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黃麗雲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游聖佳律師被 告 蔡麗華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被 告 鍾兩芳
曾玉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兩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麗華負擔十分之六,被告鍾兩芳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麗華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地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中正區為其共同施行詐術之侵權行為地,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節,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自有管轄權,並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選擇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鍾兩芳、曾玉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併列先、備位之訴,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共同施行詐術侵害原告財產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再於備位之訴主張縱本院認定被告間非屬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蔡麗華亦應就其對於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借款負清償之責,其中被告蔡麗華、鍾兩芳開立用以擔保借款清償之支票部分,亦已屆期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故被告蔡麗華、鍾兩芳就上述借款與票款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蔡麗華應給付原告352 萬1000元,其中12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232 萬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2.被告鍾兩芳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請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正背面起訴狀)。嗣因上開先、備位之請求乃屬部分重疊,且被告蔡麗華於起訴後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另行兌現支票10萬元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將先、備位請求與上開減縮之數額併整理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聲明為更正,並減縮請求數額,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 年8 月間遭被告蔡麗華搭訕,被告蔡麗華得知原
告家境富裕,便向原告誇稱其為水果大盤商,其公司在琉球、日本均設有分公司,亦為設於博愛路之梅林水果店之股東,開始與原告頻繁接觸,且被告蔡麗華出手闊綽,時常交付被告鍾兩芳、曾玉佩簽發之支票以為付款,藉此營造被告蔡麗華經濟狀況良好、人脈甚佳之假象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蔡麗華為富商,資金調度游刃有餘,確實具有還款能力,於被告蔡麗華藉口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時,不疑有他,陸續借貸342 萬1000元(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及票據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予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華並簽立借據承諾還款,或交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以訛詐將為還款之情節。被告鍾兩芳、曾玉佩應熟知支票簿與開票印章等語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衍生民刑事責任,然被告鍾兩芳、曾玉佩卻將其支票簿與印章提供被告蔡麗華使用並由被告蔡麗華於借款當場取出簽發支票給原告,故被告鍾兩芳、曾玉佩與被告蔡麗華係本於其間之相當利益關係,提供支票簿與印章以共同侵害原告權益。嗣被告蔡麗華所交付之上開票據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蔡麗華均藉詞推託,原告始發現被告蔡麗華之聯繫地址均屬虛偽不實,及被告係以上開手法詐害原告之財產等情節,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同條第
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㈡又縱被告前述行為非屬民法上侵權行為,被告蔡麗華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款給付義務,給付原告342 萬1000元。另因原告持有被告鍾兩芳所開立票面金額共75萬元之票據,原告自得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鍾兩芳給付票款。且發票人記載為被告鍾兩芳之支票係被告蔡麗華為清償借款而交付予原告,故被告蔡麗華所應清償之借款債務與被告鍾兩芳所應給付之票據債務,係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但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就其2 人給付重疊部分,於其中1 人對原告給付時,另1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麗華則以:兩造為10餘年之鄰居,原告得知被告蔡麗
華於99年間從事水果批發,多次向被告蔡麗華購買水果,因而熟識。被告蔡麗華於103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遂向原告借款近500 萬元,嗣因經濟不景氣致被告蔡麗華無從如期清償借款,遂陸續以自己名義或被告鍾兩芳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以為擔保,並非詐欺原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借款部分,被告曾於103 年9 月25日開立面額為25萬元之支票給原告提示兌現以為清償,故應扣除此部分之借款數額。又原告主張被告蔡麗華借款之數額與實際交付數額不符部分,縱屬侵權行為或有消費借貸關係,亦應以實際交付之數額為原告受有之損害及借款債權數額,故超過部分不應列入計算,並以之為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鍾兩芳、曾玉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被告蔡麗華確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以供擔保,向原告
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計322 萬1000元,惟原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為317 萬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頁正背面、第190 頁背面),並經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8 月12日、103 年9 月26日之匯款憑條、原告開立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經提示不獲兌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原告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被告蔡麗華於103 年12月22日、10
