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 告 游玉妹(即趙海亮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趙榮華(即趙海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陳宏銘律師原 告 趙建中(即趙海亮之承受訴訟人)
趙建華(即趙海亮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何永州
楊長健彭樂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並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原告趙海亮(以下逕稱其名)前由其女趙榮華擔任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游玉妹(配偶)、趙建中(兒子)、趙建華及趙榮華(女兒)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游玉妹、趙榮華已於105年1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趙建中、趙建華則於105年11月21日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為趙海亮之承受訴訟人,並命渠等續行訴訟,有趙海亮除戶戶籍謄本、趙建中及趙建華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所附索引卡暨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49至50頁、第96至97頁、第101至104頁、第107頁正反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何永州、被告楊長健應將原告趙海亮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騰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何永州、楊長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何永州應給付原告1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楊長健應給付原告1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彭樂然應給付原告2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4月11日具狀將上開第2項聲明請求之本金數額變更為1,086,723元(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2頁;卷㈡第44頁正反面、第16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趙建中、趙建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游玉妹、趙榮華主張:
⒈被告自98、99年起向趙海亮租賃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均至10
3年3月31日止,此後即未再簽訂任何書面租賃契約。詎被告於該租賃契約到期後,竟誆稱另與趙海亮(由其配偶即原告游玉妹代為簽名)簽訂如本院卷㈠第13至27頁原證2、3、4、5、6所示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B、C、D、E租約),並據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2樓。然觀諸系爭A、B、C、D、E租約,其上出租人「趙海亮」之簽名均非趙海亮筆跡,顯屬偽造,佐以契約內容諸如出租人、承租人、租賃標的、租金數額等相關資訊,皆係由被告何永州或楊長健所填寫,伊等乃否認系爭A、B、C、D、E租約之形式真正。又就系爭A、B、C、D、E租約之實質真正,因趙海亮罹患重度失智症,於100年間發病後長期精神狀態不佳,原告游玉妹則同罹患失智症,且均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確定在案,顯見無論趙海亮或游玉妹皆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足認依趙海亮、游玉妹於103年間之精神狀態,應無從瞭解租賃之意,更無法為簽訂租約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故伊等亦否認兩造間有何租賃關係之存在。再縱令趙海亮與被告確有簽訂租約之行為,鑑於趙海亮處於失智之心神耗弱或喪失狀態,顯有因錯誤或遭被告詐欺之可能,趙海亮之監護人即原告趙榮華乃於104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代趙海亮向被告為撤銷簽訂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故伊等認兩造間既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何永州、楊長健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何永州、楊長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樓與伊等及原告趙建中、趙建華所有人全體。
⒉又被告自98年起承租系爭房屋後,趙海亮及原告游玉妹名下
