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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 告 黎淑英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被 告 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冠亦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數1,000股(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固有收受被告公司民國105年3月13日「10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然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㈠第16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9頁),且原告係以被告公司民國105年3月13日所召開「10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下稱)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於105年4月11日以民事起訴狀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㈠第1頁),並未逾越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撤銷股東會決議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前經股東選任郭遠華、李政仁、張志銘3人為董事

組成董事會,並選任郭遠華為董事長,該公司經營原屬順遂;茲原告信賴郭遠華董事長之經營團隊,投資受讓該公司股票,成為被告公司之現有股東。原告雖曾收受被告公司105年3月13日「一0五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然因故不克參加而未出席該次股東會。嗣於該股東臨時會後,原告詢問公司其他股東關於「一0五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情形,綜合整理發現有下列不法情事:⒈本件係由股東朱冠亦主謀,夥同股東陳麗琡、李政仁、張志銘等人,共謀不法奪取被告公司經營權,先唆使董事李政仁、張志銘2人故意辭去董事職務,刻意癱瘓董事會運作,剝奪郭遠華董事長召集股東會之職權。2.股東朱冠亦、陳麗琡偽以公司法173條第4項所定之事由,利用「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不法方法,非法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3.股東陳麗琡利用「集中保管股票」之機會,對反對渠等非法奪權之股東,故意拒絕返還股票阻撓該等股東出席股東會,剝奪「反對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權利。4.股東朱冠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佈署重兵(律師、保全人員、同夥股東),阻撓「反對股東」出席股東會,剝奪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權利。5.股東朱冠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佈署重兵(律師、保全人員、同夥股東),刻意阻撓「郭遠華董事長」出席股東會,剝奪其出席股東會及擔任股東會主席之權利。6.股東朱冠亦、陳麗琡等人非法自行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迄今仍未將「議事錄」發送股東,朱冠亦即自行以105年3月15日大溪員樹林郵局第000052號存證信函對董事長郭遠華宣告「順利產生新任董監事」、「一致推舉本人(即朱冠亦)擔任董事長」。董事長郭遠華於嗣後徵詢被告公司股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形,確實有股東郭遠華等34人(表決權數598萬8000股)均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參原證七),足證朱冠亦、陳麗琡等人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顯然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決議要件。

㈡被告公司所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

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予以撤銷:

1.被告公司原由全體股東依法選任郭遠華、李政仁、張志銘3人為董事,由董事會選任之郭遠華董事長所率領之經營團隊,業務經營健全順遂,原得依法運作,並無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所定「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而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事。詎股東朱冠亦竟夥同陳麗琡、李政仁、張志銘等人,共謀不法奪取經營權,故意辭去董事職務、癱瘓董事會職權,剝奪郭遠華董事長之公司經營權之非法行為,並非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所定須以「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合法事由。董事李政仁、張志銘2人故意辭去董事職務,造成「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惟被告公司「董事缺額」,不論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99條之1、第201條之規定或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不得逕行全面「改選董、監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顯然違反法令。

⒉股東朱冠亦、陳麗琡不具備「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之資格,蓋股東陳麗琡據以「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所持有之「記名股票241張」均係利用「集中保管股票」之機會盜取他人股票所得,陳麗琡實質上並未持有之「記名股票241張」,此召集程序乃違反公司法173條之規定。又股東陳麗琡利用「集中保管股票」之機會,對「反對渠等非法奪權之股東」,故意拒絕返還股票阻撓該等股東出席股東會。股東朱冠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佈署重兵(律師、保全、同夥股東),阻撓「反對股東」出席股東會,剝奪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權利之行為,另也刻意阻撓「郭遠華董事長」出席股東會,剝奪其出席股東會及擔任股東會主席之權利,自屬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2條第2項或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之規定。

