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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 告 高胡珊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被 告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士修被 告 高千惠

高林麗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民事裁定核定為82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抗字第946號民事裁定廢棄前開本院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份,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