帳戶多年來均無金錢進帳,顯見被告3人並未依約按時繳付房租,且被告何永州、楊長健亦積欠趙海亮代墊之水電費未清償。此外,被告何永州、楊長健承租系爭房屋之範圍均不包括房屋外牆,竟未經趙海亮同意及給付任何對價,遂擅自使用該屋外牆牆面張貼廣告,而受有使用房屋外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兩造先前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請求權,訴請被告何永州、楊長健就所共同承租系爭房屋1樓連帶給付欠租828,000元、被告何永州就系爭房屋1樓給付欠租126,500元、被告楊長健就系爭房屋1樓給付欠租126,500元、被告彭樂然就系爭房屋2樓給付欠租258,500元;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何永州、楊長健連帶給付水電費166,723元及擅自占用外牆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000元。是伊等訴請被告何永州、楊長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樓,且連帶給付1,086,723元(828,000元+166,723元+92,000元),並求為判命被告何永州給付126,500元、被告楊長健給付126,500元、被告彭樂然給付258,500元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何永州、被告楊長健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何永州、被告楊長健應連帶給付原告1,08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何永州應給付原告1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楊長健應給付原告1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彭樂然應給付原告2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趙建中、趙建華曾於本院於105年12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
到庭陳稱:伊等曾聽聞父親趙海亮說系爭房屋確有出租與被告3人,由伊等母親即原告游玉妹直接去收取現金,故無匯款單,伊等並未聽趙海亮、游玉妹說過有何不想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之意,抑或否認與被告間租賃關係、要求返還租賃物,甚至欲提起本件訴訟之情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1樓原係於99年間由趙海亮出租與被告何永州,被
告楊長健再向被告何永州分租,嗣該租約於103年間屆滿時,由被告何永州出面與代趙海亮處理房屋租賃事宜之原告游玉妹續約(即系爭A租約),惟因該屋實係被告何永州、楊長健共同承租,租約僅由被告何永州1人書立有所不妥,趙海亮亦不願使被告何永州當二房東,故趙海亮遂由游玉妹代理,重新分別與被告何永州、楊長健簽訂租約(即系爭B、C租約),且出租人欄位由原告游玉妹代趙海亮署名,故系爭
A、B、C租約實為同一租賃關係。另就系爭房屋2樓,原係由被告彭樂然配偶即被告楊長健所承租,嗣該租約於103年間屆滿後雖未再重新簽約,惟仍繼續給付租金並居住使用,復因被告楊長健為使其女兒即訴外人楊○綺能就讀學區國中,經與趙海亮商議後,趙海亮同意被告彭樂然、女兒楊○綺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並委由原告游玉妹攜帶房屋所有權狀及稅單等文件,協同渠等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當場就系爭房屋2樓簽訂租約,並據此辦理戶籍遷移手續,然因雙方認該份租約過於草率,遂再簽訂相同租期、租金及承租人之租約(即各為系爭D、E租約)。而原告趙榮華、游玉妹雖否認系爭A、B、C、D、E租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然觀諸該等租約均蓋有非外人可輕易取得之趙海亮私章,佐以被告楊長健與原告游玉妹於104年4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足見被告應均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與趙海亮及原告游玉妹,況原告趙榮華尚於104年4月至同年11月間代趙海亮向被告楊長健、彭樂然收取租金,由上可知,兩造租賃關係迄今仍存續中。
㈡又原告趙榮華、游玉妹雖以趙海亮、原告游玉妹業經法院為
監護宣告確定在案為由,否認趙海亮、游玉妹之意思能力,復逕認趙海亮可能因錯誤或遭詐欺而簽約,而發函撤銷上開簽訂系爭A、B、C、D、E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前揭監護宣告裁定並未認定趙海亮、原告游玉妹陷於無辨識能力狀態始於何時,且該裁定作成與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之時間距離達半年以上,難以證明趙海亮、原告游玉妹於簽訂租約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況被告向趙海亮承租房屋多年,期間歷經數次換約及續約手續,可見趙海亮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原告趙榮華、游玉妹復未能就所稱趙海亮有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渠等主張已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趙海亮簽訂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可取。另原告趙榮華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摘被告共同於系爭A、B、C、D、E租約上偽造趙海亮之署押及印文,然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原告趙榮華之再議而確定在案。是兩造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甚明,原告趙榮華、游玉妹遽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何永州、楊長健騰空返還系爭1樓房屋,即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時起,均依約按時繳付房租及水