3 年12月25日簽立之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0頁)。
㈡被告蔡麗華曾簽發發票日原記載為103 年8 月25日,嗣經塗
改蓋章為103 年9 月25日,面額為25萬元之支票,上開支票(下稱系爭面額25萬元支票)並經原告提示獲兌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有系爭面額25萬元支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麗華營造其有資力之假象向原告訛詐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曾玉佩、鍾兩芳並提供支票供被告蔡麗華為施行詐術之用,乃屬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又縱非侵權,因被告蔡麗華對原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42 萬1000元之借款未清償,並經被告蔡麗華、鍾兩芳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以供擔保,亦應就消費借貸、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蔡麗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被告鍾兩芳、曾玉佩雖未到庭,然被告蔡麗華前揭提出為被告間共通之抗辯部分,亦無從發生準用自認之效力。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同條第2 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蔡麗華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共計342 萬1000元予原告,是否可取?㈢原告主張其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蔡麗華、鍾兩芳就其如附表二所開立之票據負清償票款之責,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後段,同條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後段、同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蔡麗華營造其有資力可供清償借款之假象,並以不實居住地址造成原告誤認被告蔡麗華並無債信問題始陸續借款供被告蔡麗華使用,被告鍾兩芳、曾玉佩則任意交付支票簿、印章使被告蔡麗華得開立其2 人之支票促被告蔡麗華之詐欺行為得以順利施行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蔡麗華於借款時曾以其家庭背景富裕、經營水果商業順遂、有臺北市○○路不動產等情向原告營造其有資力,並以該資力作為擔保其後續可供清償之情形;且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蔡麗華歷次借款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及被告蔡麗華於103年12月22日、103 年12月25日簽立之借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蔡麗華借款請求,並由被告蔡麗華曾簽發自己之本票或支票、被告鍾兩芳之支票以作為其與原告借款之擔保,嗣經被告蔡麗華無力清償款項等情節,惟尚無從以之認定被告蔡麗華於上開多筆借款之初即本於詐欺之意思,並預先將來無欲返還借款等情節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另原告縱曾收受以被告曾玉佩、鍾兩芳為發票人簽發之支票,然其亦自承上開支票均係由被告蔡麗華簽發交付給原告,並非由被告曾玉佩、鍾兩芳親自為之;且縱被告曾玉佩、鍾兩芳曾將其支票簿、印章等件交付被告蔡麗華使用,惟國人亦多有將自己之支票簿、印章借用他人以供他人借票對外為票據交易,並再於內部間就借票之金錢款項為結算之情形,然出借人於借票之初是否以之供借用人對外簽發作為詐欺手法等情,尚難一概而論;又原告亦未提出被告間有何內部利益分享並以簽發票據作為詐欺他人之手法等節之相關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乃係以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既不足取,被告自無庸依首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麗華應依消費借貸負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
共計342萬1000元之責,是否可取?
1.原告自承就100 年9 月26日及103 年10月2 日之借款各20萬元係屬同一借款之換票過程(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故應就重複列計之借款扣除於總請求額中,即以原告原請求額
342 萬1000元扣除重複列計之20萬元,為322 萬1000元;另被告蔡麗華對於其確曾向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借用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所示款項一節,並無爭執,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2.然被告蔡麗華抗辯其中附表一編號三、四、六、八之借款,因原告預扣利息,故被告蔡麗華實際借用之金額依序為49萬元、22萬元、30萬元、30萬元,全部借款總額為317 萬70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50萬元、22萬3600元、30萬4000元、33萬元,全部借款總額為322 萬1000元,故差額合計4 萬4000元之部分,既無實際借款之交付,自無庸給付原告等語。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三、四、
六、八之借款既已分別自承「被告蔡麗華向原告借款49萬元,原告自臺灣銀行帳戶中領出49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華向原告借款22萬元,原告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2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華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華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蔡麗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見原告對於其確實就附表一編號三、四、六、八之借款實際交付數額依序為49萬元、22萬元、30萬元、30萬元一節,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縱雙方約定還款之數額為50萬元、22萬3600元、30萬4000元、33萬元,然就上開超過部分,既未經原告實際交付被告蔡麗華,與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質不符,自不得就超過部分計入原消費借貸之本金數額。是原告主張因故被告蔡麗華曾簽發與其同意返還數額相符之票據,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八所示之票據,並於103 年12月22日簽立借據記載略以:其向原告借款欠款總共6 張本票總金額90萬8000元,預計每月還1 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於103 年12月25日簽立借據記載略以:其向原告借款欠款總共5 張本票,總金額83萬3000元,預計每月還至少1 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屬被告蔡麗華確認於其後還款時願另就上開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以外之數額負返還責任,故被告蔡麗華本於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負擔之債務,除原告實際借給被告蔡麗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八之本金數額外,自得就超過部分即合計4 萬4000元之數額併為請求等節。