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 告 高胡珊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被 告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士修被 告 高千惠
高林麗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及104年10月5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無效。確認被告高士修與被告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高千惠與被告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高林麗麗與被告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確認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因董事、董事長、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性質上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另原告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無效部分,內容亦非針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亦屬財產權訴訟。則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上揭說明,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計8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原告係確認被告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5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104年10月5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無效及確認被告高士修、高千惠及高林麗麗等與被告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故應分別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675元,惟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7萬9,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