電費與趙海亮或原告游玉妹,此觀被告楊長健與原告游玉妹於104年4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及被告現仍保有之水電費收據影本(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其中部分月份之收據固有佚失缺漏,然依一般經驗與常理,仍應可作為被告有完全繳付水電費之依據)甚明。且被告本身係經營小吃店,多以現金支付相關費用,故雙方合意由趙海亮或原告游玉妹親自前往向被告收取房租及水電費,被告亦直接交付現金與渠等,否則若被告長期未付房租及水電費,趙海亮、游玉妹豈可能多次與被告續約,甚至同意被告彭樂然將其與楊○綺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原告趙榮華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以哄騙方式取得水電費收據之情事,且其所稱被告自99年以來每月均以哄騙方式取得水電費收據一事,亦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向趙海亮承租房屋之使用範圍亦包括在外牆張貼廣告,此為趙海亮所知悉及同意,且不曾要求被告給付使用牆面之對價,趙海亮自始至終均無異議,則原告就此於數年後驟然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係自何時起在外牆張貼廣告,其行使權利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告並無任何欠租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趙榮華、游玉妹猶本於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永州、楊長健連帶給付欠租、水電費及使用外牆張貼廣告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且求為命被告各自清償欠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1、2樓原均為趙海亮所有,被告彭樂然已於105年2月1日搬離該屋2樓並將之返還,嗣趙海亮於105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乃其配偶即原告游玉妹、長子即原告趙建中、長女即原告趙建華、次女即原告趙榮華均未拋棄繼承,目前亦未就趙海亮之遺產為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45頁、第304頁反面)。又原告趙榮華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摘被告共同於系爭A、B、C、D、E租約上偽造趙海亮之署押及印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4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趙榮華不服聲請再議,業經高檢署於105年5月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352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有該偵查書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趙榮華、游玉妹主張:其認為趙海亮與被告3人自103年間起即無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持不知從何而來之系爭A、B、C、D、E租賃契約為憑,逕稱渠等與趙海亮仍存有租賃關係,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卻未據實繳納房租、水電費,更未經同意占用系爭房屋之外牆張貼廣告,致其受有租金、水電費、外牆廣告費之損失,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何永州、楊長健返還系爭房屋1樓,復依兩造先前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請求權,訴請被告何永州及楊長健連帶清償欠租、被告3人各自清償欠租,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何永州、楊長健連帶給付其代墊之水電費,暨擅自占用外牆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何永州、楊長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樓,有無理由?(即趙海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存在?)⒈原告趙榮華雖主張:伊認為系爭A、B、C、D、E租約上之文
字及簽名均非趙海亮筆跡,且參以同一租賃關係竟出現二份不同契約書面,可證系爭A、B、C、D、E租約並非真正,故伊否認趙海亮與被告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⑴趙海亮就系爭房屋,早於99年8月1日已與被告楊長健及其