⒊再者,股東朱冠亦、陳麗琡等人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股東郭遠華等34人﹙表決權數598萬8000股﹚均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有「出席股東股份數額不足法定最低出席數額,即逕行開會並為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之情事。又股東朱冠亦、陳麗琡等人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迄今未將「議事錄」發送股東,關於「議事錄」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3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為此聲明:被告於105年3月13日所為之「一0五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被告所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皆合於法令或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1.按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略以:「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二種,常會每年召集一次,…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又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略以:「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第8條規定略以:「本公司記名式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略以:「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被告公司依章程規定原由股東會選任郭遠華、李政仁、陳勝昌3人為董事,並由董事會推選郭遠華為董事長。嗣因李政仁於104年11月1日辭任董事職務,陳勝昌於104年12月22日辭任董事職務,致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此有李政仁辭任董事職務之辭職書、陳勝昌辭任董事職務之郵局存證信函抄本、臺北市政府105年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2739300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附卷可佐。被告公司股東陳麗琡及朱冠亦於104年12月28日以董事李政仁、陳勝昌二人辭職,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檢附董事李政仁、陳勝昌辭職文書及申請股東記名股票242張分別為朱冠亦1張、陳麗琡241張,每張股票股數1000股,合計持有股份數為242000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000股之3.02%,已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而獲臺北市政府許可申請人召集臨時股東會,此有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765820號函、105年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2739300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附卷可憑。而被告公司已於105年2月22日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載明召集事由為選任董監事之通知書予全體股東,且為求慎重,復於105年2月18日在臺灣新生報刊登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公告,均符合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大會行事紀要、郵寄通知書切結書、臺灣新生報刊登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公告。

⒉系爭臨時股東會於105年3月13日在桃園市勞工育樂中心舉

行,出席股東報到者持有股票證明,簽名完成報到手續後進入會場(全程由律師見證,全程錄影及桃園市刑警大隊全程錄影)。出席股東(含委託出席股東)計76人,代表股數計5,708,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71.35%),由朱冠亦擔任股東會主席。且朱冠亦保管自救會公證書所載4,152,000股,加上報到時當場驗證自救會實際股票5,000股(此部分未列入公證書),共計4,157,000股。此外,朱冠亦當天驗證自有股票16,000股,合計為4,173,000股(計算式:4,157,000股+16,000股=0000000股);朱冠亦另受股東李明修委託代行股權150,000股,以上總計為4,323,000股【計算式:4,173,000股+150,000股=4,323,000股(詳見被證9股東出席&股權報到名冊第8頁第070號報到股權張數欄所載)】、朱冠亦及李明修代出席簽到卡各乙張(參被證16)。按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被告依法開會並依章程所定之決議方法選舉董監事,當選董事為:①朱冠亦、②碧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羅元駿、③蔣騄羽三人。當選監事:吳清華一人,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大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⒊綜上所陳,被告係依民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主管機

關許可後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申請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要件,依法定程序,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審查合法而為許可。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公司所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云云,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80,000,000元,股份總數為8,000,000股(見本院卷㈠第13頁)。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董事長為郭遠華,董事為李政仁、

陳勝昌,監察人為鐘志樑,任期為101年2月3日至104年2月2日(見本院卷㈠第13頁)。

㈢被告公司董事李政仁於104年11月1日、董事陳勝昌於104年12月22日辭去董事職務(見本院卷㈠第127頁)。

㈣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數1,000股(見本院

卷㈠第39頁),原告有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見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但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㈠第165頁)。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被告公司股東朱冠亦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

項,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765820號函核准辦理(見本院卷㈠第41、143頁)。

㈥被告公司不服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7

6582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以105年7月28日經訴字第1050630854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24至233頁)。

(以上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反面、第219頁、本院卷㈡第307頁反面。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召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第172條第2項、第174條、第183條之規定,是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予原告,違反公司法第183條之規定,並以此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予以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⒈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64條、第173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至於該(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為前提要件,其意指全體董事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重大事由,至所稱『其他事由』亦須與本句前段『董事因股份轉讓』情形相當之事由,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一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始有適用。」,復由經濟部以99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2174140號函釋在案。

