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 告 EVA Coating Technology Co., Ltd法定代理人 孫佳成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林政逸被 告 安景鐵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楊富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查,原告係大韓民國公司,原名為ShinAn SNP Co., Ltd (下稱SNPK公司),設有代表人孫佳成,屬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而被告則為大韓民國人民等節,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變更登記表暨中譯本、委任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6 、34至37、45至54頁)。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前共同委託訴外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對訴外人默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默克光電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88 萬元委託該事務所提存訴訟費用之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嗣萬國法律事務所領回並保管系爭擔保金本息共189 萬504 元,經扣除法律服務費用後,原告應尚得請求萬國法律事務所返還66萬4,159 元(下稱系爭餘款)。詎被告竟諉稱其亦有出資,乃要求萬國法律事務所不得逕將系爭餘款交由原告領取,爰訴請確認被告對萬國法律事務所保管之66萬4,159 元依民法第541 條之交付請求權(下稱系爭交付請求權)不存在等情,則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先予說明。
二、復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亦明。而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之人,有被告於本件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可參(本院卷第73頁),兩造係因被告對於萬國法律事務所之系爭交付請求權是否存在涉訟,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萬國法律事務所之主事務所既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該事務所民事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43頁),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及內國管轄權。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係確認被告、萬國法律事務所間系爭交付請求權是否存在,乃屬因法律行為發生之債之關係。惟依卷存事證,兩造就其各別與萬國法律事務所於民國102 至103 年間成立之取回擔保物委任關係未有準據法之約定。本院審酌:兩造、萬國法律事務所間上開委任關係,係以兩造分別為委任人、萬國法律事務所為受任人,原告及被告均委由該事務所辦理取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之擔保物事務。則前開委任事務之遂行,應屬足為兩造、萬國法律事務所法律關係類型特徵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應以萬國法律事務所行為時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四、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另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非屬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惟揆諸前開說明,其既設有代表人孫佳成,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茲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堪認定。
五、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萬國法律事務所保管之66萬4,159 元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 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106 年1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所確認不存在之請求權,乃係被告依民法第541 條之委任人對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收取金錢之交付請求權(即系爭交付請求權,本院卷第87、204 頁),並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其聲明為:確認被告對萬國法律事務所保管之66萬4,159 元之交付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核屬對於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共同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對默克光電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士林地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26 號裁定命兩造供訴訟費用擔保金188 萬元,伊乃出資188 萬元委託並交付萬國法律事務所辦理提存(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訴訟終結後,兩造分別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聲請返還擔保物,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80號、103 年度司聲字第349 號分別裁定准予返還伊、被告(下合稱系爭取回擔保物事件),總計由萬國法律事務所領回並保管189 萬504 元(含利息1 萬504 元),經扣除法律服務費用122 萬6,345 元後,伊尚得請求萬國法律事務所返還66萬4,159 元(即系爭餘款)。詎被告竟諉稱其就系爭擔保金亦有出資,乃請求萬國法律事務所不得逕將系爭餘款交付伊,應俟兩造就系爭餘款達成分配協議,始得依該分配協議分別為返還,萬國法律事務所乃暫時拒絕伊之請求。實則,系爭擔保金為伊全數出資並交付萬國法律事務所,被告並未出資,則被告對於萬國法律事務所依民法第