妻即被告彭樂然、被告何永州成立租賃關係,嗣於101年間再度續約,該租約至103年間屆期乙節,此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45頁),亦據原告趙建華結證稱:我於101年間就聽我父親說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3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頁),且觀諸卷附99年、101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4頁),顯示趙海亮於99年8月1日至101年8月1日期間,以月租金5,500元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與被告楊長健,該租期屆滿後,趙海亮復就該屋2樓與被告楊長健續簽租約,租期為101年8月1日至103年8月1日;另徵諸卷附101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8頁、卷㈡第307至311頁),亦顯示趙海亮於101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期間,以月租金23,000元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與被告何永州,又於101年8月1日至103年8月1日期間,以月租金5,500元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與被告何永州等情甚明。
⑵嗣上開租約於103年間屆期,趙海亮年歲已高,乃由其配
偶即原告游玉妹陪同出面洽商續約等事宜,且由游玉妹代替趙海亮簽名,簽約約定由趙海亮於103年2月1日至105年2月1日期間,以月租金5,500元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與原承租人楊長健之妻即被告彭樂然(按:此即系爭D、E租約),原告楊長健、彭樂然遂持該租約,於103年2月13日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女楊○綺遷入系爭房屋地址;另由趙海亮將系爭房屋1樓繼續以月租金23,000元出租與被告何永州,租期「103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按:此即系爭A租約),此情有該等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及所附遷徙登記案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第22至27頁)。惟因系爭房屋1樓實分隔為2店面,即被告何永州除在該屋1樓經營小吃餐飲外,復擔任二房東,將部分區域自行出租與被告楊長健,趙海亮與游玉妹認為該僅由何永州1人簽約之舉有所不妥,遂重新由趙海亮與何永州、楊長健分別簽約(按:此即系爭B、C租約),且更新所約定租期均為「103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被告何永州、楊長健則應各自給付月租金11,500元與趙海亮(按:即系爭房屋1樓之月租金合計仍為11,500元×2=23,000元),有該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至21頁),原告趙榮華本人更曾於104年4月、6月、8月、9月、11月向被告收取租金,並簽立收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8至260頁)。申言之,趙海亮就系爭房屋1樓與被告何永州1人所簽訂租期103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之系爭A租約,業已更新為趙海亮與被告何永州、楊長健2人分別簽訂租期同為103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系爭B、C租約。是趙海亮就系爭房屋2樓與被告彭樂然確有為期103年2月1日至105年2月1日之租賃關係,就系爭房屋1樓則與被告何永州、楊長健有為期103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租賃關係存在無訛,洵堪認定。原告趙榮華猶以一份租賃關係竟出現兩份租約為由,質疑該等租賃關係之存在云云,要難採信。
⑶原告趙榮華固堅詞否認系爭A、B、C、D、E租約上趙海亮
簽名之形式真正。然趙海亮因年歲已高,故其從99年間出面與被告迭次締約時起,偶由趙海亮親自簽名,偶爾則由其妻即原告游玉妹代為簽署「趙海亮」之字樣,此業據原告游玉妹就被告所提出系爭A、B、C、D、E租約原本,當庭陳稱:「爸爸(即趙海亮)的簽名是我寫的」(見本院卷㈡第305頁),且經本院將系爭A、B、C租約末頁(見本院卷㈠第15、18、21頁)之立契約人欄位所載「趙海亮」筆跡提示與趙海亮與原告游玉妹之女即原告趙建華,原告趙建華確認後結證稱:鈞院卷第15頁系爭A租約筆跡是我母親游玉妹代父親趙海亮簽的,第18頁系爭B租約是我父親趙海亮簽名,第21頁系爭C租約是我母親游玉妹代父親趙海亮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又佐以上開該等「趙海亮」字樣筆跡,核與原告提出作為佐證之101年8月1日至103年8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所附簽收4,000元字據(由游玉妹代簽趙海亮之名)、98年2月4日病人聲明同意書(由趙海亮親簽)等件(見本院卷㈡第307、312頁),及趙海亮與被告所簽租賃期間為101至103年間之租約數份(按:兩造於103年前存在租賃關係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判決四、㈠、⒈⑴所述;併參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反面、第251頁反面、第254頁反面所示原告游玉妹代簽之「趙海亮」字樣),以肉眼觀察其轉折、筆劃、筆順及特徵等均大致相符,均顯見該等「趙海亮」筆跡確係由趙海亮本人親簽或游玉妹代簽無誤,足證其形式為真,原告趙榮華遽以否認該等趙海亮簽名及系爭A、B、C、D、E租約之形式真正,殊非可取。
⑷又,趙海亮於103年間由原告游玉妹陪同簽約時,確有與
