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 告 高胡珊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被 告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士修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被 告 高士修
高千惠高林麗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考)。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基公司)之股東及合法之董事長,然被告高士修、高千惠等人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未經被告銘基公司董事會同意,自行以董事會之名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決議選任被告高士修、高千惠、高趙雪如為被告銘基公司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之董事,另選任被告高林麗麗為監察人,並於104年10月5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違法選任被告高士修為董事長,前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有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之情形,是被告銘基公司之系爭臨時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成立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為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為無效,及被告高士修與被告銘基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被告高千惠與被告銘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高林麗麗與被告銘基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銘基公司之股東及合法之董事長,詎被告高士修、高千惠等人未經被告銘基公司董事會同意,逕於104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決議選舉被告高士修、高千惠、高趙雪如為被告銘基公司之董事,選任被告高林麗麗為被告銘基公司之監察人,渠等任期均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復再於104年10月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違法將擔任董事長之原告改為被告高士修,被告銘基公司並據此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然系爭臨時股東會業經被告銘基公司於104年9月24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下稱系爭104年9月24日董事會議)決議取消並延期至10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而系爭104年9月24日董事會議由被告銘基公司於同日下午3點多以電話及簡訊通知被告高士修、高趙雪如及原告,並於當日下午5點召開,召開時經半數出席及作成上開決議,並將會議決議以快捷郵件方式寄送予高士修、高千惠。且觀被告銘基公司本屬家族事業,所有股份實為母親高趙雪如所有,被告高士修、高千惠自始對銘基公司從未出資及經營,何來權源得以行使股東之權利?因高士修、高千惠與母親高趙雪如關係生變,改選董監會議將造成母親高趙雪如無法實質掌控家族企業之緊急情事,為顧及家人間情感及事業之維繫,始延期並取消原系爭臨時股東會。系爭104年9月24日董事會議之召開已合法通知原告、高趙雪如及被告高士修等董事,並將決議通知被告高士修、高千惠,其等即不得再主張系爭104年9月24日董事會議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而謂取消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無效。惟被告高士修、高千惠於104年9月25日在原董事長原告未出席之情形下,由被告高士修自任主席,自行於104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與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之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應認系爭臨時股東會無效,是被告高士修、高千惠、高林麗麗與被告銘基公司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當然不存在。而被告高士修本於無效之選任而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亦當然無效,被告高士修與被告銘基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銘基公司於104年9月25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及104年10月05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無效。
㈡確認被告高士修與被告銘基公司間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高千惠與被告銘基公司間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被告高林麗麗與被告銘基公司間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臨時股東會係因該時任被告銘基公司監察人並身為股東
身份之被告高千惠,鑑於被告銘基公司董監事任期將於104年6月25日屆滿卻遲未改選,乃於104年8月12日發函被告銘基公司董事會要求召集股東會,該時任被告銘基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原告遂於104年8月26日合法召開被告銘基公司董事會,經該時任被告銘基公司董事之被告高士修及訴外人高趙雪如出席,並經全體董事決議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後,始由原告以董事會名義於104年8月27日製作開會通知書並掛號寄發予全體股東,此由被告高千惠收受該開會通知書之信封背面郵戳日期為104年8月27日,正面之寄件人地址欄所載為被告銘基公司當時之登記地址及電話,足徵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合法,殊無原告所指「未經合法召集」情事。且原告曾於被告銘基公司起訴請求伊辦理交接事宜之另案訴訟即本院104年訴字第4460號案(下稱系爭另案訴訟)中以104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狀陳稱:「銘基公司原訂104年9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業經銘基公司於系爭104年9月24日董事會議決議取消並延期至10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並將取消與延期開會通知寄送予被告銘基公司之全體股東」等語,原告明知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經被告銘基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集,其於本件之主張實與系爭另案訴訟所陳矛盾而不可採。又被告銘基公司為家族企業,其股東及董事均係近親,歷年均以便宜方式處理董事會及股東會事務,基於家人間之情誼及信賴,從未致生任何爭議,故被告銘基公司並無「董事會專用章」,此觀諸104年9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104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取消」開會通知均未蓋有董事會印信,而均係蓋用公司大小章替代等節足證,原告為圖繼續把持公司財產,竟利用上述近親間之相互信賴,執詞否認自己製發開會通知之真正,反指被告高士修、高千惠二人自行以董事會之名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實屬可議,殊無足採。
㈡另原告所召開之系爭104年9月24日董事會決議取消及延期系