541 條所生系爭交付請求權是否存在,使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訴訟除去,且僅列有爭執之被告為當事人,即具當事人適格。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萬國法律事務所依民法第541 條之委任人對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收取金錢之交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萬國法律事務所保管之66萬4,159 元之交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與原告共同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對默克光電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因兩造未約定系爭訴訟事件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擔保金由何人支出,故於收受系爭訴訟事件士林地院補繳裁判費、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後,乃由伊於99年10月25日從自身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5萬2,792 元至萬國法律事務所;再於同年11月5 日從伊實質控制之大韓民國Adfine Technology 公司之韓國國民銀行城西分行帳戶,以外幣轉帳方式匯款美金6 萬2,314.99元(折合新臺幣187 萬7,675 元)至萬國法律事務所,匯款時並註明匯款人名義為ShinAn SNP(即原告之原名),而兩造並共同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辦理系爭提存事件。嗣系爭訴訟事件終結,士林地院乃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經萬國法律事務所取回189 萬504 元後,扣除兩造律師酬金及事務費,尚有餘款66萬4,159 元即系爭餘款由萬國法律事務所保管。系爭擔保金既為兩造供擔保而以兩造名義共同提存,則並無兩造個人分擔之部分,應屬不可分債權,於法院裁定發還時,尚不得僅由伊或原告即提存人中之一人獨自取回,此不可分債權之性質,不因萬國法律事務所取回系爭擔保金而有異,則伊對於萬國法律事務所,外部關係上顯有民法第541條之委任人對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收取金錢之交付請求權存在,不因兩造內部關係出資比例而有影響。退步言之,假若兩造內部關係出資比例將影響系爭交付請求權之金額,系爭擔保金乃伊以個人財產所支付,伊仍對系爭餘款有全部之請求權,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依判決格式、爭點論述修正、刪減文句及內容):
㈠兩造前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默克光電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即系爭訴訟事件)。
㈡系爭訴訟事件終結後,由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80
號、103 年度司聲第349 號分別裁定准予將系爭擔保金返還兩造。萬國法律事務所領回189 萬0504元(含利息1 萬0, 504元),該款項由萬國法律事務所保管。
㈢因兩造尚積欠萬國法律事務所承辦系爭訴訟事件之酬金,
萬國法律事務所乃與兩造協議,所領回之擔保金及利息應先扣除律師酬金及事務費122 萬6,345 元。經扣除後,剩餘款項為66萬4,159 元(即系爭餘款)。
㈣被告向萬國法律事務所表明應俟兩造達成分配協議後,始
得依該協議方案分別返還系爭餘款,故系爭餘款現仍由萬國法律事務所保管中。
㈤原告之帳戶曾於99年5 月21日匯款美金4,982 元至萬國法律事務所,作為部分預付律師酬金並支付案件相關費用。
四、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46 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萬國法律事務所之系爭交付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原告僅列安景鐵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兩造與萬國法律事務所間,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提存事
件、系爭取回擔保物事件之委託,是否成立數不同委託關係?前開委託關係,係由原告或被告單方與萬國法律事務所合意成立,或兩造共同與萬國法律事務所合意成立?㈢系爭交付請求權之主體為何人?屬不可分債權或可分債權
?兩造內部之出資比例,是否影響兩造就系爭交付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㈣兩造是否就系爭擔保金均有出資?出資比例若干?被告就
系爭交付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僅列安景鐵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指具
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41條、第120 條或其他特別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得僅以該法律關係中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其中一方為被告外,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得就系爭餘款對萬國法律
事務所為全部之請求,詎被告竟對萬國法律事務所表明渠就系爭餘款亦有請求權,萬國法律事務所乃暫時拒絕伊返還系爭餘款之請求,爰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萬國法律事務所之系爭交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2 至
3 頁),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萬國法律事務所間並無系爭交付請求權,據以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而本件非屬依強制執行法或其他特別規定所提起之訴訟,依首開說明,自應以系爭交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雙方當事人即被告、萬國法律事務所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是則,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僅以被告為起訴之對象,未併列萬國法律事務所為共同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原告雖主張:萬國法律事務所對於前開交付請求權並無明確表示意見,應屬未有爭執,且萬國法律事務所僅為前開交付請求權之債務人,至債權人之誰屬,對其債務人之地位不生影響,本件應有當事人適格等語。惟原告起訴即自承:萬國法律事務所因被告出面爭執,暫時拒絕伊請求返還系爭餘款等語(本院卷第2 頁反面),又萬國法律事務所亦陳報:因被告僅同意本所自擔保金中扣除其尚未支付之酬金及事務費,並要求本所不得將系爭餘款單獨返還原告,是系爭餘款現由本所保管中等語(本院卷第44頁),茲不得謂萬國法律事務所對於被告前開交付請求權不存在一節未有爭執。而萬國法律事務所既非就本件確認之標的未有爭執,即有併列萬國法律事務所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要不因萬國法律事務所僅有債務人之地位而有不同,則原告之主張,並非足採。