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之真意,被告均係以現金繳納租金及水電費,趙海亮更未曾有終止租約或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表示等情,業據原告趙建華、趙建中結證綦詳【原告趙榮華證稱略以:「…爸爸有跟我說確實有租給被告3人,且他們租金都是媽媽(即原告游玉妹)直接去收現金的,所以沒有匯款的單據…」、「父親趙海亮過世前、在安養院被監護的時候,約103、104年間我們有去系爭房屋跟被告瞭解情形,我們有看到合約,該合約是媽媽跟爸爸之前處理的,但因媽媽那陣子不太能自己處理事情,所以我們兄妹3人帶著媽媽一起去,但媽媽沒有進去談是坐在鄰居那裡,媽媽之前就有告訴我她跟爸爸租房子給被告,因被告3人很辛苦所以沒有收取太高的租金。那時候,妹妹(即原告趙榮華)說租金太低了,我們地點很好希望可以將租金提高,所以打電話跟被告洽談後來說多5,000元,就是從原來1個月23,000元談好變28,000元,那時候因妹妹極力爭取要做爸爸的監護人,所以說好租金要放入爸爸的帳戶,但是我繼承後去查帳戶發現爸爸帳戶並沒有那筆房屋租金,爸爸過世後,該放在媽媽帳戶的租金,我去查也沒有。被告3人都是以現金交付租金給妹妹的,應該是妹妹沒有存入爸爸、媽媽戶頭」、「…那時候爸爸有跟我說租給被告3人時租金是有偏低,我知道後,我就有問爸爸是否有提高租金,爸爸說因被告他們生活辛苦,爸爸媽媽只要有租金收入就好,但至於返還租賃物的意思是完全沒有的」、「(問:趙海亮或游玉妹有無跟你們提過被告有積欠100年至104年間、或是積欠任何時候的房租、水費、電費?)沒有,我只有聽過父親趙海亮被告有按時繳納租金。…父母會寫簡單的字,就我們所知,父母去收租的時候,都是直接收現金,至於是否有立字據我不知道」、「(問:系爭房屋的電費、水費在父母管理的時候,是如何繳納?)我記得是房客自己去繳納的」、「我父母是用房租收入作為生活開銷,我爸爸的錢存進帳戶就不會領出來,所以都是以房租收到的現金來支應生活。原告游玉妹生活開銷就是跟趙海亮一起」;原告趙建中證稱略以:
「(問:你父親趙海亮生前有無否認其與被告三人間租賃關係、或對被告要求返還租賃物,甚至是提起本件訴訟的意思?)都沒有」、「(問:你母親是否有否認與被告三人的租賃關係?)沒有」(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19頁)】。
⑸再佐以系爭A、B、C、D、E租約存續期間之104年4月27日
,原告游玉妹曾與被告楊長健對話略以:「楊長健:趙媽媽現在是怎麼樣?現在是租金是?游玉妹:我來拿好了。
楊長健:你要來拿?游玉妹:嘿(台語:對),我來拿。
楊長健:但是你女兒(即原告趙榮華)她又要來拿怎麼辦
?游玉妹:你就說你媽媽已經來拿走了,就這樣講。
楊長健:你女兒很兇耶,不給她,她就在那邊鬧,我們生
意都沒辦法做,好幾次都這樣,她還講,說什麼我們以前房租都沒有交給你們。
游玉妹:她亂講,她胡說八道。
楊長健:說什麼水電錢我們都沒有給,還說樓上房子的租金也沒給,然後說她也問妳,妳也說沒給。
游玉妹:我根本,她沒有問我,什麼話都沒有和我講,她
什麼話都沒有和我講,她怎麼是那種人,她什麼話都沒有和我講。
」等語,有該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卷㈡第73頁),復據臺北地檢署另案勘驗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2頁之臺北地屬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409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益見趙海亮除於103年間由其妻游玉妹代為簽名締結系爭租約外,被告確係以現金交付原告游玉妹之方式給付租金與水電,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⑹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僅須當事人間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則由前開脈絡,顯徵趙海亮無論本人或由其配偶游玉妹代理,均有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締結租約之真意。況原告趙榮華前曾對被告就系爭A、B、C、D、E租約,另案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原告趙榮華之再議而確定在案,俱如前述。則原告趙榮華仍否認系爭A、B、C、D、E租約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主張趙海亮與被告間就該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難以憑採。
⑺此外,原告趙榮華否認趙海亮簽訂、或原告游玉妹代為簽
訂系爭A、B、C、D、E租約之真意,主張:其認為趙海亮早於101年9月19日間起即嚴重意識紊亂且失智,原告游玉妹亦早已失智,故堪認趙海亮、原告游玉妹於103年簽約時皆罹患失智症已久,顯無意思能力,自無簽約真意云云,無非以本院103年度護宣字第6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趙海亮之就醫紀錄、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8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告游玉妹之診斷證明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第28至42頁,卷㈡第23至38頁)附卷為憑。