⒉經查,依訴外人陳麗琡、朱冠亦於104年12月28日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時所出示之被告公司記名股票正本,其中朱冠亦(101年3月20日受讓自股東郭遠華)1張(編號101-ND-0000000)、陳麗琡241張(編號101- ND-0000000至0000000),且每張股票股數皆為1千股,合計持有股數為242,00024萬2千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000,000股之

3.02%,此有臺北市政府105年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2739300號函檢附陳麗琡、朱冠亦之記名股票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其發行依照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8頁),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復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規定,以足採認陳麗琡、朱冠亦於104年12月28日申請時所持有被告公司股票換算持有股數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從而,陳麗琡、陳麗琡之申請,應符合首揭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之資格要件,洵堪認定。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告公司董事長為郭遠華,董事為李政仁、陳勝昌,監察人為鐘志樑,任期為101年2月3日至104年2月2日,被告公司董事李政仁於104年11月1日、董事陳勝昌於104年12月22日辭去董事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董事李政仁、陳勝昌辭任後,自104年12月22日起僅餘董事郭遠華君1人無法召開董事會,依前揭經濟部99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2174140號函意旨,應符合首揭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要件。是以,臺北市政府以105年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765820號函核准陳麗琡、朱冠亦得召集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自行推舉1人為召集人,並應於105年5月2日前召開完成,洵無違誤;另被告公司不服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76582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以105年7月28日經訴字第1050630854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24至23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股東朱冠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765820號函核准辦理後,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違反公司法173條第4項之規定。⒊至原告另主張董事李政仁、張志銘辭去董事職務後,縱形

成「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被告公司「董事缺額」仍應以股東臨時會補選,不得逕行全面「改選董、監事」云云。惟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亦規定:

「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均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任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均得連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董事長為郭遠華,董事為李政仁、陳勝昌,監察人為鐘志樑,任期為101年2月3日至104年2月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公司三席董事均已任期屆滿,依公司法條第195條第1項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之規定自應進行改選,是原告上揭主張,顯與法有違,不足採認。

⒋從而,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

3條第4項之規定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委無足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172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股東朱冠亦經取得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765820號函核准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已於105年2月22日寄出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有切結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8頁),原告亦坦承伊有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頁、第219頁),且被告公司股東朱冠亦復有於105年2月18日在臺灣新生報刊登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公告,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上揭公告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另有原告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在卷足憑;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已載明:「會議主要議案:選任董監事」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41頁),亦符合公司法172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據上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17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據此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顯難採認。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亦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五、在永然律師事務所簡嘉宏律師見證下,由簡律師查驗報到股權數交給司儀吳清華先生;司儀報告出席股權數為5,708,000股,已超過本公司總發行股數的三分之二,請主席宣布開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2頁),核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出席&股權報到名冊」記載股東姓名、報到股權張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70頁),又「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出席&股權報到名冊」記載:「股東編號70,朱冠亦,報到股權張數4173+150張,備註:自救會保管之股票4157,股權由會長行使,登記於會長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頁),係因股東朱冠亦保管自救會公證書所載4,152,000股,加上報到時當場驗證自救會實際股票5,000股(此部分未列入被證15公證書),共計4,157,000股,朱冠亦當天驗證自有股票16,000股,合計為4,173,000股【計算式:4,157,000股+16,000股=4,173,000股】;朱冠亦另受股東李明修委託代行股權150,000股,總計為4,323,000股【計算式:4,173,000股+150,000股=4,323,000股,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被證15公證書(見本院卷㈠第285至303頁)及被證16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304、305頁)附卷足憑。