⒊以故,本件原告僅列安景鐵為被告,未併列萬國法律事務所,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兩造與萬國法律事務所間,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提存事
件係成立同一共同委託關係;兩造就系爭取回擔保物事件之委託,則屬分別成立之委託關係。
⒈經查,萬國法律事務所就其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等節,
於105 年5 月23日、同年11月18日函復稱:本所前受原告及被告之委任辦理系爭訴訟事件。關於系爭提存事件,本所於受原告及被告之委任辦理系爭訴訟事件時,收受士林地院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乃於轉知、收到原告所匯款項後,以原告及被告事先提供之委任書辦理系爭提存事件。本所嗣受原告委任向士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即102 年度司聲字第80號事件,經士林地院裁准返還擔保物,但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除原告外,尚有被告為由,未能准許原告之聲請;本所乃再受被告之委任,向士林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103 年司聲字第349 號事件,於法院裁准後,以該裁定、前揭
102 年度司聲字第80號裁定、原告之委任書及被告之委任書等文件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160 至161 頁)。萬國法律事務所前揭函復內容,核與兩造就系爭民事事件、系爭提存事件出具之委任書(本院卷第45至54、163 至172 頁)、兩造就系爭取回擔保物事件分別出具之委任書(本院卷第60至64頁)、暨系爭訴訟事件士林地院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同院提存所99年11月9 日(99)存字第1471號函、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同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80號、103 年司聲字第349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聲請狀、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陳報狀、第一審判決等件均無不符(本院卷第9 至10、80至82、129 至131 頁、系爭民事事件影卷、103 年度取字第1384號即系爭取回擔保物事件影卷第1 頁反面至第
6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系爭民事事件、系爭提存事件暨系爭取回擔保物事件案卷詳予核閱無訛,堪認萬國法律事務所就其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所陳內容,應屬信實。
⒉就系爭訴訟事件之委託關係一節,兩造均自承:系爭訴
訟事件之委託關係,乃屬兩造共同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所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至第
197 頁),茲觀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書、陳報狀暨各裁判書類,均由萬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列為兩造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明。然則,就系爭提存事件,兩造是否於系爭訴訟事件之委託關係外,另行分別或共同與萬國法律事務所成立前開委託關係外之另一單獨之委託關係,則有異詞。經查:
⑴系爭訴訟事件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係以原告屬
設立於韓國之外國法人、被告為韓國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均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乃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限期命兩造應供訴訟費用擔保金
188 萬元,茲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萬國法律事務所嗣即依前揭裁定,為兩造辦理提存系爭擔保金之事宜,其提存書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被告為提存人,萬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及職員,則為提存人之代理人,亦有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 頁)。系爭提存事件辦畢後,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即以兩造共同訴訟代理人名義,向士林地院具狀陳報提存完竣之事,有系爭訴訟事件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6頁)。
⑵審諸前開客觀之事證,並佐以萬國法律事務所前開函
復陳稱:士林地院裁定命兩造供訴訟費用擔保後,伊即以原告及被告事先提供之委任書辦理系爭提存事件等語,暨就法律服務費用收取一節,陳明:關於本所如何計算上開民事事件中原告與被告之律師酬金及事務費乙節,本所係以按時計酬之方式計算上揭民事事件之酬金,事務費則採實報實銷方式。按時計酬項目包括:研究法律問題、審閱文件、準備文件、翻譯、撰函、撰狀、開會、討論、開庭等;事務費則有影印、車資及郵費。本所辦理上揭99年度存字第1471號提存事件所耗費之時數及事務費支出亦在此請款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堪認兩造與萬國法律事務所成立系爭訴訟事件之委託關係之際,即有預見系爭訴訟事件有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乃由兩造均預先出具委託書,於萬國法律事務所將來辦理提存事宜時,毋庸再行成立委託關係。兩造實已於系爭訴訟事件之委託關係中,已就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事宜即系爭提存事件與萬國法律事務所間有委託之合意,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提存事件,係成立同一共同之委託關係。
⑶原告雖迭次陳稱:系爭提存事件之委託關係,乃萬國
法律事務所單獨通知伊供擔保事宜後,由伊另行單獨出資委託,與被告無涉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指萬國法律事務所轉知供擔保事宜之郵件(本院卷第162 頁),萬國法律事務所通知之對象雖載為「Administrato
r of SNPK-Mr. Ahn 」(SNPK公司管理者-安先生),惟被告同時具系爭訴訟事件當事人及兼法定代理人身分,且依原告所提電子郵件以觀(本院卷第187 至