然原告既因預扣利息而未實際交付借款,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明白揭示倘屬利息先扣部分不予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不因借款人即被告蔡麗華計入先扣後之數額開立同面額之票據以擔保借款債權,或於借據記載先扣部分亦為全部借款數額,即認該實際並未交付之數額已符合消費借貸要物性之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取。是被告蔡麗華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欠款數額,自應扣除上開實際為交付之數額4 萬4000元,即如被告所辯僅317 萬7000元。
3.另被告抗辯其已簽發系爭面額25萬元支票供原告兌領以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而原告就其已兌領該款項一節,亦無爭執,業如前述,亦應就被告欠款總額317 萬7000元扣除上述已獲原告兌現之部分,即為292 萬7000元。至原告主張該款項並非用以清償兩造間如附表一之借款,被告蔡麗華係於10
3 年8 月30日向原告借款後,簽發系爭面額25萬元支票,並於系爭面額25萬元支票記載發票日為103 年8 月25日,嗣原告應被告蔡麗華要求給予還款期限,故塗改發票日為103 年
9 月25日,原告並於發票日屆至後兌領之,其後被告蔡麗華另再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並另交付以被告鍾兩芳為發票人、發票日記載為104 年1 月1 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原告並未將上開業經還款之該筆借款列入本件請求,故系爭面額25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本件請求以外之借款,與本件無關等語。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間確有其上開主張10
3 年8 月30日之借款,且系爭面額25萬元支票上,除確有發票日塗改之情節以外(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無其他任何記載足以佐證原告所述另有借款之情節,自難認系爭25萬面額之支票非由被告蔡麗華供原告兌領以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
4.從而,原告與被告蔡麗華間之消費借貸債權扣除實際未交付之4 萬4000元後,即為317 萬7000元。又因被告蔡麗華已就上開欠款另行清償25萬元,故其消費借貸之債務總額自應扣除上開數額,即為292 萬7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蔡麗華應返還292 萬7000元,乃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經原告與被告蔡麗華確認係以如附表二簽發之票據發票日或到期日為清償期等節(見本院卷第191 頁),則原告與被告蔡麗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之借款至遲係於104 年5 月5 日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蔡麗華除給付上開本金欠款以外,並自起訴狀繕本寄送被告蔡麗華之翌日即105 年1 月9 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蔡麗華、鍾兩芳就
其如附表所開立之票據負清償票款之則,是否有據?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52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蔡麗華確曾因向原告借用款項,故簽發如附表二之壹、貳所示之支票2紙,本票11紙,依據合計為48萬元、
174 萬1000元,被告蔡麗華並簽發如附表二之參所示以被告鍾兩芳名義開立之支票3 紙,合計為75萬元,其中支票之發票日、本票之付款日至遲者為104 年5 月5 日,業如前述,故執票人即原告自得向被告蔡麗華、鍾兩芳依上開票據文義付清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前揭抗辯「因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八實際交付與票載款項不符,就超過部分原因關係不存在,無庸負給付票款之責」等節;然查,如附表二之壹編號二之支票,及附表二之貳編號二、三、九之本票,與附表二之參編號一、二之支票依序係用以擔保附表一編號八、六、四、三債權之票據,而上開附表一編號八、六、四、三其實際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之之債權數額依序雖為30萬元、30萬元、22萬元、49萬元,業如前述,惟就超過部分,既屬兩造約定於借貸之初先扣除之消費借貸利息等情,業如前述,故該部分雖未實際交付不符消費借貸要物性而不列入借款本金債權內,然仍應由被告蔡麗華本於其與原告間之約定給付消費借貸利息,自難認無原因關係存在,是上開附表二所列之票載面額,既與原告與被告蔡麗華約定之消費借貸本金及利息總額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蔡麗華、鍾兩芳自不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原告,而應依上述票上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另原告係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麗華、鍾兩芳之翌日即依序為105 年1 月9 日、
105 年1 月23日(見本院卷第65、67頁),均於前開附表二所示票據發票日、付款日之後,則原告請求自上開日期按週年利率6%計付利息,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惟被告蔡麗華確曾向原告借款317 萬7000元,經清償25萬元後仍有292 萬7000元未清償,則其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29
2 萬7000元,並自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利息。另被告蔡麗華、鍾兩芳亦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以擔保原告與被告蔡麗華間之消費借貸本金及利息債權,其中就被告蔡麗華簽發如附表二之壹、貳部分,合計金額為222 萬1000元,另被告鍾兩芳負擔之票據債務即如附表二之參部分,合計金額為75萬元,並就被告蔡麗華、鍾兩芳之上開票款給付義務分別自105 年1 月9 日、102 年1月23日按週年利率6 %計付利息。此外,因被告蔡麗華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負擔之債務數額與被告蔡麗華、鍾兩芳依票款給付義務所負擔之債務數額部分,其給付目的同一,故任一被告為給付即可滿足原告此部分請求,其餘被告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㈠被告蔡麗華給付原告292 萬7000元,及其中222 萬1000元自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另70萬6000元105 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兩芳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㈡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蔡麗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