──────┬───────┐│編號│被告 │裁判費負擔比例│├──┼──────┼───────┤│ 1 │明享國際股份│百分之三十九 ││ │有限公司 │ │├──┼──────┼───────┤│ 2 │旻洋股份有限│百分之二十七 ││ │公司 │ │├──┼──────┼───────┤│ 3 │冠周有限公司│百分之一 │├──┼──────┼───────┤│ 4 │大螢有限公司│百分之八 │├──┼──────┼───────┤│ 5 │天從企業有限│百分之九 ││ │公司 │ │├──┼──────┼───────┤│ 6 │宇超實業有限│百分之十六 ││ │公司 │ │└──┴──────┴───────┘附表四:(幣別:新臺幣)┌──┬────────┬────────┬────────┐│編號│原告供擔保金額 │原告供擔保對象 │被告供擔保金額 │├──┼────────┼────────┼────────┤│ 2 │參拾參萬壹仟壹佰│旻洋股份有限公司│玖拾玖萬參仟貳佰││ │元 │ │捌拾元 │├──┼────────┼────────┼────────┤│ 1 │貳拾參萬貳仟壹佰│明享國際股份有限│陸拾玖萬陸仟參佰││ │元 │公司 │貳拾元 │├──┼────────┼────────┼────────┤│ 3 │無(依職權宣告假│冠周有限公司 │壹萬零貳佰肆拾元││ │執行) │ │ │├──┼────────┼────────┼────────┤│ 4 │無(依職權宣告假│大螢有限公司 │貳拾壹萬貳仟肆佰││ │執行) │ │捌拾元 │├──┼────────┼────────┼────────┤│ 6 │無(依職權宣告假│宇超實業有限公司│貳拾參萬貳仟玖佰││ │執行) │ │陸拾元 │├──┼────────┼────────┼────────┤│ 5 │無(依職權宣告假│天從企業有限公司│肆拾壹萬肆仟柒佰││ │執行) │ │貳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