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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 告 興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經武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林桂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070,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至停止使用新北市○○區○○街○○○○○號大樓外牆之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追加,最後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具狀確定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471,013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至停止使用新北市○○區○○街○○○○○號大樓外牆之日止,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訴及105年5月13日第1次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的請求項目為被告依據公設移交補充協議書、103年12月5日興天地公設點交會議會議紀錄、103年12月8日興天地公設移交補充協議書及103年11月8日興天地公設點交協商會議會議紀錄的契約所負有的修繕與點交義務,最後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的請求項目如附表所示。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於追加變更前後的請求權基礎均為公設移交補充協議書、103年12月5日興天地公設點交會議會議紀錄、103年12月8日興天地公設移交補充協議書及103年11月8日興天地公設點交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僅項目有所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均相同,有證據資料、證據方法的共通性且無礙於被告防禦,依據上開法律與實務見解,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順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信維,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復變更為王經武,並經王經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北莊工字第10520878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代表號),該社區由被告起造興建,供作住宅使用,除原告社區居住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建物外,原告社區亦有共用部分即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設)亦由被告負責起造、竣工。其中專有部分已施工完畢並經各區分所有權人點交入住,系爭公設部分則自103年4月12日會議中,經被告同意由原告委任訴外人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華電公司)與原告共同進行系爭公設、設備點交事宜。嗣原告於點交驗收過程中發現有部分缺失,遂與被告簽立公設移交補充協議書,當時檢驗之缺失項目並經兩造確認無誤,被告並承諾修繕及補償,而於103年10月2日協商會議中同意施作項目與決議。後兩造於103年11月8日,再度進行公設點交協商會議,並就103年10月2日協商會議中被告同意施作項目與決議部分予以追認,再度委任太古華電公司進行第二次複驗,並簽立公設移交補充協議書。惟被告至103年12月10日止,仍有多項缺失未修繕,甚至有新增不合格部分,而該等缺失均係於點交前即已存在,經原告要求被告修繕或改善均未獲置理,甚或至104年7月23日太古華電公司再次履勘保養時,仍未為具體改正,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修繕金額之損害賠償及區分所有權人價值減損之補償即維修預估之價值。又原告於歷次檢驗中,發現被告施作原告社區建物時,竟未依建築技術工程施工編第76條至第85條之規定施作,已嚴重影響並不法侵害原告社區住戶權益。再者,系爭公共設既已點交完畢,社區建物之外牆亦屬系爭公設之一部分,本應由原告管理使用,然被告未經住戶或原告同意,即將其公司標示物放置新北市○○區○○街○○○○○號社區建物外牆,侵害原告之管理權及全體住戶就該外牆之所有權,被告應按月給付其公司標示物占用外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每月5萬元。為此,爰依公設移交補充協議書、興天地公設點交會議會議紀錄決議、興天地公設移交補充協議書、公設點交協商會議會議紀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71,013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至停止使用新北市○○區○○街○○○○○號大樓外牆之日止,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公共設施移交後如有瑕疵爭議存在,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

其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主張,非謂管理委員會得逕向起造人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就各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第三人間之私權糾紛並無加以干涉之訴訟實施權,從而因本件兩造間並不存在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社區建物之所有權亦非屬原告所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又兩造於103年3月31日會同太古華電公司進行第1次履勘,至同年12月10日進行第4次履勘時,系爭公設之缺失幾已全部改善完成,由太古華電公司提出之103年12月11日第4次履勘檢測報告可知,無爭議率已高達99%,原告並與被告簽立移交清冊完成系爭公設移交手續,進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後段及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請求撥付公共基金2,862,630元,業經新北市政府備查撥付在案,原告既同意點交受領,顯見被告於103年12月間點交予原告之系爭公設並無瑕疵,且原告及其社區住戶至遲自102年11月24日初會勘起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公設,自應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卻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無通知被告系爭公設有任何瑕疵存在,反而於103年12月間確認系爭公設功能正常無誤後完成點交,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以系爭公設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原告於受領並占有使用系爭公設長達1年後,始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公設有瑕疵,自無理由。況原告已同意以被告額外贊助及增設之項目,換取系爭公設點驗之全案解決即彌補剩餘之1%爭議率,卻於被告斥資完成相關贊助回饋項目後,再爭執已獲彌補之1%公設瑕疵爭議率部分,自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顯不足取,且原告主張之瑕疵實非系爭公設之瑕疵,而係原告無理要求被告於買賣契約範圍外另行施作者。

㈡至原告所提原證5之公共設備檢測報告,係系爭公設移交予

原告後,原告另行委託太古華電公司進行公共設備之保養檢測,而由太古華電公司於104年7月28日針對同年月23日進行之保養履勘作業所提出之檢測報告,與系爭公設於移交時是否存在瑕疵無涉。原告所列之瑕疵亦均非屬第4次履勘作業時列為公共設備不合格之缺失項目,更非屬被告依買賣契約應給付之項目,從而被告對此實無履行義務,自無瑕疵責任,且原告所提原證6之估價單,上載之施作費用亦有明顯高估數倍之情。再者,被告曾於101年12月間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辦理原告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由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22日北消使字第1010010177號函之函覆可知,原告社區大樓相關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置均符合法令規定,業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技術工程施工編第76條至第85條之規定,顯不足採,況原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因消防設備之裝置而受有任何損害。另原告社區外牆上之被告公司標示物早於被告興建該社區時即已設置附合於建物外牆之上,而成為該社區建物外牆之一部分,以表彰社區名稱並提昇社區品質,並非被告無權占用,而建物外牆現已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倘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欲社區外牆面放置該標示物,自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拆除之,且原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對該社區建物外牆無所有權,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所以,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有無當事人適格?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