而查,本院103年度護宣字第617號裁定雖於104年4月7日作成趙海亮應由原告趙榮華監護之認定,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80號復於104年12月24日作成原告游玉妹應由原告趙榮華監護之認定,然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趙榮華所謂趙海亮或原告游玉妹於103年前即已罹有失智症乙節為真,且觀諸前開醫療紀錄、診斷證明亦未見任何「趙海亮或游玉妹於103年間即早已確診為失智症」之明文,則原告趙榮華據以自行反推趙海亮、原告游玉妹於受監護宣告前1至2年間即已喪失意思能力,進而否認渠等於103年間締約之真意云云,委無足取。矧且,參以原告趙榮華就其所謂「趙海亮或游玉妹就系爭房屋外牆牆面廣告,皆有與訴外人簽約俾收取租金」乙節(詳後述)所提出之佐證,分別係趙海亮、游玉妹於101年11月13日、103年11月20日所簽訂之租約(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7頁、第158至160頁),可知原告趙榮華就趙海亮、游玉妹簽約之真意,顯因簽約對象不同而有相異之主觀臆測(即其認為趙海亮、游玉妹於同年間與訴外人所簽契約有效,惟與被告所簽契約卻屬無效),此毋寧邏輯前後矛盾;更何況承前所述,原告趙榮華本人亦曾於104年4月、6月、8月、9月、11月向被告收取租金,益徵其主張兩造間並無租約存在云云,要與事實有悖,難認可採。
⒉原告趙榮華得否代趙海亮發函向被告為撤銷簽訂上開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分別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明定。原告趙榮華固持卷附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44至46頁),略以:
趙海亮長久罹患失智症,精神不佳,顯有因錯誤或受被告詐欺而為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代趙海亮於104年12月16日寄發臺北長春路郵局第325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承前所述,趙海亮及代理其簽名之原告游玉妹於103年間確有與被告簽訂租約之真意無訛,原告趙榮華復未能就趙海亮、游玉妹所為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或受詐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趙榮華主張其已代趙海亮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趙海亮因錯誤或受被告詐欺所為締結租約之意思表示,要無所據,其遽認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亦屬無由。
⒊基上,堪認趙海亮就系爭房屋2樓與被告彭樂然有為期103年
2月1日至105年2月1日之租賃關係,就系爭房屋1樓與被告何永州、楊長健有為期103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租賃關係存在,且趙海亮締結該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未經原告趙榮華代為合法撤銷。則被告何永州、楊長健現占有系爭房屋1樓乃以租賃關係作為渠等占有之權源,為屬有權占有,原告趙榮華、游玉妹逕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何永州、楊長健騰空返還該屋1樓(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均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3人各自給付積欠未
清償之租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原告趙榮華雖主張:其認為被告積欠趙海亮房租已久,若以
趙海亮與被告於101年間所簽訂舊契約所載月租金額為根據,被告何永州、楊長健就系爭房屋1樓連帶積欠828,000元【月租23,000元×36月(100年4月起迄103年3月計36月)=828,000元】、被告何永州就所租系爭房屋1樓積欠126,500元【月租115,000元×11月(103年4月起迄104年2月計11月)=126,500元】、被告楊長健就所租系爭房屋1樓積欠126,500元【月租115,000元×11月(103年4月起迄104年2月計11月)=126,500元】、被告彭樂然就所租系爭房屋2樓則積欠258,500元【(5,500元×100年4月起迄103年1月計34月)+(5,500元×103年2月起迄104年2月計13月)=258,500元】云云(詳併參附表);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趙海亮、游玉妹均係親自至系爭房屋向渠等收租,並由渠等直接以現金交付繳納租金完訖,並未積欠任何房租等語。
⒉而查,趙海亮與被告間前所簽訂租期為101年間至103年間之
契約屆期後,渠等復於103年間繼續簽訂新租約(即系爭A、
B、C、D、E租約),俱如前所認定,顯見被告並未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否則焉有趙海亮同意續租之理?且佐以上開游玉妹於104年間向被告楊長健收租時之對話脈絡(見本判決四、㈠⒈⑸),益徵趙海亮所應收取之租金確由游玉妹前往親收完訖,亦據原告趙建華、趙建中結證:「…爸爸有跟我說確實有租給被告3人,且他們租金都是媽媽(即原告游玉妹)直接去收現金的,所以沒有匯款的單據…」、「(問:趙海亮或游玉妹有無跟你們提過被告有積欠100年至104年間、或是積欠任何時候的房租、水費、電費?)沒有,我只有聽過父親趙海亮被告有按時繳納租金。…父母會寫簡單的字,就我們所知,父母去收租的時候,都是直接收現金,至於是否有立字據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1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至趙海亮於105年7月9日死亡後,因趙海亮與游玉妹之子女即原告游玉妹、趙榮華、趙建華、趙建中4人就如何分配繼承遺產(包含如何向被告收租)等事項迭有爭執,被告不得已方以匯款與原告趙建華、趙建中,並為原告趙榮華、趙建華在法院提存之方式給付租金,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原告趙建中簽立與趙建華之委託書、存證信函、本院提存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62至72頁、第81至91頁)。由上,堪信被告並無積欠租金之事實。則原告趙榮華空言主張被告尚有欠租未清償,而訴請渠等給付租金,委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何永州、楊長健連帶
