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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 告 蔡幸真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代 理 人 黃雅鈴律師

黃信偉被 告 廖時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6年間向伊聲稱如給予其資金,可代為操作股市

投資,每月固定給予紅利,伊因而委任被告代為投資,交付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聲稱其無法獲利亦無法給付紅利云云,伊乃於90年3 月3 日終止委任契約,被告承諾將於同年12月15日返還伊155 萬元,並開立票號TH0000000 、到期日90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155 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並失去聯絡,迄今仍未返還上開金額。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9

9 條及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 萬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於90年3 月3 日終止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0年12月15日返還委託物即155 萬元,迄今仍未返還一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見卷第

5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委託物即系爭款項。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03 條規定甚明。兩造約定返還委託物之日期為90年12月15日,則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自到期日之翌日起算,而非自到期日起算,是原告得自90年12月16日起算法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萬元,及自9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委任契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