本案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款項,依據為公設移交補充協議書、興天地公設點交會議會議紀錄決議、興天地公設移交補充協議書、公設點交協商會議會議紀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可見原告係主張其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給付附表款項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則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查原告社區的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及向被告買受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則被告所交付之建物如存在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僅該區分所有權人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主張此一權利餘地。又原告主張身負點交、維護公共設施之重責,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而起訴,自應代表全體住戶向被告提出修補之要求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上開代表全體住戶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屬於委任契約性質,原告處理該受委任事務時,應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代理人身分,行使買受人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自任為本人,以自己名義行使該請求權。且原告係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而非給付予區分所有權人,此亦與實體上的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符。是原告主張以自己名義代表全體住戶向被告求償,顯然無據。

⑵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第57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可見管理委員會自起造人處受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移交,及對該共用部分進行維護、修繕之權限,係源自於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非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以外,創設管理委員會之權利。

⑶查被告主張就原告社區公設的點交檢測驗收委由太古華電

公司承攬,至103年12月11日第4次履勘總修繕率為91%,無爭議率為99%,兩造並於公設移交清冊上用印而完成移交,原告並向主管機關報備而領得主管機關代收的公共基金等情,有建物公共設備點交檢測作業合約書、興天地社區公共設備初勘檢測報告索引表、移交清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032501128號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至12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⑷次查,103年12月5日公設點交會議會議紀錄並無被告的簽

名用印,亦無原告用印,形式上難認有何法律效力,故附表第5項請求B棟貨梯新增盲人裝置部分,並無理由。又查,兩造所簽立的公設移交補充協議書、103年12月8日興天地公設移交補充協議書、103年11月8日興天地公設點交協商會議會議紀錄,雖經兩造有權代表之簽名用印,惟依附表第1至4項、第6至8項請求權基礎欄及回覆被告答辯欄所載內容,都是公設保固責任、漏水保固責任、防水保固責任,第9項「車道改換高壓磚」亦為、103年11月8日興天地公設點交協商會議會議紀錄決議五所載「暨有車道地坪缺失」,性質上同屬公設保固責任,因此,附表第1至4項、第6至9項之請求,依原告主張,性質上均屬於瑕疵擔保責任。既然屬於瑕疵擔保責任,得主張權利者應該是區分所有權人而非原告,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被告得以主張的瑕疵擔保權利,如果沒有經過合法的債權讓與程序,也不會因為被告於公設移交補充協議書、103年12月8日興天地公設移交補充協議書、103年11月8日興天地公設點交協商會議會議紀錄上簽名用印,就讓原告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對被告主張的瑕疵擔保權利。益證原告主張以自己名義起訴並請求被告對自己為給付等語,於法不合。

㈡再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標示物放置於社區建

物外牆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部分⑴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又各區分所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屋頂突出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其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799條前段、第818條、第81 9條第2項、第8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外牆為原告社區大樓主結構體共用之牆面,乃維護建築之安全所必要,性質上不容分割,自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而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次查,原告既非共有人之一,則有關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亦非以原告為實體權利義務歸屬主體,非屬管理事項,自不得聲明以原告為受領該金錢之給付,而應由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請求,此亦不因原告起訴係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而有差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之聲明,自屬有誤。

⑵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按動產與不動產同屬一人所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雖無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惟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闡明後,稱將再以照片陳報該標誌、面積位置與時間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惟原告此後迄辯論終結前似即未再有任何相關舉證。

⑶又查,被告主張該外牆之標示物為「興富發興天地」,早

在被告興建社區建物尚未移轉建物所有權給區分所有權人之前,即已設置附合於建物外牆之上,並隨同移轉給區分所有權人,用以表彰社區名稱並提升社區價值,該標示物已非被告所有等情,有民事答辯一狀及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170頁背面)。原告並已自陳該標示物是交屋前即有,有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且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主張並無進一步之否認或爭執,是堪信原告社區外牆標示物的名稱為「興富發興天地」。從該標示物可知係被告製作用來表彰其所興建完成的興天地社區的名稱,該標示物應係專門依照興天地社區的名稱而製作並固定繼續存在,也不可能再懸掛於其他社區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社會一般通念也認為標示物的經濟目的或用途就是用來表示社區名稱且屬於社區建物的一部分並懸掛於外牆,足證已經附合而為建物之重要成分,隨同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屬於原告社區建物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該標示物之所有權既然屬於原告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並非該標示物之所有權人,也無任何利用該標示物之行為,原告也沒有證明被告為何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利用該標示物之行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公設移交補充協議書、興天地公設點交會議會議紀錄決議、興天地公設移交補充協議書、公設點交協商會議會議紀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3,471,013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至停止使用新北市○○區○○街○○○○○號大樓外牆之日止,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