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 告 九龍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萍萍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被 告 劉伯謙
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伯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濂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九龍聯合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民國99年6月17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決議選任馬琬如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於100年2月11日向臺北市政聲請准予報備,此情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訴字第1656號卷確認無訛,是堪認系爭大廈100年度之主任委員係馬琬如。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調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1年至104年間申請核備之資料,僅於104年有報備選任呂萍萍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56-58頁),惟系爭大廈於102年、103年間並未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乃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而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委員任期僅為1年(見本院卷第88頁),則馬琬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任期屆滿即視同解任,系爭大廈又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重新選任主任委員,足認系爭大廈104年5月12日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2517號判決參照)。是以,系爭大廈104年5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自始無效,從而,本件起訴時原告以呂萍萍為法定代理人即非合法。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又承認之方式,明示或默示均可,其經有權為訴訟行為之人續行其訴訟,亦足認為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第2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大廈於105年5月19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推舉出呂權峻為召集人,其後,呂權峻遂於105年5月29日公告將於105年6月15日召開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又依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須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86-87頁),業據原告提出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開會通知公告、105年6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出席委託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0頁)。經本院審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出席委託書,其中名冊編號4、8、37、54,皆為謝智潔代簽,然未有謝智潔受委託之委託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應不列入出席人數,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應為41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比例合計為6877.64/10,000,經出席人數過半其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符合於前開系爭大廈規約,為合法有效。至被告抗辯召集人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縱認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僅屬得為撤銷而已,是堪認系爭大廈已於105年6月15日合法選任出主任委員呂萍萍,故本件原告由呂萍萍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足認為已有默示之承認,並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伯謙係「九龍聯合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其中門牌號碼為敦化南路2段5號10樓之4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濂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濂昇公司)則為系爭大廈其中門牌號碼為敦化南路2段5號10樓之5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之規定,被告均應按月繳交管理費,詎被告自成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來,拒不繳交管理費,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下稱前案),然前案僅請求被告給付至100年12月止之管理費,被告自101年1月仍繼續不繳納管理費,被告劉伯謙、濂昇公司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0月止,各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1,800元。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竟被告均拒絕受領,以致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因逾期招領而退回,原告遂於104年11月18日再以郵政快捷方式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於104年11月20日收受,惟仍拒不給付管理費。又原告於97年6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決議新增規約:「因積欠管理費經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於十日內仍不給付者,除仍應支付管理費,須加罰與積欠管理費同金額之懲罰性管理費,如因不付管理費造成管委會因此涉訟,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並於97年9月12日公告上開新增規定。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被告迄今已逾原告所定10日期限,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之1,請求被告各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15萬1,800元、同金額之懲罰性管理費15萬1,800元,以及因本案所生之一審律師費3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劉伯謙應給付原告33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濂昇公司應給付原告33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大廈早於87年即已完成,距今將近20年之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召開第三屆,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8條,至少應每年召開定期會議1次,原告竟然於104年5月12日召開第三屆,顯然原告召集與設立具有重大違法之處,因此真實性顯有疑義。再原告自101年至104年度均由呂萍萍擔任主任委員,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規約,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萍萍之適法性顯有重大瑕疵,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無從代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又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與法定代理人選任,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而以違法組織及法定代理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顯然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決議無效,自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且違約金高達一倍,律師委任費一審7萬元亦不合常情,原告由法定代理人到庭為訴訟程序即可,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0月止,未繳交管理費。
(二)系爭大廈自97年3月起,管理費之計算係以每坪1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管理費部分: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93年12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加收20元管理費,且自94年1月份起實施,嗣於97年1月15日決議新年加收1個月管理費及公司戶管理費變更為每坪100元,並自97年3月1日起依照變更後之標準收取管理費,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劉伯謙、濂昇公司各給付自101年1月份起至104年10月份止之管理費15萬1,800元(計算式:3,300元/月×46=151,800),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管理費部分: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⑵經查,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第1086號確定判決
理由係認已就該件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大廈97年6月1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原告得否依該次決議新增之規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節為審理,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實論駁(見司北調卷第56-58頁),是前開爭點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除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前開確定判決之結果。本件訴訟與前訴訟雖非同一事件,惟仍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自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依97年6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新增之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之1規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抗辯該次決議內容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為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⑶再按系爭規約第10條之1:「因積欠管理費經管委會以存
證信函催告後,於10日內仍不給付者,除仍應支付管理費,須加罰與積欠管理費同金額之懲罰性管理費,…」(見司北調卷第77頁),足見該懲罰性管理費之主要目的,乃在促使區分所有權人按期繳付管理費,而就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亦能達到懲罰之效果。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倘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乃賦與法院得核減違約金之權限。而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互為要約及承諾之對立意思表示,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為平行合致之意思表示,雖屬不同,惟倘區分所有權人挾多數優勢逕行作成對於違反決議事項者須處以高額金錢給付作為懲罰之決議,以致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少數人違反決議事項所生之實際損害時,顯有失公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爰考量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均若能如期繳付管理費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原告已就被告欠繳之管理費另請求遲延利息、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之1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規約第10條之1規定加罰與積欠管理費同金額之懲罰性管理費,核屬過高,審酌減為積欠管理費之20%,認屬適當。
⑷被告劉伯謙、濂昇公司各積欠自101年1月份起至104年10
月份止之管理費15萬1,800元,已如前述,經九龍大廈管委會於104年11月20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42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劉伯謙、濂昇公司繳納,仍迄未給付(見司北調卷第73頁、第7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以所欠管理費20%計算之懲罰性管理費3萬0,360元(計算式:151,800×20%=30,360),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因本案訴訟所生費用部分:⑴按系爭規約第10條之1規定因積欠管理費經管委會以存證
信函催告後,於10日內仍不給付者,造成管委會因此涉訟,須給付因訴訟產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該規約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則規約既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雖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對於第1、2審訴訟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惟系爭規約第10條之1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因積欠管理費涉訟,由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因訴訟產生之一切費用,此規定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被告有依上開規約履行之義務。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繳納管理費而提起本件訴訟,分
別支出律師3萬5,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同上卷第83頁),是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因本案訴訟所生費用3萬5,000元,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可由法定代理人親自出庭,並無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云云,惟是否委任律師代理本屬原告之權利,況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要求當事人須親自到庭,是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日(見司北調卷第94-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自101年1月份起至104年10月份止之管理費15萬1,800元、懲罰性管理費3萬0,360元及因本案訴訟所生費用3萬5,000元,計21萬7,160元(計算式:151,800+30,360+35,000=217,160),及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