⒉再查,證人簡嘉宏律師於105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具結證稱當時朱冠亦委請伊到系爭股東臨時會列席做諮詢,股東出席的時候會出示股票,有委請伊幫忙進行確認,當時朱冠亦有派一組人,包括今日在庭的陳慶烝、邱文飛,彼此有分工,先查驗出席股東的身分證,確認身分,之後再查驗股東持有股票的股數,確認完畢之後再請股東在出席紀錄簿上簽名,出席紀錄簿上還會記載股東持有的股數,這樣就完成查驗程序,當日股權報到權數確為5,708,000股,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也有查驗被證15公證書,朱冠亦除了當場拿出部分股票,還有提出被證15公證書,證明他持有這些股數,伊確認在寫被證16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之股數核對欄股數之前,一定有進行確認股數,報到之後在股東出席簿上會寫股數,上面所載數字是在場的人一起的股數一起算出來的,當場有進行核算的,伊記得當時是出席股東名冊上的股數全部加起來後確認是5,708,000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第65頁),經核與證人陳慶烝於105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被證9「股東出席&股權報到名冊」係由伊負責協助報到的股東在名冊上簽名,表格是被告公司製作好的,被證9「股東出席&股權報到名冊」之「報到股權張數(每張1000股)」欄內數字係由現場工作人員書寫,在書寫之前確實有核對股權張數,現場有很多工作人員,有查驗身分證的,有清點股票數量的,伊自己提出的10張股票律師也都查過,程序上要先以身分證核對身分,再核對持有股票的張數,才可以在上面寫報到股數張數,並由股東簽名,「報到人簽章」欄內簽名均係報到股東自行簽寫的,被證9「股東出席&股權報到名冊」股東編號70朱冠亦「報到股權張數(每張1000股)」欄內「4173+150張」係實際係由何人所書寫,伊不清楚,但是書寫前有確實核對股票張數,如果持有的股數很多張的話,會先由工作人員點一次,再由律師點一次,「備註權」欄內「自救會保管之股票4157,股權由會長行使,登記於會長名下」係由現場工作人員所書寫,當時有核對朱冠亦的股數伊有看到律師在查驗朱冠亦的公證書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第66頁);另證人邱文飛亦於105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上揭「股數核對:4,173,000股」實際係由何人書寫,伊不清楚,但會由律師先看公證書,律師有看過公證書之後才有寫這個4,173,000股,被證九「股東出席&股權報到名冊」上「報到股權張數(每張1000股)」欄內數字係由工作人員點數股票後,再由小姐寫在上面,還有專人負責核對報到股東的身分,「報到人簽章」欄無誤內簽名則由報到股東自行簽署,至於在寫下「4173+150張」之前確實有何對股票張數,當時是由律師核對,伊在旁邊有一張一張的看股票,也有看到公證書,自救會的股權的部分有由律師看過整份公證書,伊也有他們翻股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第67頁),並有被證9「股東出席&股權報到名冊」(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70頁)、被證15公證書(見本院卷㈠第285至303頁)及被證16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304、305頁)附卷足憑,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確有進行確認報到股東身分及查核報到股權數量之程序,經確認無誤後始由報到出席股東親自於被證九「股東出席&股權報到名冊」之「報到人簽章」欄內簽名,並經核對計算後確認報到股東股數為5,708,000股,已超過股份總數為8,000,000股之半數,後推選朱冠亦(當選權數5,819,000)、碧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羅元駿(當選權數5,589,000)、蔣騄羽為董事(當選權數5,302,000),吳清華為監察人(5,512,000),核與公司法第174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174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委無足取。

㈣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違反公司法第183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嗣後未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予伊,違反公司法18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云云;然上揭條款係規範有關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之作成與保存相關事宜,要與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全然無涉,且按「公司會議紀錄如未依法分送各股東者,可逕請求公司補送,但不能因公司未分送會議紀錄,而否認所有會議之效力」,業由經濟部於57年2月17日以經商字第05129號函釋在案,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寄送予伊一節屬實,充其量僅能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重新寄送,尚不得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為由,請求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該次決議。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第172條第2項、第174條、第183條之規定為由,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