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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高胡珊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士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高千惠

高林麗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財產權之訴,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