188 頁),兩造與萬國法律事務所間之聯繫,均由被告以「Ahn Kyung Chul」(即安景鐵)之電子郵件寄送。衡諸萬國法律事務所同受兩造委任辦理系爭訴訟事件,與兩造之聯繫亦多以前開電子郵件為之,則萬國法律事務所寄發通知信件至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應認兼生通知兩造之效力,要不因稱謂之不同而有異,茲觀萬國法律事務所未另行單獨通知同屬應供擔保金之被告亦明。又兩造於外部關係上(即共同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共同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辦理系爭提存事件,已如前述,而系爭擔保金究由何人所出資,容屬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即共同委任人間之關係),要不影響外部關係之成立,茲觀萬國法律事務所取得款項後,所辦理提存擔保之對象為兩造更明。職此,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憑採。
⑷至於兩造就系爭取回擔保物事件之委託,既屬兩造分
別出具委任狀,先後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向士林地院聲請准予返還,而士林地院亦為分別之裁定(見上⒈所述),則系爭取回擔保物事件之委託,乃兩造分別與萬國法律事務所成立,異於前開系爭民事事件、提存事件之共同委託關係之另一委託關係,則屬顯然。
⒊以故,兩造與萬國法律事務所間,就系爭訴訟事件、系
爭提存事件成立同一共同委託關係;就系爭取回擔保物事件之委託,則屬分別成立之委託關係,當可認定。
㈢兩造系爭交付請求權為不可分債權,其債權主體分別為兩
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萬國法律事務所之系爭交付請求權不存在,非屬有據。
⒈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
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數人有同一債權而以移轉一物之所有權為標的者,雖依給付性質非不可分,然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其給付應解為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此項債權依民法第293 條第1項規定,固無須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提存事件乃兩造共同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辦
理,提存人為兩造,如前論述。則就外部關係(即提存人-提存所間)而論,無論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即提存人間)為何、出資各為若干,系爭擔保金均屬為全體提存人即兩造所共同提存,並無兩造個人分擔之部分。而系爭擔保金取回之請求,亦屬全體提存人對於提存所之不可分債權,尚不得由提存人中之一人獨自取回。是則,就系爭取回擔保物事件,萬國法律事務所雖先受原告委任向士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物獲准(即102 年度司聲字第80號裁定),仍不得單獨請求提存所返還系爭擔保金,有待萬國法律事務所另受被告委任向士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獲准後(即103 年度司聲字第349 號),兩造再以共同聲請人之名義,向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擔保金,始得為之,此觀兩造共同具名之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聲請狀可證(系爭取回擔保物事件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由上各情以觀,萬國法律事務所係以兩造代理人身分,對士林地院提存所行使不可分之債權,取回系爭擔保金本息共189 萬504 元(含利息1 萬504 元);該取回之擔保金本息,就兩造與萬國法律事務所間系爭取回擔保物事件之委託關係言,仍未失不可分之性質,萬國法律事務所負有將之返還予多數債權人即兩造全體之義務,不因兩造間與萬國法律事務所就該委託關係乃共同或分別成立而有不同。詳而論之,兩造對於士林地院提存所關於系爭擔保金之返還債權既屬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共同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或委任他人代理兩造共同為之;萬國法律事務所既代理兩造共同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行使該不可分債權,其行使權利取回之系爭擔保金之返還,就兩造與萬國法律事務所之外部關係(委任人-受任人間)言,依上⒈說明,即屬數人以移轉一物之所有權為標的所生之債權,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仍具不可分之性質,應由兩造共同向萬國法律事務所行使,萬國法律事務所亦僅得向兩造全體為給付。更況,萬國法律事務所為兩造領回之系爭擔保金,士林地院提存所乃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兩造為共同受款人名義開立之面額189 萬504 元之本行支票,益徵兩造對於萬國法律事務所依各別委任契約所生民法第541 條之交付請求權即系爭交付請求權,屬不可分之債權。原告雖主張:系爭擔保金由萬國法律事務所取回後,即為可分之債權,兩造得各按出資比例請求萬國法律事務所返還云云,惟與前開論述顯然未合,並非可採。以故,兩造系爭交付請求權為不可分債權,債權主體分別為兩造,堪可認定。至兩造間對系爭擔保金之出資,要屬委任人間之內部關係,至多僅影響萬國法律事務所向兩造全體給付後,兩造間關於系爭擔保金之內部分配,要與兩造對於萬國法律事務所系爭交付請求權之外部關係無所影響,至為明灼。
⒊綜上,被告既與原告對萬國法律事務所就系爭餘款均有
民法第541 條之請求權,且二者間屬不可分之債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萬國法律事務所之系爭交付請求權不存在,即非屬有據。本件被告對萬國法律事務所外部關係上之民法第541 條之交付請求權既屬存在,不因兩造內部關係中之出資比例而受影響,則原列爭點「兩造是否就系爭擔保金均有出資?」「兩造出資比例若干?」、「被告就系爭交付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等,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就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以觀,原告僅列安景鐵為被告,未併列萬國法律事務所,為當事人不適格;就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以察,本件被告對萬國法律事務所外部關係上之民法第541 條之交付請求權亦屬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萬國法律事務所保管之66萬4,159 元依民法第541 條之委任人對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收取金錢之交付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