爭臨時股東會部分,除被告高士修係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會後即104年9月25日15時11分始收受原告以快捷郵件所寄出之取消開會及延期通知外,該次董事會之召集權人即原告未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及第218條之2規定,於事前通知被告銘基公司之董事即被告高士修及監察人即被告高千惠,被告高士修否認有接獲系爭104年9月24日董事會議之電話或簡訊開會通知,亦從未明示或默示同意召集權人即原告得以電子方式通知召集董事會。況原告所提出簡訊內容並未載明系爭104年9月24日董事會之召集事由及有何緊急情事,且原告所謂「緊急情事」係指「被告高士修、高千惠與高趙雪如關係生變,造成選舉的結果高趙雪如可能無法實質掌控他的股權。」,惟被告高士修、高千惠二人基於各自所持有股份,本得行使董監事選舉權,不容高趙雪如實質掌控,且高趙雪如早在104年6月間已授意其長子高一峰即原告之配偶代表營褘峰科技有限公司無端藉故對被告高千惠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高士修則於104年8月26日董事會中已因據理力爭而與高趙雪如發生齟齬,倘若母子女三人間之關係有變,分別早於104年6月及8月即已發生,絕非遲至104年9月24日始事出突然,自與公司法第204條所定「緊急情事」之要件不符,則系爭104年9月24日董事會之召集,既存有「不存在緊急情事卻未於7日前通知」、「未載明召集事由」、「未經同意卻以電子方式通知」及「未通知監察人」等重大瑕疵,該次召集程序顯非適法,故由原告及董事高趙雪如自行作成「取消原訂系爭臨時股東會於104年9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之決議,應屬無效,自不影響系爭臨時股東會業經董事會合法召集,並於召開後合法改選被告銘基公司董監事之效力,灼然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士修、高千惠於104年9月25日在原董事長原告未出席之情形下,自行於104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業經被告銘基公司以系爭104年9月24日董事會決議取消並延期至10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是被告高士修、高千惠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與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之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應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是被告高士修、高千惠、高林麗麗與被告銘基公司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當然不存在。而被告高士修本於無效之選任而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亦當然無效,被告高士修與被告銘基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亦不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
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條及第2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銘基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原董事長為原告、原董事為高趙雪如及被告高士修,原監察人為被告高千惠,渠等之任期均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嗣因被告銘基公司於前開董監事任期屆滿後迄未改選,被告銘基公司該時任監察人被告高千惠遂以104年8月12日國史館郵局第433號存證信函,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20條規定請求銘基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以進行改選董監事,前開函文並於104年8月12日送達被告銘基公司,該時任被告銘基公司董事長之原告,乃於104年8月26日召開被告銘基公司董事會,並經董事會決議定於104年9月25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進行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節,有104年8月27日銘基公司104年度股東臨時會通知、104年8月12日國史館郵局第43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49至50頁、第81至83頁),且原告就原訂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被告銘基公司於104年8月26日之董事會會議決議召開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是系爭臨時股東會為該時任被告銘基公司董事長之原告召集董事會後,經董事會於104年8月26日決議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以進行公司董監事屆期改選議案,堪可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銘基公司已於104年9月24日下午3點多以電
話及簡訊通知被告高士修、高趙雪如及原告召開系爭104年9月24日董事會,且已合法通知原告、高趙雪如及被告高士修等董事,並於當日下午5點召開,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業經被告銘基公司以系爭104年9月24日董事會決議取消並延期至10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是被告高士修、高千惠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與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之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云云,然查:
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204條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又按董事會除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外,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為公司法第204條所明定。查系爭董事會既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於開會前7日通知上訴人,如無緊急情事,依上開說明,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律,所為決議無效。乃原審認公司法第204條本文僅屬訓示規定,而為相反之論斷,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有未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業於104年9月24日17時前以電話及簡訊即電子
方式通知被告高士修召開臨時董事會云云,並提出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高士修否認曾同意被告銘基公司以電子方式通知董事會之召集,原告復未就被告高士修同意被告銘基公司以電子方式通知董事會之召集舉證以實,自難認系爭104年9月24日董事會業已合法通知被告高士修。且細究原告提出之104年9月24日下午3時14分簡訊內容所載:
「Kevi vp:午安!高媽媽請我通知銘基各位董事於今日下午召開臨時董事會內容如下:銘基公司104年度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時間:104年9月24日(星期四)下午五點、地點:
臺北市○○街○巷○號、成員:高趙雪如(董事兼召集人)、高胡珊(董事&負責人)、高士修(董事)」(見本院卷第88頁),縱認原告確有發送上開簡訊予被告高士修,然其上亦未載明召集事由,復未於7日前通知被告高士修,自難認該次董事會召開前已合法通知全體董事,召集程序應有瑕疵。又原告雖稱因被告銘基公司本屬家族事業,所有股份實為母親高趙雪如所有,然改選董監會議因高士修、高千惠與母親高趙雪如關係生變,將造成母親高趙雪如無法實質掌控家族企業之緊急情事,始於104年9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延期並取消原系爭臨時股東會,且公司法規定董事會之7日前通知僅屬訓示規定云云,查縱高趙雪如與被告高士修、高千惠母子女間關係確有生變,惟此要僅為其等間私人之家族情感問題,要難謂就公司之經營有何緊急情事,況依被告銘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高趙雪如及被告高士修、高千惠均各自有其持有之股份數,其等依法本得各自行使股東權利,原告所稱所有股份實為高趙雪如所有云云,實難認有據。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104年9月24日董事會有何緊急情事應隨時召開之具體證據,且亦未載明召集事由合法通知被告高士修,自不得僅以恐因高趙雪如與高士修、高千惠母子間關係生變,無法於董監事改選時實質掌控公司等事由而便宜行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104年9月24日董事會之召集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應認為當然無效。