給付其代墊之水電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原告趙榮華主張:其經檢視過去之歷史單據,認為系爭房屋
之水電費單據帳單原寄至趙海亮之戶籍地,且由趙海亮之帳戶自動扣繳,迄104年3、4月後方停止自動扣繳,帳單改寄至系爭房屋地址,故可推知被告何永州、楊長健積欠趙海亮代墊之100年12月起至104年2月期間水費共28,607元、100年1月起至104年3月期間電費共138,116元,該被告2人自應就水電費共166,723元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3頁,併詳參附表)。
⒉然查,被告何永州、楊長健就此陳稱:104年3月前之水電費
確實先由趙海亮帳戶扣繳,再由趙海亮或原告游玉妹持帳單影本向渠等收取水電費金額,渠等並當場給付現金,方可取得趙海亮、原告游玉妹交付之水電費單據影本,迄104年4月以後,則由渠等自行繳納水電費並取得收據原本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電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代繳水費收據等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40頁、第268至300頁)符合若節,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水電費收據原本、影本無誤(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26頁)。衡諸社會常情,趙海亮及原告游玉妹自行保有水電費單據原本,而僅交付單據影本與被告收執,尚無違常情,自無原告趙榮華所謂「被告繳清後必可取得水電費原本」之必然道理;且該等水電費帳單於104年3月前,既係寄送至趙海亮戶籍地並由趙海亮之帳戶自動扣繳,倘被告未將水電費交付與趙海亮完畢,焉有被告取得該疊歷年水電費單據影本之可能?由是,亦見原告趙榮華之主張反有違常理。又佐以原告趙榮華以其手上持有部分水電費原本(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勘驗筆錄),逕稱被告於100年至104年間未繳納水電費云云,然觀諸卷附原告趙建華所簽立收據(見本院卷㈡第141-5頁),可知被告已於104年3月18日將103年10月至104年2月期間所生水電費交付與原告趙建華,核與被告所辯:原告游玉妹於103年8、9月間收租時曾一度忘記攜帶水電費收據,嗣游玉妹住院後,方由原告趙建華、趙建中一同前來向渠等收取該段期間未繳交之水電費完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故原告趙榮華指摘被告積欠水電費未清償,顯屬空言臆測,要無可採,其訴請被告何永州、楊長健連帶給付水電費,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何永州、楊長健連帶
給付擅用牆面刊登廣告所受相當於之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原告趙榮華主張:被告何永州、楊長健擅用系爭房屋外牆之牆面刊登廣告,於100年1月起至104年10月計46月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2,000元(2,000元×46月),自應依法返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3頁),無非以所提出照片、趙海亮、游玉妹於101年11月13日、103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簽訂之租約(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60頁)為憑。然查,原告就被告究係何時在系爭房屋外牆張貼廣告乙節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縱使趙海亮、游玉妹就該屋外牆與訴外人簽訂租約供訴外人張貼廣告,此並不得拘束被告,亦不足證明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被告應同就該屋外牆之使用給付租金。又參以趙海亮自99年間起即已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歷年來均未就被告在系爭房屋外牆張貼廣告乙節有何反對之表示,顯見趙海亮或游玉妹並無向被告就使用該屋外牆收取對價之意。則原告趙榮華訴請被告何永州、楊長健就系爭房屋外牆廣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諸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何永州、楊長健返還系爭房屋1樓,復依兩造先前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請求權,訴請被告何永州、楊長健連帶給付828,000元、被告何永州給付126,500元、被告楊長健給付126,500元、被告彭樂然給付258,500元,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何永州、楊長健連帶給付水電費166,723元及擅自占用外牆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即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原告製作之附表一)