⒊另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要
旨,尚難認系爭104年9月24日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云云,惟查,細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稱:「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即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而本件被告高士修未曾出席系爭董事會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與上開判決要旨所述之情形有別,原告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遽認被告銘基公司104年9月24日董事會之決議應屬合法有效,尚難謂可採。
⒋又原告就系爭104年9月24日董事會並未於召集前通知該時任
被告銘基公司之監察人即被告高千惠乙節,並不爭執,查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是以同法第204條第1項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此觀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理由「為賦予監察人有出席董事會表示意見之權利,故召集董事會時,當然亦應對監察人為通知。」自明,然被告銘基公司既未依法通知該時任被告銘基公司監察人職務之被告高千惠,系爭104年9月24日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前開公司法規範,自亦屬當然無效。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104年9月24日董事會召集前,被告銘基
公司或該時任董事長之原告並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合法通知該時任被告銘基公司董事職務之被告高士修及監察人高千惠,系爭104年9月24日董事會議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是被告辯稱系爭104年9月24日董事會議之召集存有「不存在緊急情事卻未於7日前通知」、「未載明召集事由」、「未經同意卻以電子方式通知」及「未通知監察人」等重大瑕疵,其所為「取消預定於104年9月25日上午10時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決議延期至10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之決議應無效,自屬有據。
㈣據此,系爭臨時股東會既係經原告於104年8月26日召開銘基
公司董事會,並經該次董事會決議召集,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銘基公司業以系爭104年9月24日董事會決議取消預定於104年9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並延期,然系爭104年9月24日董事會,既因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之方式,合法通知該時任被告銘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被告高士修及高千惠而屬無效,均如前述,其情形與系爭臨時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有別,難認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尚無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原告復未舉證系爭臨時股東會另有何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堪認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開,自屬合法有效。
㈤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開既屬合法,則被告銘基公司於104年9
月25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由被告高士修擔任會議主席,並於該次會議選舉事項議案㈠、案由:「本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任期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為期三年,請公決。選舉結果:被告高士修(當選權數3,111,500)、高千惠(當選權數1,177,000)、高趙雪如(當選權數100)等擔任被告銘基公司之董事職務,及被告高林麗麗(當選權數1,09 6,200)擔任被告銘基公司監察人之職務,前開當選新任董事並召開系爭董事會推選被告高士修為被告銘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銘基公司並據此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及會議記錄、系爭董事會會議記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足證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及系爭董事會選任被告高士修為董事長之決議均屬合法有效。雖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時,該時任董事長之原告並未到場,係由被告高士修自任為主席,存有法律上之瑕疵云云,然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務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時,應由董事長擔任主席。再按股東會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會議決議之過程及結果有極大之影響,故如由無法定資格者擔任主席,則經其主持之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不能謂非違反法令,自構成決議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時原告並未出席,確係由被告高士修擔任主席乙情,有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既未出席,則依上開規定,應得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縱認由被告高士修擔任系爭臨時股東會之主席,尚有瑕疵,惟此亦僅構成撤銷之事由,而本件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未經撤銷,則原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確認被告高士修與被告銘基公司間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高千惠與被告銘基公司間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高林麗麗與被告銘基公司間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難認有憑。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臨時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高士修與被告銘基公司間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高千惠與被告銘基公司間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高林麗麗與被告銘基公司間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